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相关的法律问题分析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相关的法律问题分析

一、红十字会合法取得财产的性质

根据《红十字会法》第十七条规定,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这些财产一经缴纳、捐赠、拨款等程序,即成为红十字会所有,红十字会应依法将所得财产用于人道主义救助工作,且只能用于人道主义救助工作;让渡财产的人同时依法享有知情、指定使用等权利,与此相对应,红十字会有报告、公示、接受审计等义务。

这些财产中,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七条“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刑法》第九十一条“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等规定,“捐赠的款物”、“政府的拨款”确定无疑属于“公共财产”。“会费”、“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其他合法收入”是否能认定为“公共财产”未见明确法律依据,但是,作为红十字会合法取得的财产,确定无疑属于“单位财物”

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法律主体地位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一般指其专职工作人员,还包括志愿者。根据《红十字会章程》第八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机关工作人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规定,通过人事考试录用的专职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十四) 加强红十字会人才队伍建设。支持红十字会创新选人用人机制,通过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等多种方式充实红十字会管理队伍,通过招聘项目人员等方式充实专业人才队伍”的规定,专职工作人员中还存在聘用制工作人员,这些人员与履行人道主义救助工作的志愿者一样,也属于“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红十字会出租划拨用地的效力问题

根据《红十字会法》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公益事业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规定,红十字会能够以划拨方式无偿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在于,红十字会能否出租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之规定,似乎可以。

但是,该条中可将划拨土地出租的主体是:经济组织、个人。红十字会是公益性社会团体,不满足本条规定的主体要件。按照合同的一般原理,主体不适格不满足合同成立的条件,所以,红十字会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合同自始不成立,即自始就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可能性

四、擅自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是否会必然导致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无效?

(1)“擅自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这一事实中,包括着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一是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管理部门之间基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而存在的土地管理关系,本质上是行政法律关系;二是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与承租人之间基于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而存在的合同关系,本质上是民事法律关系。

所以,红十字会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从土地管理关系的角度,属于非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从合同法律关系角度,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处理。

(2)民事合同效力判定的基准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所以,擅自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效力应以《合同法》为基准,并结合有关土地使用权出租行政法规进行判定。

(3)行政法规中有关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内容,集中规定在《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该《条例》第七章专章规定了“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内容,根据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满足特定条件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问题的关键在于,市、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是管理性的批准,还是效力性的批准。如果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那么未经批准的情况,可直接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于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认为: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然而,这对解决上述问题意义不明,更多实务研究请参见:《土地划拨性质对不动产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http://blog.sina.com.cn/s/blog_70a21b920102x9t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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