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違規被開除的失業人員,可否領取失業保險金?

失業保險金,是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依法支付給符合條件的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費用,是對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失去工資收入的一種臨時性補償,目的是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失業保險金依法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根據《社會保險法》第45條的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失業後要領取失業保險金,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一是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這也是最主要的條件。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是指失業人員原來在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並非新生勞動力,如不是剛畢業的學生。參加失業保險,必須按規定履行繳費義務,即按規定的繳費基數、費率和繳費時間繳納失業保險費。二是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一般來講,中斷就業的原因分兩種:(1)非自願中斷就業,即失業人員不願意中斷就業,但因本人無法控制的原因而被迫中斷就業(2)自願中斷就業,即失業人員因自願離職而導致失業。自願離職而失業的人員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三是已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辦理失業登記是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必經程序,目的是掌握失業人員的基本情況,確認其資格。失業登記是失業人員進入申領失業保險待遇程序的重要標誌。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還須有求職要求,這是考慮到失業保險的一個重要功能是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為實現這一目的,一方面需要加快經濟發展,創造更多的就業崗位,同時,發展和完善就業服務事業,為失業人員實現再就業提供服務;另一方面也要求失業人員積極主動地利用各種就業機會和就業服務設施,不斷提高自身素質,增加競爭就業的能力。

失業人員必須同時滿足上述條件,才能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待遇。對不符合條件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拒絕其申請,並告知其拒絕的理由。

【實務爭議點】

對於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而被單位除名的,是否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實踐中爭議很大,主要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由於勞動者是被單位開除或者除名,系出於自身原因導致失業,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非自願失業的條件,因此,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種觀點認為,勞動者被用人單位除名的,實際上滿足了《社會保險法》第45條第(2)項“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因此,勞動者應當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筆者傾向於第二種觀點。

之所以會有以上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關鍵是對“非自願失業”的理解產生了分歧。《社會保險法》第45條第(2)項規定,“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可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但是,該條並沒有詳細規定判斷非自願失業的相關標準,因而在實踐中產生了理解上的不同。非自願失業與自願失業相對,一般是指有工作能力而不願意工作的情況,通常不被視為是真正意義上的失業。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0年10月26日發佈的《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第4條對哪些情形屬於“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作了規定,主要包括:終止勞動合同的、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被用人單位開除、除名和辭退的、用人單位違法或者違反勞動合同導致職工辭職的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出現上述情形造成職工失業的,職工有權申領失業保險金。

因此,根據我國建立社會保障制度的精神和失業保險制度的功能,應當對非自願失業以排除原則進行理解,即除非勞動者願意,其他的失業都應該被視為非自願失業。在有些地方,已有對該標準進行相應的解釋,但在實踐中對該標準的理解還是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適度的把握。在現行法律制度中,對“非因本人意願”作出對失業有利的理解,是符合立法精神的。故勞動者被單位除名的,其並沒有自願離職的表示,因此應當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因違規被開除的失業人員,可否領取失業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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