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馴養繁殖野生動物商業交易法律適用—讀徐昕《無罪辯護》隨筆

3.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6年3月2日作出《關於收購、運輸、出售部分人工馴養繁殖技術成熟的野生動物適用法律問題予以答覆的函》,在2018年5月初向社會公佈,刊發在最高人民法院主辦的《刑事審判參考》第111集第215-216頁。覆函指出“……由於馴養繁殖技術的成熟,對有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馴養繁殖,商業利用在某些地區已成規模,有關野生動物的數量極大增加,收購、運輸、出售這些人工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實際已無社會危害性……在修訂後司法解釋中明確,對某些經人工馴養繁殖、數量已大大增多的野生動物,附表所列的定罪量刑標準,僅適應於真正意義上的野生動物,而不包括馴養繁殖的。”

3.2、這表明,司法解釋的過時已經為有關部門所注意。這一文件可以提交法院作為辯方證據,證明從刑法的立法目的------保護真正意義上的野生動物出發,可以不適用《關於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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