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關係較普遍,對婚姻法的定義有影響嗎?

沙漠胡揚


個人覺得,只要男未娶女未嫁的同居關係,對婚姻法的定義沒有影響。

個人建議男女雙方結婚前要先同居一段時間我覺得是很有必要的。

因為談戀愛和結婚真的是兩碼事,談戀愛的時候不會經常在一起,很多小事都會被長時間不見面的思念距離抹平。

同居以後你才能真正零距離相處這個人,你會發現他身上有好多平時發現不了的缺點,只有朝夕相處才能看出那個人是不是真的愛你。

只有你們共同經歷一段,茶米油鹽的生活,才能看出一個人的品質,如果這個人有腳氣呢,睡覺打呼嚕呢,晚上不洗澡呢,只有真正相處一段時間你才會發現這些問題。

如果上面這些問題在結婚後你才發現你不能忍受呢,那時候才是對你真正的傷害,你不可能為了這些小事離婚吧,但是你不離婚,你就要和一個你現在不喜歡的人過一輩子。

婚姻真的是愛情的奢侈品,祝大家都能早遇良人!




生活晴朗萬物可愛


【同居法律知識】同居關係的有關法律規定及法律界定2001年4月,我國對《婚姻法》進行了修正之後,於2003年12月25日公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該解釋第一條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係,屬於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而在此解釋實施之前無配偶的男女之間形成的同居關係案件法院一般是受理的。但在審判實踐中,無論是人們的觀念,還是人民法院的實際做法,對於同居關係問題一直都堅持嚴肅處理、決不容情。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人民法院在審理同居關係糾紛案件時,既不做調解工作,也不准許當事人撤訴,只要經查確屬同居關係的,一律判決予以解除。現在,人民法院對待同居關係的態度之所以會產生這樣的變更,其原因何在呢這是因為隨著社會的發展,情況的變化,人們的觀念也在逐漸發生著改變。社會大眾及法律界人士逐漸認識到同居生活狀態必竟是當事人自己意願支配下所做的行為選擇,並不是法院的判決所能強行控制的。在當事人雙方已經和好並願意重新選擇共同生活的情況下,人民法院非要判決解除其同居關係,如果當事人拒不按判決內容執行,仍然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則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的權威性將會受到嚴重的損害。同時對於沒有配偶的男女之間的同居生活狀態畢竟是屬於當事人其私人領域內的事情,只要其不違反法律規定,沒有損害到他人的合法權益,就應該儘量減少對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干預行為。並且人民法院受理的同居案件,多數是為了解決基於這種同居關係所附帶產生的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關係糾紛,所以法律的本意並不是對這種同居關係本身加以調整。而“對於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解釋

(二)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這是因為同居的一方或雙方如屬於有配偶的話,則無論其是否以夫妻名義同居都將是一種極其嚴重的違反《婚姻法》基本原則的行為,都必然為法律所禁止。此時他們若以夫妻名義相稱的話,多數情況下是會構成重婚,甚至被判犯有重婚罪,將由《刑法》予以處理。即使不以夫妻名義相稱,或者是未構成重婚罪,也應受到法律的嚴懲,所以解釋二規定了此種形式的同居關係法院必須受理,並應予以解除。其目的也是為了更好地維護一夫一妻制,促進社會主義的健康發展。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的規定,除有配偶者與他人形成的同居關係以外,對於其他單純的同居關係的確認解除等糾紛,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因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在一起後,會產生兩種不同的法律後果,即同居關係和事實婚姻關係,而兩者的處理結果又截然不同,所以正確地對同居關係予以界定在司法實踐中是一個關鍵問題。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頒佈並施行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中規定,若男女雙方是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同居的,同居時雖然結婚的某些實質要件不具備,但只要起訴到人民法院時,雙方均已符合結婚法定條件的則承認其事實婚姻關係。如果雙方是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以後同居的,則要求雙方必須在同居時均具備結婚的法定條件,才能被承認具有事實婚姻關係。除了以上兩種情況以外,其餘的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住生活的,均為同居關係。2001年4月我國《婚姻法》進行修正之後,新婚姻法從我國的現實情況出發,在堅持結婚必須進行登記的大前提下,增加了補辦結婚登記的規定。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一)》中對同居關係的界定又作出了變動。該解釋參考1994年實施的《婚姻登記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相關司法解釋,在堅持了過去司法解釋中有條件地承認事實婚姻原則的情況下,將事實婚姻與同居關係的界線劃分了一個時間分界點。該解釋第五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筆者認為,區別是否是同居關係,還是事實婚姻,主要應從以下三個方面來界定:

