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郑州市郑东新区管委员会确认拆除房屋违法案


刘某某诉郑州市郑东新区管委员会确认拆除房屋违法案


刘某某诉郑州市郑东新区管委员会确认拆除房屋违法案

(2018)最高法行申9209号


郑州市中院(2017)豫01行初1124号行政判决审理查明:

刘郝氏在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刘集村有一处宅基地,刘惠敏系刘郝氏的独生女。案外人刘某玉为刘郝氏在该处宅基地建造房屋三间,刘郝氏于1998年1月26日去世。2001年4月,中牟县人民政府颁发牟集用(2001)字第0098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刘郝氏。 2011年,刘郝氏名下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所在区域纳入当地合村并城项目。

2016年1月22日,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与案外人刘某玉针对刘郝氏名下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向案外人刘某玉兑付各种补偿费用326330.00元。案外人刘某玉认可实际领取上述各种补偿费用326330.00元。之后,刘郝氏名下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除。

刘某敏对上述《征迁补偿安置协议》提起民事诉讼,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与案外人刘某玉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征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刘某敏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郑州市郑东新区管委会、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对刘某敏母亲刘郝氏名下宅基地上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刘某敏作为刘郝氏的独生女,在刘郝氏去世后,其作为刘郝氏唯一直系亲属,有权对刘郝氏名下宅基地上房屋被拆除的行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郑州市郑东新区管委会是其行政区域合村并城拆迁改造的主体,亦是涉案房屋所在行政区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的主体。

刘某敏母亲刘郝氏名下宅基地上涉案房屋的拆迁工作,系以郑州市郑东新区管委会为主体组织实施,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具体实施的行为,故郑州市郑东新区管委会、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为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中,郑东新区管委会、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没有涉案房屋由案外人刘某玉建造并归其所有,以及涉案房屋由案外人刘某玉自行拆除的有效证据,刘某敏作为刘郝氏唯一直系亲属亦不知晓其母名下宅基地上房屋被征迁、拆除,且涉及该房屋的《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郑东新区管委会、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不能证明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合

法,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行初1124号行政判决:确认郑州市郑东新区管委会、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对刘惠敏母亲刘郝氏名下宅基地上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


刘某某诉郑州市郑东新区管委员会确认拆除房屋违法案


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郑州市郑东新区管委会上诉称:

关于涉案房屋为案外人刘某玉所建这一事实,已经生效判决(2016)豫0191民初86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判决与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矛盾;关于本案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在刘郝氏去世后,已被刘集村村委会收回,而不是由刘某敏继承;涉案房屋系案外人刘某玉自行拆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行初1124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刘惠敏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敏答辩称,刘郝氏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刘某敏是刘郝氏唯一继承人,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与案外人签订补偿协议违法;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已被刘集村村委会收回不是事实,不能成为剥夺被上诉人权利的依据;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案外人刘某玉自行拆除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河南省高院(2018)豫行终1366号行政判决认为:

刘郝氏于1998年1月26日去世,而中牟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颁发使用者为刘郝氏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当。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三间房屋为案外人刘某玉建造的事实,在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与刘某玉针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刘某玉领取了安置补偿款的情况下,该房屋系刘某玉自行拆除还是由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拆除均有现实可能。

刘某敏请求确认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则需提供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实施拆除行为的最基本线索。

本案中,刘某敏没有达到上述举证的要求,一审法院以郑州市郑东新区管委会、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没有涉案房屋为刘某玉自行拆除的证据为由,确认房屋系郑州市郑东新区管委会、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拆除,进而确认拆除行为违法,系对案件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综上,刘某敏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州市郑东新区管委会、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实施拆除房屋的事实,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确认郑州市郑东新区管委会、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对刘惠敏母亲刘郝氏名下宅基地上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行初112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刘惠敏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王凤强、审判员于红涛、审判员卢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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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敏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1366号行政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称:

刘玉非案涉宅基地使用人,刘赫氏的宅基地和三间房屋在其在世的时候已被确权,刘赫氏和刘敏一直在此居住到刘赫氏去世。刘玉作为非刘集村村民,不是拆迁的合法主体。

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作为拆迁主体,没有以土地底册为依据,而以小队长的签字就发放拆迁款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1286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与刘玉签订的《征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已确认刘玉不是案涉宅基地使用人和三间房屋的所有权人

房屋拆除是一个基本事实,尽管存在刘玉自行拆除的可能性,但本案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刘玉也从来没有承认该房屋是其自行拆除的,这就是该房屋是再审被申请人拆除的最基本线索。在此情况下,唯一的利害关系人就是再审被申请人,因此,应当推定再审被申请人是拆除主体。一审法院确认房屋系郑州市郑东新区管委会、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拆除是正确的。请求: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1366号行政判决;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行初1124号行政判决。

最高院(2018)最高法行申9209号裁定书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同时,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综合上述规定不难看出,行政诉讼以被告对其所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为原则,但在起诉阶段,原告需要对“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承担证明责任。这里的“事实根据”与“诉讼请求”相对应,是指原告应当证明其所提诉讼请求具有通过诉讼程序加以保护的必要,或者说其与被告之间以诉讼请求为表现形式的争议形成了具有司法保护价值的实质争议。

本案原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牟集用(2001)字第0098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郑州市中牟产业园区管委会关于印发的通知》(牟管委〔2011〕5号)以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128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实郑州市郑东新区管委会和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确有可能组织实施了被诉拆除行为,且确有可能对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在此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刘某敏作为刘郝氏的独生女,在刘郝氏去世后,有权对刘郝氏名下宅基地上房屋被拆除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至于涉案房屋究竟为谁所拆,以及拆除过程是否合法,属于原告的诉讼理由是否成立的实体问题,对于该问题应当在案件受理后,通过相应的诉讼程序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予以审查

本案中,二审法院以案件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再审申请人未提供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实施拆除行为的最基本线索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再审申请人刘惠敏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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