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等61名农民诉辽阳灯塔市政府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案

赵某某等61名农民诉辽阳灯塔市政府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案

【基本案情】

2005年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地字(2005)66号《关于灯塔市实施县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批准将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大路烟台村旱地26.802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作为灯塔市实施县级规划建设用地。灯塔市政府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大路烟台村土地面积26.8028公顷。农民61人作为被征收土地农民,要求灯塔市政府、万宝桥街道办为其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该保险由灯塔市政府出30%。村里出40%,自己出30%,灯塔市政府、万宝桥街道办认为农民61人提出的要求不符合办理失地保险的有关规定,对其申请未作处理。农民61人不服,提起诉讼。

辽阳市中院(2016)辽10行初32号行政判决认为:

本案系农民61人要求灯塔市政府、万宝桥街道办履行给失地农民办理失地保险,但法律或行政法规对此没有规定,只有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规范性文件中,辽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辽市政办发(2010)42号文件,是辽阳市办理失地农民保险的依据,文件规定了被征地农民参保范围,缴费办法等。灯塔市政府作出的灯政发(2013)第35号文件,规定了对全部失地农民参保补贴12%,部分被征用的给予10%补贴,村集体补贴用地制宜的原则。灯塔市政府、万宝桥街道办根据该规范性文件落实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现农民61人要求由灯塔市政府出30%,村里出40%,自己出30%的方式为失地农民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农民61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大路烟台村2005年被征地农民61人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等农民61人上诉称:

要求灯塔市政府、万宝桥街道办从2005年5月起,为农民61人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承担至今已逾十二年未能为农民61人办理养老保险的行政违法责任,并赔偿因此个人需增加的保费金额。

农民61人至今未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是灯塔市政府、万宝桥街道办、烟台村委会造成的,并非农民61人的责任。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并非是自愿投保,而是失地农民应享受的国家对于被征地农民的一种特殊保险待遇,属于法定保险。应否保险,如何保险,既不需要村民委员会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也不能由政府机关来决定是否给予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四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本案中灯塔市政府、万宝桥街道办、烟台村委会合谋,以假“留地安置”为名,将征地补偿款挪用私分、截留,共计2616009.60元。

农民61人提出个人承担30%,灯塔市政府承担30%,村里出40%,有法律依据,详见辽政办发(2005)81号文件第三条、第八条,辽市政发(2007)30号文件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

赵某某等61名农民诉辽阳灯塔市政府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案

灯塔市政府答辩称:

农民61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农民61人是否投保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是自愿行为,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政府有为其投保的义务。灯塔市政府在征用农民61人所在的村委会集体土地后,按照法律、行政法和有关省、市的文件,如数将土地补偿费拨给了烟台村委会村民委员会是自治组织,其如何安排分配土地补偿费是村民委员会的自主权利,行政机关不能干涉。

灯塔市政府按照辽市政办发(2016)42号、灯政发(2013)35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对全市土地被征用人投养老保险进行了补偿,无差别对待。按灯政发(2013)35号文件的规定,土地被征用的农民投养老保险后,政府按投保人投保额10%-12%进行补贴。农民61人未投养老保险,故不能补贴。

万宝桥街道办答辩称:

灯塔市2005年沉陷区动迁安置征收大路烟台村402亩土地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据为辽政地字[2005]66号批件及辽市政土批字[2005]11号批件,行政行为合法。

灯塔市政府下发的第二次公告为第一次公告的修整、完善和补充,不违背法律规定。最终的安置方案应当以第二次公告的内容为准,即留地安置。

被征地的主体是烟台村委会而非农民61人,故其有权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和本村实际情况决定本村的安置方式。当时村里有661亩机动土地,具有留地安置的条件,且烟台村委会对征地农户进行了走访,80%以上农户同意留地安置。随后通过村民代表大会举手表决,决定以留地安置的办法解决被征地农民失地问题。这符合灯塔市政府公告的内容及国土资发[2004]238号文件精神。

大路烟台村以“留地安置”的办法解决农业人口安置的问题,业经确定其合法性。万宝桥街道办已将土地补偿费通过转账的方式全额拨付给烟台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由村会会议讨论决定。

农民61人所在村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形式决定以留地安置的方式解决被征地农民失地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行为,在实际工作中烟台村委会及农民61人履行了留地安置决定,即将留地安置的土地通过村委会反租倒包的形式得到了土地租金,农民61人并没有失去土地,故不能为其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

烟台村委会答辩称

答辩意见同万宝桥街道办。补充一点,农民61人所诉的内容是为其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问题,该保险的前提是是否失去土地,即2005年的留地安置是否正确。现在留地安置的问题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定通过,且得到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终151号判决的认可,证明留地安置合法,证明农民61人没有失去土地,故不应为其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

赵某某等61名农民诉辽阳灯塔市政府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辽行终684号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农民61人请求灯塔市政府和万宝桥街道办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并负担其中30%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烟台村2005年征地时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以留地安置的方式解决被征地农民失地问题,该节事实本院生效的(2016)辽行终151号行政判决已经进行了认定,农民61人和烟台村委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认可该节事实。既然当时采用留地安置方式对被征地农民进行了安置,因此就不存在失地问题,农民61人以失地为名请求办理养老保险也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辽宁省政府辽政发(2004)27号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和辽政办发(2005)81号《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确实规定了由政府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承担保障资金

辽阳市2007年制定了辽市政发(2007)30号《辽阳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用以贯彻执行《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2010年12月16日,辽阳市政府通过了辽阳市政府令第117号《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重新公布保留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该决定中明确载明:

辽市政发(2007)30号《辽阳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不适应辽阳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已为辽市政办发(2010)42号《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所替代

既然辽阳市已经决定在该市范围内不再执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本案农民61人按照该制度确定的承担比例要求灯塔市政府承担30%比例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如果本案农民61人符合辽市政办发(2010)42号《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灯塔市政府灯政发(2013)35号《灯塔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办法》的规定,可以办理养老保险,应当按照这两个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办理,并按其规定的补贴政策请求政府予以补贴。这两个文件并未规定灯塔市政府承担30%的补贴比例,因此本案农民61人的请求无法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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