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奎故意伤害案:钱包被窃后,争吵、扭打中持刀杀死、重伤扒手


马某奎故意伤害案:钱包被窃后,争吵、扭打中持刀杀死、重伤扒手

马某奎故意伤害案
—行为人动态处境应成为认定正当防卫的重要考量因素


  关键词: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动态处境


  [裁判要旨]


  认定行为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应以行为人当时处境为视角,在动态考虑当时影响行为人的各项因素的基础上予以判断;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53号(2015年7月3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2、刘某、钟某3(分别系被害人钟某1之父、母、女)。


  被告人马某奎,男,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上午,被害人钟某1与唐某某经事先商量到慈溪市公交车上扒窃。当日12时许,钟某1、唐某某从慈溪市掌起镇乘上了开往龙山镇的K201路公交车,唐某某坐在了被告人马某奎旁边,后窃取了马某奎口袋里的钱包。马某奎发现外衣口袋被划开且钱包不见后,怀疑被唐某某偷走,向唐某某索要未果,遂从口袋里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逼迫唐某某最终交出钱包。钟某1听见马某奎与唐某某的争吵声后,走到马某奎座位前,帮唐某某解围并指责马某奎不该持刀,后唐某某持刀与钟某1一起和马某奎发生争吵、扭打,打斗中,马某奎持刀分别刺中钟某1的左耳前、左前颈和唐某某的左侧腋窝、左上臂腋等部位,钟某1因被刺破右颈总动脉致大失血死亡;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马某奎故意伤害案:钱包被窃后,争吵、扭打中持刀杀死、重伤扒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2、刘某某、钟某3因被害人钟某1死亡而遭受丧葬费、扶养费等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浙雨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马某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马某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2、刘某某、钟某3因被害人钟某1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马某奎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马某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奎在案发后能坦自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经查,被害人钟某1、唐某某经事先商量到公交车上扒窃,后唐某某在公交车上扒窃了被告人马某奎的钱包,虽然马某奎发现钱包不见后持刀逼迫唐某某交出了钱包,但双方继尔发生争吵,此时钟某1又上前解围指责马某奎不该持刀并又与马某奎发生争吵、扭打,因此,被害人唐某某、钟某1的不法侵害一直持续并正在进行,被告人马某奎为使其自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行为,符合防卫的适时性,但其采取持刀捅刺被害人钟某1并致其死亡的行为,明显超出当时被害人的不法侵害对其人身安全所造成的危害程度,故被告人马某奎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奎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2、刘某某、钟某3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马某奎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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