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平安普惠”


起诉“平安普惠”


案号:(2018)粤0304民初41998号「平安普惠败诉

法院在被告未出庭的情况下仍然主持公道,判决被告胜诉,必须为深圳福田法院点个大大的赞!

本案焦点是电子合同有效性、合同签署人的身份确认有效性。平安普惠在自己设计的APP平台上未对电子合同进行合法存证,也无任何有效电子签名,无法核实电子签名人身份。因此就平安普惠提供法庭的相关电子合同法院不予承认,最终判定平安普惠败诉。

该案为“平安普惠i贷”产品,从本案来看,该产品APP设计存在严重漏洞。平安普惠i贷产品用户如对照此案进行诉讼,该案有普遍指导意义。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4民初41998号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554L。

法定代表人YONXGSUKCH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Ⅹ赟,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Ⅹ明,男,汉族,1986年3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晓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被告及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贷款公司)三方通过平安普惠APP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了编号为[0201009576907]的《平安普惠i贷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平安普惠贷款公司批准的可用额度范围内,可随时申请动用额度,额度循环使用。原告为被告依据上述协议可用额度及已用额度总和为最高债权额的限度内连续发生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平安普惠贷款公司放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4967.91元、担保费568.29元及滞纳金3543.12元(自代偿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偿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1月20日),三项共计19079.3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

原告提交编号为[0201009576907]的《平安普惠i贷借款及担保协议》打印件,内容显示:借款人黄晓明初始可用额度17000元,贷款人平安普惠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原告,每月还款日为首次成功放款日对应月历日的前一日(若放款日为30、31、1日,还款日为28日),每笔借款的还款日期、还款期数、每月应还款额、利率与担保费率、手续费(如有)、其他费用等将在借款人当次申请动用额度时予以确认,以交易系统展示页面上公布的数据为准。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对逾期本金按协议约定的利率加收100%计收逾期罚息,至清偿全部逾期金额为止,逾期还款金额中的担保费、利息、逾期罚息不计复利。担保公司在协议可用额度及已用额度总和为最高债权额的限度内于协议项下连续发生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并以每笔借款的剩余本金为计算基数,以交易系统上公布的相应担保费率,自贷款发放之日计算至担保公司代偿之日止。借款人任意一笔借款逾期状态持续满80日,担保公司于第80日就借款人截至该日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支付代偿款。借款人自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30日内未全额偿还担保费及代偿款项,则借款人应自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向担保公司支付滞纳金。各方一致同意本协议以数据电文形式在交易系统中订立并认同其效力。在接受本服务过程中,您需以网络点击、交易密码或其他方式,在交易系统上提交相关申请、回复、确认、指令。这些提交的内容均构成您在本协议项下有效的意思表示。本协议通过您在交易系统中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并即时生效。该协议无合同签订主体的签名或盖章。原告诉讼代理人陈述,该协议系原、被告及平安普惠贷款公司三方通过平安普惠APP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对于被告身份验证过程及协议内容未进行相关电子数据存证。

为证明协议真实,原告提交客户基本信息表、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客户回单(打印件),用于证明平安普惠贷款公司向被告发放借款17000元;原告制作的黄晓明还款计划表、逾期还款情况表;为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提交平安普惠贷款公司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2017年4月7日已收到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而代借款人黄晓明向该司偿还[0201009576907]协议项下全部未偿还的金额共14967.91元。

以上事实,有代偿债务确认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及借款及担保协议根据原告陈述系三方通过平安普惠APP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协议签订过程中产生的电子签名、具备有效时间戳的电子合同和相关电子数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电子证据,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在互联网金融案件中,每一份电子证据都是随着用户在互联网终端的操作而自动产生的,是围绕着电子合同签订而产生的一系列数据,电子证据具有自动产生的特性。电子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客观联系,即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能否证明案件事实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则可以认定其具有关联性。金融服务提供者应当负责对电子证据进行提取和储存,进而佐证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认定平安普惠贷款公司向被告放款事实,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关被告电子签名、借款及担保协议等相关电子证据,本院对于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巍

人民陪审员  郭丙英

人民陪审员  吕珍兰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房雪东

书 记 员  李 云

编后:

本案总结为四点:1、平安普惠诉讼被告,就要提供合法合同做为证据。2、平安普惠不能提供合法证据,就要自己承担不利后果。3、平安普惠没有对借款电子合同签订人进行身份认证,没有对电子合同进行存证,法院不认可合同有效性。4、没有合法合同,本案判定平安普惠败诉。

综上所述:平安普惠所设计的APP软件,实际上就是一个电子合同订立平台。通常情况下,电子合同订立平台应该由依法设立的第三方来担任,这样对双方才公平、公正。但此案电子合同订立平台为平安普惠自己设计自己提供,对借款人来说本身就不公平、不安全。而且,平安普惠连最基本的电子合同认证、存证都不进行,所提供合同根本不能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有效电子合同条件,就把自已编制的合同文档打印交法庭要求确认裁判,确实不妥。

法庭是严肃之地,不是儿戏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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