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的清償責任認定

【案情】

何某與徐某於2008年8月結婚,2017年5月離婚。2017年1月24日,何某將房屋作抵押,向盧某、張某借款,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及利率。後盧某、張某分別向何某轉款180萬元、70萬元,何某向兩人出具借條。2017年4月27日,何某向張某轉賬50萬元,其餘欠款未歸還,遂引發訴訟。

【評析】

本案爭議點在於,係爭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筆者認為,本案係爭債務雖然發生在徐某與何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徐某具有正當職業和收入,何某所借款項遠超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何某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未取得徐某簽字或者事後追認,盧某、張某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債務用於徐某和何某的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徐某和何某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負。故係爭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徐某無須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的清償責任認定


對於夫妻債務糾紛案件的審理,可以從三個層面切入:

1.從債務形成時間上看,是否發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同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的債務,應由夫妻共同承擔,除非存在法定例外情形。若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之債,不管是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舉,抑或是雙方離婚之時,仍應共同對該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如果未具名舉債的一方認為該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證明責任。

2.從意思表示上看,夫妻雙方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舉債行為屬於民事法律行為,而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意思表示的行為,當然應視為夫妻共同舉債的行為,“共債共籤”是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原則之一。因此,在夫妻未約定分別財產制或者雖約定但債權人不知道的情況下,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無需舉證證明。

3.從證明責任分配看,債權人有無盡到舉證證明責任。“誰主張,誰舉證”是民事訴訟的一般舉證原則。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我國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歷經多次修改、補充與完善。債權人須承擔的證明責任包括夫妻一方所負的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債權人未盡證明責任,則需承擔不利訴訟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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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銘強律師:中國政法大學民商法研究生,先後畢業於中南民族大學法學院、香港公開大學,獲得法律碩士學位。自2003年起一直在廣西廣合律師事務所任專職律師,積累了較為豐富的經驗, 曾辦理過許多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件,擔任過多家企業的法律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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