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供銷社不能成為保證人

縣級供銷社不能成為保證人

某農行訴某縣供銷社借款合同糾紛一案,2001年9月7日某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判決某農業生產資料公司償還借款1000萬元及利息, 某縣供銷對某農業生產資料公司償還借款1000萬元及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對此, 某縣供銷社認為,當時某農業生產資料公司承擔著全縣農業生產化肥、農藥保障任務,找到某農行貸款,某農行要某縣供銷社出面擔保,為了確保全縣農業生產,無奈之下,某縣供銷社按照某農行的意思在擔保合同上蓋章。某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國務院於1999年1月28日發佈的《國務院關於解決當前供銷合作社幾個突出問題的通知》(國發(1999)5號)以及《國務院關於加快供銷合作社改革發展的若干問題》明確了縣級以上供銷社是服務性的事業單位,因此不能成擔保主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縣級以上供銷合作社聯合社能否成為保證人問題的覆函》(法研(1999)10號)也明確指出縣級以上供銷合作社不能成為保證人。

《擔保法》第九條規定:事業單位是不能作為保證人的.由此可見,某縣供銷社是服務型事業性質的單位,不能作為保證人主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與有關保證的苦於問題的規定》第20條 "主合同無效,保證合同也無效,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規定,某縣供銷社沒有過錯,某法院判決某縣供銷社承擔保證責任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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