1、男女雙方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之前,男方雙方均已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實質要件的,即構成事實婚姻,可確認其婚姻效力,且不必非要補辦結婚登記手續;

2、男女雙方雖然於1994年2月1日之前同居生活,但至1994年2月1日時男女雙方仍不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實質要件,且至起訴前尚未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的,即構成同居關係;

3、男女雙方於1994年2月1日之後同居生活,至起訴前尚未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的,應認定為同居關係。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在同居關係的當事人起訴到法院要求離婚或解除同居關係時,應當首先由人民法院告知其在起訴之前補辦結婚登記。如果補辦了結婚登記,則可按離婚訴訟審理,不補辦的,則按同居關係處理。由於《婚姻法》解釋(一)中同時還明確規定“解釋施行後,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牴觸的,以本解釋為準”,所以在筆者認為在今後的司法實踐中,應嚴格地以“至1994年2月1日之前同居的男女雙方是否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來作為判定是否屬於同居關係的標準。我國《婚姻法》中目前並沒有確認同居關係這樣一種法律制度,其原因想必是基於社會穩定的角度來考慮的。因為一旦這樣的生活方式合法化,就將會有更多的人群來選擇這樣的生活,即不登記而結合,從而逃避《婚姻法》的規制,導致對整個社會婚姻家庭制度的衝擊,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只有充分掌握並理解何為同居關係及同居關係的界定等問題,才能更有效地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建設,保障社會主義國家的長治久安。


蟀鍋鍋


其實在我國的諸多法律中,婚姻法相對來說關注度比較高,但很多朋友連基本的規定都不是很清楚,對於婚姻法的理解有也很多常見誤區。故成此貼,希望能給身陷誤區的朋友們帶來幫助。

誤區1:事實婚姻

之所以把事實婚姻放在第一位,是因為很多朋友都認同事實婚姻,並不知道其實在1994年之後,就沒有事實婚姻的說法了,此後,無論是同居十年還是二十年都是不受婚姻法保護,即便生子,在一起生活一輩子,你們也不是夫妻,切記。

現在,婚姻登記(也就是領證)是結婚的唯一法定形式,婚姻關係從登記那天開始確立,除此之外的一切形式,不管是擺酒席、舉行儀式還是籤協議、送彩禮、共同生活,都不算結婚,都不能成為夫妻。在一起共同生活,哪怕有了小孩,在法律上也只能叫“同居關係”,同居關係不受法律保護,雙方沒有夫妻間的的權利義務,因而在同居期間發生什麼變故,同居者的權益很難得到保障,尤其是女方。比如對方某天說不想跟你在一起了,隨時都可以自動“解除同居關係”,而如果是夫妻,就有相應的財產分割、過錯承擔……等等。

誤區2:夫妻分居滿兩年,自動離婚

這個誤解主要產生於新婚姻法頒佈之後,起源在於《婚姻法》第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同結婚一樣,離婚也有法定的形式,離婚有兩種途徑:一種是雙方能夠對所有問題協商一致,這樣,兩個人就可以寫好離婚協議,去民政局拿離婚證;另一種,只要雙方有任何一個問題協商不攏,就只能是某一方起訴到法院,由法院判決。很多人認為的“分居滿兩年,婚姻關係就自動解除”的說法是錯誤的,帶著這種認識,可能釀成巨大的錯誤,比如你以為已經和對方解除了婚姻關係,又和其他人結婚,就構成了“重婚罪”。所謂“分居滿兩年”之說,只是法院判決離婚的一個理由。總之,分居再長時間,夫妻關係都不會自動解除。總之,通俗的說就是:你手裡要麼有民政局發的離婚證,要麼有法院的生效判決書,否則就不算已經離婚。

誤區3:結婚給了彩禮,離婚就得返還

我和她剛結婚不久,為了結婚,我光是送彩禮、彩金就花了好幾萬,才不到一年她就要離婚,離婚可以,這彩禮彩金她應該還給我。有這種想法的朋友不在少數,

彩禮彩金之類,是你自願贈與對方的,已經屬於他人的財產,並不是要和你離婚就得還給你,除非有以下三種情況: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作出瞭如下規定: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只要不符合以上3條,包括什麼結婚鑽戒啊,給付的現金彩禮啊,結婚購買的衣服啊之類的,都統統要不回來。(所以啊,結婚了,把身體養好,多幹點活吧。)

