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口頭協議,9000件貨物貨款未結,西寧這對夫妻被告上法庭


只有口頭協議,9000件貨物貨款未結,西寧這對夫妻被告上法庭


青海法制報

經朋友介紹,馬小娥和劉大飛、龔小娜夫婦口頭達成供貨協議,即由馬小娥向劉大飛夫婦提供貨源,貨到付款,價格按市場價來定。誰料,對朋友的這份信任,反而讓雙方對簿公堂……

(網絡圖片)

案起緣由

正常發貨卻被拖欠貨款

劉大飛、龔小娜夫婦經過10年的打拼,2016年在西寧市開了一家副食品商行,生意蒸蒸日上。

夫妻倆在參加一次婚禮時,經朋友介紹認識了做食品生意的馬小娥,龔小娜和馬小娥互留了聯繫方式,之後兩人閒暇之餘會交流做生意的經驗。在一次飯局中,馬小娥向龔小娜說了其公司新出的蔬菜罐頭在當地銷售火爆後,龔小娜便向其表明了合作意向,倆人在飯桌上口頭達成合作協議,即由馬小娥向劉大飛夫婦的副食品商行長期提供其公司生產的蔬菜罐頭,口頭約定了批發價格及供貨方式後達成共識。馬小娥從2016年12月起向劉大飛夫婦的副食品商行供貨,截至2017年9月28日,她共發貨32193件,價值1143990元,而劉大飛夫婦只付了貨款662430元,剩餘481560元遲遲未付。起初,馬小娥好言相告,但劉大飛夫婦每次都以各種藉口推諉,幾年過去了仍要不回貨款,馬小娥將劉大飛夫婦告上了法庭。

對簿公堂

原告是否如實供貨成爭議焦點

西寧市城北區人民法院於2019年11月19日公開審理了此案。

庭審中,馬小娥訴稱:“由於自己的大意和朋友間的信任,沒有跟被告劉大飛、龔小娜簽署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紙質協議,只是通過口頭協議達成了共識,造成自己至今無法運用任何有效證據來追問所欠貨款,希望法院能判令被告歸還欠付的貨款481560元和逾期的利息173361元,並承擔審理案件產生的訴訟費和保全費。”

被告劉大飛、龔小娜對馬小娥的訴求不予認可,辯稱:“當時我們口頭約定說好原告在供貨期間不能無故斷貨,否則承擔賠償責任,然而在2017年3月20日至7月15日原告斷貨4個月之久,給我們造成經濟損失53066元,應予以賠償。且我方實際收貨23193件,並沒有收到原告訴稱中的其餘9000件貨品,所以應付貨款822990元(實付722380元,已墊付運費75700元,尚欠付24910元)。

為支持自己的訴求,馬小娥提供了2017年8月16日、8月28日、9月28的三份運輸協議,證明其確實向被告供貨9000件的事實,還有與龔小娜的微信聊天截圖,證明龔小娜認可三份運輸協議。

由於質疑馬小娥的訴求,劉大飛夫婦提供了9月15日向其他廠家尋求供貨後的一份運輸協議,證明馬小娥7月28日是最後一次供貨,否認上述三次供貨。並認為馬小娥提供的龔小娜微信號是假的,聊天截圖系偽造。而馬小娥認為劉大飛夫婦向其他廠家尋求發貨並不能證明自己未向被告供貨。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提交的8月16日、8月28日、9月28日三份運輸協議雖無被告簽字確認,但符合以往兩人不經被告簽字就直接發貨的交易習慣,不能以有無被告簽字判斷原告實際是否供貨。且原告提交的微信賬號確實屬龔小娜,且從聊天截圖中龔小娜對三次供貨予以確認,能夠證明原告確實履行了三份運輸協議。且從微信聊天記錄可知被告供貨需求較大,經常出現原告的供貨不能滿足被告需求的情況,所以有向其他廠家尋求貨源的可能性,故也無法證明原告未向其如實供貨。因此,被告應向原告給付其餘9000件貨物款339000元。

為證明自己墊付運費的事實,劉大飛夫婦提交了一份運費清單,證明了其墊付貨物運費75700元。法院認為,應予以採信劉大飛夫婦證明墊付運費的事實,從上述事實可以確認8月16日、8月28日、9月28日確實發出實際運輸且運費為29700元,劉大飛夫婦墊付運費總額為105400元。

法槌落定

被告應按約定付清所欠貨款

法院審理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供貨價款為:截至2017年7月的供貨價款822990元加2017年8月16日、8月28日、9月28日供貨價款339000元共計1161990元。被告已付722780元(包括被告付給原告其他交易的貨款400元),墊付運費105400元,則被告欠付貨款333810元,對原告主張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張逾期利息173361元,雙方未約定履行期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2條第4項規定,原告可以隨時要求被告履行,但應當給被告必要的準備時間,雙方對賬後,原告於2017年10月18日向被告主張貨款,法院酌定被告還款的必要準備時間為30日,則被告逾期還款時間自2017年11月18日起算。雙方未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4條第4款的規定,法院酌定逾期利息為:欠付貨款333810元×中國人民銀行2017年一至三年期年利率4.75%(1+20%)÷365日×439日(2017年11月18日至原告主張的截止日期2019年1月31日)≈22885元,對原告主張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關於責任的承擔主體,通過雙方的信息和經濟賬目往來可知,被告副食品商行的負責人雖為龔小娜,但實為龔小娜和劉大飛共同經營,故兩名被告共同承擔民事責任。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8條第2款、第60條第1款、第62條第4項、第109條,《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4條第4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4條,《訴訟費用繳納辦法》第29條第2款規定,做出判決如下:

被告劉大飛與龔小娜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馬小娥貨款333810元、逾期利息22885元,合計356695元並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文中姓名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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