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诉长沙市开福区政府、开福区城管大队违法强拆案


熊某某诉长沙市开福区政府、开福区城管大队违法强拆案

长沙市开福区政府、长沙市开福区城管大队与熊仲纯房屋行政强制拆除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3589号

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熊仲纯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资格;开福区政府、开福区城管大队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被诉强拆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熊仲纯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资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94年11月11日,熊仲纯经原望城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望国土字第030157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2001年9月10日,熊仲纯与周正祥签订《集镇建房用地转让协议》,约定熊仲纯将大唐基集镇建房用地占地面积120平方米转让给周正祥。周正祥于2005年在该土地上建设涉案房屋,并由周正祥父子一直居住使用。

熊仲纯与周正祥虽然签订了《集镇建房用地转让协议》,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二审期间周正祥还出具《声明》称认可涉案房屋归熊仲纯所有,对熊仲纯主张权益的行为(含诉讼行为)不持异议。也就是说,熊仲纯持有《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且周正祥对熊仲纯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争议。因此,熊仲纯与被诉强拆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资格。至于熊仲纯与周正祥之间如何分配涉案房屋与土地的权利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开福区政府、开福区城管大队主张熊仲纯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开福区政府、开福区城管大队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诉讼答辩状》《处警情况说明》以及《大塘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开福区拆违控违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开福区城管大队、秀峰街道办实施了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因此,开福区政府、开福区城管大队、秀峰街道是本案适格被告。开福区政府、开福区城管大队主张其未参与强拆,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熊某某诉长沙市开福区政府、开福区城管大队违法强拆案

关于被诉强拆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适当。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限期履行义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建设工程所在的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有权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事先予以公告,并在法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后实施;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发出催告履行通知书,要求被处罚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方式、方法应当合理、适当,不得实施野蛮强拆。

本案中,在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调查认定的情况下,开福区政府、开福区城管大队、秀峰街道办没有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未经公告、催告等法定程序,直接拆除涉案房屋,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确认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如未采取合理、适当方式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因涉案房屋在强制拆除前已被列入征收范围,在处理赔偿问题时应当结合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依法妥善处理。

综上,开福区政府、开福区城管大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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