誤區4:結婚滿8年,個人財產都會變為夫妻共有

誤區來源:1993年公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第6條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是在2001年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公佈後,以前的司法解釋與新的司法解釋有牴觸就自然失效了,就得以新的司法解釋規定為準。

2001年公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規定,“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在這裡,我就用最通俗易懂的話來說明一下,對於一方婚前的房產、財產,如果夫妻雙方在結婚後沒有約定的,那麼這套房產或者財產,就永遠屬於一方的財產,離婚時也不進行分割,他的就是他的,你的還是你的,無論結婚多少年,都不會變。

誤區5:只要軍人不同意,就不能離婚

《婚姻法》第三十三條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3條的規定,“……可以依據婚姻法第32條第3款前3項規定及軍人有其他重大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斷。”即:(一)或者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軍婚受法律更加嚴格的保護,但並不是軍人一方不同意就離不掉,離不掉的前提是軍人一方沒有過錯或者非其自身原因。如果是軍人的過錯導致對方要離婚,是可以離掉的。

誤區6:婚後的收入都屬於夫妻共有

很多朋友都會認為只要是婚後取得都屬於夫妻共有,這種理解非常普遍。其實,並不盡然,並不是所有婚後的收入都是屬於夫妻共有。

《婚姻法》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1、一方的婚前財產;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如,貂蟬與呂布結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貂蟬發生工傷,獲得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20萬元,此時貂蟬與呂布離婚。該20萬元為呂布個人所有,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各種大鑽戒啊)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如:貂蟬與呂布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貂蟬身為運動員代表國家參加里約奧運會奪金並獲獎金100萬元,因為該獎金具有人身專屬性,所以為貂蟬個人所有。

誤區7:只要對方不同意離婚,法院就不會判決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起訴離婚,經調解無效的,即使另一方堅決不同意離婚,法院仍應判決離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5)一方被宣告失蹤的。

另外,即便不符合以上幾點,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法院駁回之日起六個月後,再次起訴離婚,判決離婚的概率較高,無論另一方是否同意都影響不大了。但婚姻生活,既然都在一起都是緣分使然,互相包容,互相理解,才能保證婚姻的長久。

誤區8:出軌方在離婚時,財產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婚姻法》 第四十六條 【損害賠償】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因此,對於有出軌行為的對方必須在離婚訴訟中明確提出要對方賠償,否則法院不告不理,其次賠償的範圍只能是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而實際上物質損失一般不存在,精神損害賠償的額度雖然沒有明確約定,但是一般不超過20萬。(突然想起了寶寶)

誤區9:夫妻之間的借款可以不用還

我國合同法並未明文禁止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為借款合同的主體,並且婚姻法也明確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可以實行財產分別制,可以擁有個人專屬的財產,這就為婚內借款合同可以成立並生效提供了前提,因而婚內借款合同的效力應予肯定。

而在認定婚內借款關係是否成立時,要綜合考慮相關因素,不能僅僅依據夫或妻出具的一紙“借條”,還要看是否實際發生夫妻一方將自己個人所有的款項出借給另一方的事實,同時,還應該考慮涉案款項的來源和去處。

我國2001年的新婚姻法關於夫妻間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權債務等問題的規定都體現了契約自由原則:有協議的從其協議。如果夫妻間借款事實被認定,就會受到法律的保護。

誤區10:離婚,誰有錢,孩子歸誰

在實踐中,子女一貫的成長環境,雙方家庭背景,習性等等往往都會成為法官判定撫養權歸屬的依據之一,所以不可以簡單的說說有錢,子女就歸誰撫養。

具體來說呢,一般2週歲以下的小孩一般都會判決給女方,前提是女方想要。除非有以下幾種特殊情況:兩週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對兩週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誤區11:先提離婚,會吃虧

夫妻雙方在案件中地位平等,離婚時,法院首先會分清當事人的個人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個人財產歸各自所有,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先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照顧無過錯方和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進行處理。因此,先起訴不等於一定能判離,更不等於原告必須在財產分割方面作出讓步,二者沒有必然聯繫。

