还隐瞒疫情?立案


还隐瞒疫情?立案

2020年2月1日,苟某故意隐瞒从疫区返回西宁的事实,编造虚假归宁日期信息,对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刻意隐瞒,欺骗调查走访人员,且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随后被确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因此被西宁警方立案侦查;2月5日,黄某娜拒不执行国家关于疫情防控相关规定,没有如实上报家里有来自疫情发生地人员的情况,并与其亲属外出活动,造成疫情扩散危害公共安全,因此被东莞警方立案侦查;2月5日,张某某从武汉归来后隐瞒信息,到处赴宴,后被确诊为新冠肺炎,导致4000多人因此被医学观察,因此被晋江警方立案侦查......

像以上因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故意隐瞒、谎报病情、旅居史、密切接触人员等信息而被立案的案例如今以高达数十例,那么应以何种罪名处罚?为什么以该罪处罚?民众应该怎么做呢?本文将围绕这些焦点问题释疑。

一、应以何种罪名处罚?

(一)不应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进行处罚

首先,依《刑法》第330条的规定, 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必须引起甲类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但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只有鼠疫、霍乱两种,目前国务院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列为乙类传染病范围,因此无法适用这一条文进行处罚。其次,《刑法》规定了构成妨害传染病治理罪四大情形:1.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2.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3.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4.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此来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体主要是针对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规制的是具有传染病防护职能人员的行为,因此很难将普通民众的隐瞒行为以该罪进行处罚。

(二)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处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刑事立案,这也是大多数公安机关针对上述隐瞒行为的做法,虽然在法学理论范畴内,将以上人员的隐瞒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有争议,但在2003年“非典”时期,“两高”曾联合出台《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该《解释》的出台,可谓是“非典”时期给我们留下的司法遗产,在司法实务中明确罪名方面起到重要作用。该解释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同时,山东省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在2020年2月6日联合发布《关于敦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高危重点人员如实登记申报的通告》第二条规定: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隐瞒、谎报病情、旅居史、密切接触人员等信息,或者违反隔离、治疗相关规定,出入公共场所,参与人员聚集活动,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或造成病毒传播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上海市也在2月7日出台了个人隐瞒疫情将列入征信黑名单的相关规定。有学者认为,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 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因为在突发疫情面前, 少数患者举措失当, 有情可原, 就如同一些地方政府在疫情发生初期决策迟缓、笨拙却可以谅解一样。按照公共政策学的一般原理, 在全国范围内突如其来的疫情灾难面前, 重要的不是普遍地追究责任从而扩大危机, 而是迅速采取各种措施稳定人心并动员各种力量采取行动, 逐渐地使危机降级。但本文认为,“谅解”这个词在此语境中太过沉重,如同一些地方政府在疫情下的隐瞒行为应对负责人进行问责,对那些隐瞒民众同样应对其错误行为进行追责。在全民抗疫的大环境下恰恰要采取“依法从重”的刑事政策,应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期待可能性的解释范围,防疫工作容不得半点闪失,从重处罚的刑事政策不是扩大危机而是为了规避更大的风险!

二、为什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刑事司法实践中普遍采取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认定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为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那么本文就以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入手,分别从公共安全、危险方法、主观故意三个维度展开论述。

(一)公共安全

通说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公私财产的安全。同时,本文认为“不特定多数人”的本质是其组成人员的随机性和社会性以及可替代性,因此不能仅以现实人数的多少进行衡量,而应以具有多数的可能性进行判断。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再故意隐瞒、谎报病情、旅居史、密切接触人员等信息过程中,均参与了相关公共活动:有的到处赴宴、有的随意外出、有的到医疗机构就诊等,隐瞒者在以上公共场所的活动行为均在客观上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

(二)危险方法

本文认为对于“危险方法”的判断标准,至少符合以下三点:其一是危险方法与严重的危害后果之间的必然性(高度盖然性);其二是危险方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紧迫性;其三是具有与放火投毒等行为危险相当性。众所周知,此次新型冠状病毒传染性极强,给身体健康造成的破坏力极大,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因其隐瞒行为,具有让其接触以及间接接触的人传染该病的高度可能性,甚至有的医院因患者隐瞒的行为导致几十名医疗人员进行隔离,造成医疗系统瘫痪的严重后果,因此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隐瞒的行为应认定为危险方法。

(三)主观故意

对于明知自己患有新冠肺炎仍隐瞒病情、导致病毒传播的患者在主观方面当然具有直接的故意,但因患者确诊之后会被采取强制隔离措施因而并没有去公共场所的机会,因此这种情形很难发生。

普遍存在的,是那些明知自己是疑似传染病人,虽无确诊结果,但身体患有发热、咳嗽等各种症状,病情严重还故意到人群密集场所,或者与不特定周边群众接触的人。根据《解释》规定,行为人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及公共安全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这样的一类人的主观故意表现在明知其行为系对病原体的传播,在相关机构要求行为人申报并自我隔离的情况下,则表明行为人存在一定携带病原体的可能性,在行为人明知存在可能性的情况下,仍然到处走动,参加活动,与他人接触,则表明行为人在主观上的意志因素中至少存在“放任”,即至少具有间接的故意,因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具有可行性。退一步说,即使现有证据难以证明隐瞒者存在间接故意,能够证明隐瞒者构成过失的,也可以根据《解释》按照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法律责任。

不可否认的是,具体到司法实践中运用相关证据证明疑似患者主观上具备间接故意颇有难度,但本文认为,只要行为人有过易感染行为之后并出现了相关症状,加之行为人故意隐瞒的客观行为也一定程度反映了主观心理,就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疾病传播。笔者为此进行了法律检索,以寻求关于适用该《解释》的相关司法判例,但并没有查询到一例,因此以上仅系本人的观点。

三、为什么要瞒报?

犯罪嫌疑人的瞒报原因属于犯罪动机的范畴,犯罪动机不是定罪的必要要素,它主要影响犯罪量刑方面,但本文认为研究瞒报者匪夷所思的动机可以挖掘出其瞒报的心理路程,更好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

(一)恐惧动机

本人认为民众大多数出于恐惧才做出瞒报的行为:出于医院存在交叉感染的恐惧;出于被歧视的恐惧,被确诊后个人信息会被公开,甚至一些个人隐私也会被泄露;出于对于后遗症的恐惧,担心会像非典痊愈病人一样留下后遗症;出于在医院隔离而感觉被大多数人抛弃的莫名恐惧。

(二)报复动机

极少数人属于此类情形,属于反社会型人格障碍,一般这类人瞒报后还会主动实施其他行为,比如出现疑似症状瞒报后故意向电梯按钮吐口水。

(三)源于无知

许多民众存在迷之侥幸心理,甚至运用概论学运算得出自己患病的极小可能性;而又一些人把无知看作真理,固执己见,害人害己。

四、我们应该怎么做?

本文认为普通民众在全民防疫的大环境下规避因瞒报带来的刑事法律风险只有一条:讲真话。

有的人选择成为自私无知的“瞒报者”,有的人却选择成为如实公开“吹哨人”,这次,是我们都应选择讲真话的时候了。疫情终将散去,曙光即将来临!消除恐惧的最好办法就是面对恐惧,坚持才是胜利,加油!奥利给!
作者:张昭/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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