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杰律师按:我的当事人冯振国(原名冯六零)2004年7月3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拘留,因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未批捕,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期满一年后,冯振国开始申诉、控告,要求退回被公安机关扣押的39万余元存款。2015年4月13日冯振国带着甘肃的两名律师应邀到廊坊市公安局谈赔偿事宜。未谈妥,当成被广阳分局抓捕,方得知2008年他已被批捕。
2015年6月4日,根据办案人员指引,其妻录制了谎称其父及孩子住院的视频,办案人员还给冯妻找了一位姓邢女律师(有名片),拿着录好的视频去会见冯振国, 让冯振国同意申请取保候审(开始冯振国不同意取保候审要公安这么多年的案子给一个说法)。 该日冯振国第二次被取保候审。
2016年6月4日前冯振国第二次取保候审期满。至此,我们且不说公安机关对同一案件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24个月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取保候审期满一年内,侦查机关既不撤销案件,也不移送起诉的视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从这个规定看,非法经营案已经结案。
2018年冯振国委托笔者申请国家赔偿,广阳区公安分局再次抓捕了冯振国。他们不同意国家赔偿和再次启动案件的理由是冯振国在逃,所以案件一直没有进行下去。
事实上,2016年5月25日、6月2日冯振国与办案警官的通话内容,及冯振国一直向各级司法、纪检部门邮寄申诉材料,可证实冯振国没有在逃。况且2004年第一次取保候审期满一年后就已结案,第二次启动已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冯振国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就其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提出以下辨护意见。
辩护人就本案从程序上和法律适用上提出辩护意见。
本案发生在2004年,经历公安机关两次取保候审、两次刑事拘留、两次逮捕。
一、本案程序违法。
(一)扣押、罚没被告人390800.6元违法。
2004年7月30日,廊坊市公安局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原名冯六零)立案侦查,2004年7月31日廊坊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刑事拘留。
2004年8月27日广阳公安分局提请批捕被告人冯振国。
2004年8月31日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扣押了被告人390800.60元,出具390880.60元的罚没款收据。该款是办案警察带着被告人到银行取出被廊坊警方扣押。存案票据显示为罚没款。
扣押程序违法,银行存款如果涉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只可以查封,无权取出扣押。
罚没违法,涉刑事案件款项公安机关无权处理,更无权作出罚款或没收。
没收保证金违法。
2004年9月3日,廊坊市广阳区检察院2004检不批[2004]9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以证据不足未批准逮捕,2004年9月3日廊坊市公安局签发《释放通知书》,同日廊坊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没有具体期限)。
2005年8月8日廊坊市公安局廊公经[2005]005号《传唤通知书》传唤被告人2005年8月18日9时到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接受讯问。
2005年8月19日廊坊市公安局廊公经[2005]006号《传唤通知书》再次传唤被告人2005年8月28日9时到廊坊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
这完全是为了制造两次传唤不到案,制造没收扣押款项的理由!
2005年9月2日廊坊市公安局(没有年份)2号《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决定没收一万五千元保证金。
同日,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到广阳区财政局调查,工作人员查询没有被告人的罚没款,我们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未果。因此,我们申请法庭向廊坊市广阳区财政局调取相关证据,以证实罚没款去向。
上述事实可能关系到某些办案人员侵吞此笔款项,请法庭调查这一事实,这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司法机关应该调查。
2020年1月7日开庭时,法庭出示了广阳区非税收入管理局出具的《应缴预算款分户总账》我们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伪证(没有合法罚没款决定哪里来的罚没款?,数字对不上。质证意见详见《试图证明违法的行为合法一定是伪证》一文)。
(二)2008年批捕违法。
2005年9月2日廊坊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没有编号)以“我局于2004年9月3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冯六零取保候审,现因取保候审期满”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至2006年9月3日被告人第一次被解除取保候审满一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的案件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已经结案,冯振国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但为了阻止冯振国申诉、控告,2008年7月1日广阳公安分局再次以廊广公捕字[2008]6010号《提请批准逮捕书》向广阳区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被告人。
2008年7月15日,广阳区检察院廊广检[2008]204号《批准逮捕决定书》以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被告人,并要求立即执行。但实际并没有执行。
在2006年9月3日案件终结的情况,广阳公安分局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在2008年再次启动案件,提请批捕,广阳区检察院批准逮捕违法。
卷内没有2006年9月3日至2019年冯振国再次被抓之前没有任何新的调查证据。
(三)2015年对被告人执行逮捕是利用司法手段打击报复,第二次取保候审违法。
广阳公安分局的《传唤证》《逮捕通知书》暴漏了办案人员报复性执行逮捕。
2008年7月16日广阳公安分局给被告人父亲、妻子的(2008)6016号《逮捕通知书》,显示2015年4月13日19时对被告人逮捕。(2008涂改为2015)。
被告人辩解2015年4月13日被捕是因为信访未谈妥,而被广阳分局抓捕。是不是这样呢?