誤區12:一方沒有收入,離婚時就少分或者不分財產

這是一種不公正的家庭觀念所引起的對法律的誤解。我國婚姻法明確規定了夫妻共有財產的範圍和界定,只要是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者雙方取得的財產或財產性權利,如無相反規定,應當視為夫妻共有財產,在離婚訴訟中應當按照夫妻共有財產進行分割。實際生活中,有的婚姻當事人一方因需要照顧小孩,老人,沒有工作,也沒有實際參與財富的創造過程。但夫妻二人的分工,並不影響對夫妻共同財產的享有和處分。

誤區13:用子女當籌碼,離婚時可以多分財產

這是對婚姻法的誤解。首先,離婚時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其當事人僅限於夫妻二人,只能在夫妻之間進行分割,在分割之前,應當將夫妻共有財產同家庭共同財產作出分割。其次,未年成子女的撫養費用,由夫妻雙方另行協商或法院單列一項判決,成年且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也不存在給付撫養費的問題。第三,如果存在夫或妻一方向子女贈予房產或其他財產的情形,也應當是在夫妻共有財產分割之後,一方對屬於自己的財產的處分,不應當和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相混淆。

誤區14:假離婚可逃避債務

有些家庭對外欠了鉅額債務,夫妻自作聰明地商量辦理假離婚手續,約定財產和債權歸一方所有,債務由另一方負責償還,以為這樣就可以逃避不還債了,但這在法律上卻行不通。如果債權人將夫妻二人起訴到法院,佔有財產的一方以離婚約定為由拒絕還債,另一方同意還債卻無履行能力,法院查明上述事實後,會認定雙方離婚的真正目的是要逃避夫妻共同債務,屬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違法行為,該約定無效,法院有權責令或強制這對離婚夫妻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此,假離婚並不能逃避債務。

誤區15:青春損失費

有的女性婚姻當事人認為,在離婚時男方應當給予一定的青春損失賠償。這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按照婚姻法的規定,婚損害賠償只有在家庭暴力,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況下法院才能判決過錯方給予賠償。所以,青春損失費純屬無稽之談,姑娘們都醒醒吧。


37度體溫


當然有應響了,如果一方己結婚隱藏己婚事實和他人同居,己婚另一方就可以以破壞他人婚姻為由起訴。同居不受法律保護一方反誨可以以侵犯人身權起訴對方。




用戶8077476868598


現在校園戀已是普遍了,只要確立了關係才真的有關係了。但對婚姻法沒有絕對關係。

某老總和副總,都有各自家庭,而女方老公喜望拈花惹草,夫妻分手了。這樣男女老總一同出差,再怎樣離異的管不著。

假如在外同居,是道德問題,如果開結婚證就犯重婚罪。

雙方都單身了,同居了,生小孩了。就是沒開結婚證,分手了,法律也不能管控,未婚先孕,雙方都是250。

但是男女要求每月生活費等等,能私了是雙方小事。對薄公堂,是雙方大事。

沒有實力就不要拈花惹草,有實力也不要隨便跟人走。受傷的總是女人啊!


夏雨風


同居關係普遍是成年人你情我願,感覺快樂的一件事,與婚姻法沾不上邊,如今很多年輕人談戀愛都提倡試婚,有人認為只有通過試婚相處一段時間,才瞭解對方值不值得愛,方能託付終身。對於普遍同居這種事,有人說女人吃虧,有人認為男人吃虧,其實,在雙方樂意的情況下,並不存在誰吃虧的說法,他們有各有所需,合則處,不合則分,情斷了,誰也不認識誰,這就是如今普遍同居的原因。


用戶5945631280963


現在很開放同居可能也很普遍,甚至你質疑這種事情都會說是老土保守甚至說歧視女性權利。不過我要說各位女士你瞭解男人的想法嗎?身為男人我肯定願意同居反正事後感情不和不需要付什麼責任。但要結婚現在又是彩禮又要房子車子以及婚禮花費付出那麼多代價,有幾個男的能忍受自己老婆過去跟別的男人同居甚至打胎的事情。現在結婚率為什麼這麼低,離婚率那麼高?因為現在男人不想買單


逍遙海灘


法律和道德以及輿論是各所其能的。任何概念都不能一統天下。我說的對嗎?





遵義聖力農產品


影響非常大一旦分手後患無窮.與二婚區別不大.要想人不知除非己莫為,婚後也不會幸福。現如今同居己成為社會現象.希望男士敢於擔當一些.做一個負責任的人!女生要學會矜持.你的做法會讓男孩看不起你!


和平200077220


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關係對待,法律對其身份利益不予保護,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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