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厲打擊!#湖北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動物#】


【嚴厲打擊!#湖北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動物#】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二百六十八號)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厲打擊非法野生動物交易、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動物、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20年3月5日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3月5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厲打擊非法野生動物交易、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動物、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

(2020年3月5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為了嚴厲打擊非法野生動物交易,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動物,維護生物安全和生態安全,有效防範重大公共衛生風險,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加強生態文明建設,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作出如下決定:

一、全面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動物及其製品:

(一)所有陸生野生動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的陸生野生動物;

(二)法律法規規定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

(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動物。

本決定規定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是指野生動物的整體(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列入畜禽遺傳資源目錄的動物,屬於家畜家禽,對其養殖、檢疫以及食用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生產、加工、經營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製作的食品。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食用或者生產、加工、經營食品為目的,獵捕、繁育、飼養、交易、運輸、攜帶、寄遞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采取發佈廣告、製作招牌或者菜譜等方式,宣傳、招攬、誘導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或者從事非法野生動物交易。

因科學研究、藥用、展示等特殊情況,需要對野生動物進行非食用性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嚴格審批和檢疫檢驗,並按照規定取得和使用專用標識,保證可追溯。

三、網絡交易平臺、商品交易市場、農(集)貿市場、餐飲場所等交易、消費場所,以及運輸、倉儲、寄遞等經營者和媒體,不得為違反本決定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的行為提供交易、消費、宣傳的條件、場所或者服務。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指導、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健全執法管理體制,落實執法管理責任,加大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力度,嚴格查處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決定的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相關工作。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漁業、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動物的監督管理,依法嚴厲打擊非法野生動物交易。

公安、衛生健康、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商務、網信、城市管理、交通運輸、郵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六、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應當健全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依法嚴厲打擊非法野生動物交易、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等相關違法犯罪行為。

七、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科研機構和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媒體等社會各方面,應當組織開展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動物、生態環境保護和公共衛生安全的宣傳教育和科學知識普及工作。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學校對學生開展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動物、生態環境保護和公共衛生安全等相關科學知識教育。

社會公眾應當自覺增強生態環境保護和公共衛生安全意識,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養成科學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鼓勵、支持志願者組織及志願者參與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動物、生態環境保護和公共衛生安全的宣傳教育和監督。

八、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決定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和機關舉報。

接受舉報的有關部門和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舉報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

九、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決定,及時制定、調整相關名錄和配套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為本決定的實施提供相應保障;支持、指導、幫助受影響的農戶和經營者調整、轉變生產經營活動,根據實際情況依法給予一定補償。

十、對違反本決定的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決定受到行政處罰的,由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規定將違法信息納入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臺,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十一、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嚴厲打擊非法野生動物交易、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動物相關工作中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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