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一住房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还能强制执行吗?

涂伟媛


可以强制执行。

不管是唯一住房的强制执行问题,还是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的执行问题,最高院及其他各级法院都通过司法解释或判例等形式对此问题进行确定。

1、唯一住房的执行问题。

唯一住房由原先的不能执行,到现在的可执行,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从上述规定来看,执行没有问题,只是需要保留5至8年的租金保障被执行人的生活过度需要。

2、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的执行问题,最高院及其他法院也通过判决或裁定的形式确定可以执行,并且部分法院也通过出具规定明确该执行问题。

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四项,对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含配偶)共有的财产以及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如何执行?

(三)对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等,执行法院可以执行。

未成年人不具有独立的经济能力,若名下存在房产或其他巨额财产,这明显违背常理,所以若无法说明正当来源,其财产认定为家庭财产予以执行。


叶律师


父母欠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唯一房产能否被强制执行,三棱镜法律咨询可以负责任的告诉您,不可一概而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对此,法院会秉持一个原则,如果未成年子女或其他案外人,有证据证明此唯一房产不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共同出资购买,而是别人赠予或继承所得,此唯一房产就不可以因其父母欠债而被法院执行。如12岁的小丽的小姨儿在美国工作,特有钱,在国内给其购买房产一套,登记在小丽名下,而小丽的父母因做生意经营不善欠下债务,法院对小丽的这套唯一房产就不能强制执行!

假如,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唯一房产,是其父母共同出资购买,那法院就可以强制执行。为了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解决执行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其本人及所复议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据此,即便是没有设定抵押权的房屋,若被执行人存在上述几种情况,法院依然可以强制执行其唯一住房。

现实生活中,有许多人为了逃避履行债务,有的在买房时会把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或把房产过户到未成年子女名下,这样的房产实质上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执行时申请人按照廉租房的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提供了基本住房或留存了房租的,法院应当执行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唯一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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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棱镜法律咨询


2015年10月22日,来自南宁的邓某在当地法院的主持下,与陆某等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要求陆某等人在规定时间内偿还拖欠的债务。然而,调解书生效后,陆某等人并没有履行义务。于是邓某将陆某等人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因为邓某提供了陆某女儿和妹妹名下的唯一住房的线索。陆某妹妹提出异议,称陆某女儿还不满18岁,是未成年。

那么,唯一住房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还能强制执行吗?

至少在这个案例中,无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唯一住房。原因如下:

从邓某的角度出发:邓某主张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陆某子女名下的唯一住宅,因为陆某的女儿未成年,根本没有经济来源,不可能具有购买力,更何况是市场价值442718元的房产。邓某认为这是陆某为了耍赖不还债务,故意将其购买的房屋转移到未成年女儿名下的行为。总的来讲,这套唯一住房应该属于陆某的家庭财产,与所说的名下无财产事实不符。

陆某妹妹提出异议,认为不需要为陆某在外所欠的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房屋署名是自己和陆某女儿共有的,房产证有陆某女儿的名字只是为了

方便学区入学,真正的房屋贷款都是自己在付,她认为这间唯一住房与陆某完全无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及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

也就是说,从时间上来看,陆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民事调解发生在2015年10月,而涉案的唯一住房购买于2007年11月。买房发生在借款行为之前,因此可以认为陆某借钱与买房毫无关系。另外,从银行流水中可以确定,关于房屋的所有交付,都是从陆某妹妹的银行账户中发生还款行为,是直接划入行为,不存在陆某先转账,然后再交给妹妹付款的假象。

仅凭以上两点,就可以驳回债权人要求执行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唯一住房的请求。如果想要对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唯一住房进行强制执行,首先要确认购房与借款的时间关系、其次要从银行下手确认房屋的交付记录。不能仅凭亲子关系就要求强制执行,这样也许行不通哦~


债转转


析产,看情况。若其父母劳动所得可以认定执行


小医非圣手


老赖子女未成年名下财产可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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