广阳公安分局2015年4月13日签发的廊广(经)传唤字[2015]0083号《传唤证》说明了一切,这个《传唤证》似乎是想告诉我们,被告人经过正常传唤到案后,被逮捕的。然而这却欲盖弥彰。
以往广阳公安分局都是邮寄传唤通知到兰州,而这次当天传唤,当天执行了逮捕,那么,被告人是怎么从兰州到的廊坊的呢?是接到传唤证后到廊坊的吗?显然不是,不可能有那么快。是传唤时被告人已经在廊坊了。这证明了被告人的辩解:因被告人申诉信访,应廊坊是公安局纪检张主任之邀到廊坊市公安局约谈申诉事宜,被告人要求退扣押款项,劝说被告人不要再申诉未果,当天(2015年4月13日)被广阳分局再次拘捕。
此过程兰州的律师朱立云(执业许可证号:16201199010764392)、王军可以证实。我们已申请法庭向朱立云律师调查取证。(2020年1月7日开庭时法庭告知不调取该证据)
2015年6月4日,广阳公安分局同一案件再次对被告人取保候审,两次超过取保候审24个月,违反《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
(四)被告人逃跑的事实不成立,侦查机关以通过网上追逃来阻止被告人申诉。
在第二次取保候审期限临近届满的时候,侦查机关为了阻止被告人申诉,如法炮制,再次连续3日连发三份《传唤证》,制造被告人拒不到案、逃跑的假象,以通过网上通缉,来阻止被告人申诉。
2016年5月30日,广阳公安分局廊公经传唤字[2016]025号《传唤证》要求冯振国2016年6月2日9时到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接受讯问。
2016年5月31日,广阳公安分局廊公经传唤字[2016]026号《传唤证》要求冯振国2016年6月3日9时到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接受讯问。
2016年6月1日,广阳公安分局廊公经传唤字[2016]027号《传唤证》要求冯振国2016年6月4日9时到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接受讯问。
显而易见,第一份传唤证还没有到,就发出了第二份、第三份,这证明了传唤是为了制造被告人据不到案、逃跑假象,以通过网上追逃来阻止被告人申诉。
如果被告人逃跑了,你侦查机关还发什么《传唤证》?
2016年5月25日11时17分,2016年6月2日被告人与办案民警闫庆涛的通话录音,传唤被告人的理由如果说如闫庆涛所说案件已经到检察院了,那么,为什么案卷中没有2016年案件提请公诉的任何材料?传唤证本身也证明了案件到检察院不是事实。
上述通话录音证明了:1、被告人没有逃跑;2、办案警察只是因为第二次违法取保候审临近期满,想再次通过取保候审或其他手段控制被告人让他不再申诉。
第二次取保候审期满是2016年6月3日,从该日到2018年低被告人申请国家赔偿的两年多时间里,侦查机关没有向公诉机关移送起诉,从2004年调查后,到2018年低被告人申请国家赔偿的14年里侦查机关没有任何侦查活动,没有调查过任何新证据。且犯罪嫌疑人没有逃跑,只是拒绝传唤,应采取 据传措施。
所以,被告人逃跑影响司法机关追诉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两次取保候审期满都已超过一年没有移送起诉。属于不再追诉的结案状态。
(五)在被告人(委托我代理)申请国家赔偿后,侦查机关再次对被告人刑事拘留、逮捕违法。其目的明显是为了阻止被告人申请国家赔偿。
两次取保候审期满后都超过一年,按照两高司法解释属于结案状态,被告人提起国家赔偿后,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6日再次对被告人实施刑事拘留违法(用2016年的拘留通知),于2019年4月1日逮捕违法。
如前所述,侦查机关所谓的被告人在逃,影响移追诉的事实不成立。在此不再赘述。
二、根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被告人不应再受到刑事处罚,应无罪释放。
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指新法不溯及既往,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按照新法处理。
辩护人就本案且不论冯振国传销证据是否充分,即便2004年被告人从事了传销活动,被告人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1、现行《刑法》对传销行为单独设立了罪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此为新法不能适用。
2009年2月8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新增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传销行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只能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再涉嫌其他罪名。但本案发生在2004年,此前的传销行为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不能以此条法律追究被告人。
2、旧法(刑法)并没有把传销行为规定为犯罪,传销以非法经营罪追究的司法解释不具备法律效力,且已失效,因此,也无旧法可从。
2001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但此批复,因与刑法的规定相冲突,2013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已经命令废止。列在废止目录第33项。
上诉批复一方面它本身不是法律,且已经被废止,不应被再使用。另一方面,因为非法经营罪的立法精神是处罚哪些需要经过特别行政许可才可以经营,而未被许可就擅自经营的行为。而批复明显与法律精神相违背,属于二次立法,即便它还有效,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以前的传销行为自始就没有法律依据追刑事责任。
因此,应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此外,被告人不仅无罪,根据蓸保军案卷,在2004年办案人员就谎称被告人在逃,其目的有可能是侵吞扣押的冯振国存款。请法庭对此关注,提出司法建议,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辩护律师姜杰
2020年1月7日
相关阅读:(以发布时间先后为序)
閱讀更多 姜傑律師法律評論 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