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5 不认定工伤也能享受这些待遇

患新冠肺炎不认定工伤能享受哪些待遇

2月21日,人社部表示,非医务人员工作中感染新冠肺炎不认定工伤。那么问题来了,普通企业职工感染新冠肺炎不认定工伤有哪些待遇可以享受呢?本文进行详细解读。

一、财政兜底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根据《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号)规定,确诊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先行支付,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按实际发生费用的60%予以补助。

之后,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发出《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工作的补充通知》规定,疫情流行期间,对于卫生健康部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确定的疑似患者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就医地制定财政补助政策并安排资金,实施综合保障,中央财政视情给予适当补助。

上述规定被误解为个人承担40%,直到2月7日新闻发布会上,财政部明确为个人负担费用财政兜底。

山东省的规定则比较明确,山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鲁医保发〔2020〕4号)规定,发挥医疗救助资金的兜底保障作用,打消患者就医顾虑。严格落实患者救治费用补助政策,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发生的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地方财政给予补助。患者无论是否参保,是否办理异地就医手续,是否能联网结算,一律先就医后结算,由医保基金先行垫付费用。对异地就医患者,取消异地就医、转诊转院备案手续,报销不执行异地转外就医支付比例调减规定;对跨省异地就医发生的费用,待疫情结束后统一进行清算。对经定点救治医院确定的疑似患者执行确诊患者医疗保障待遇。

《山东省医疗保障局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鲁医保发〔2020〕6号)则进一步规定,全面取消新冠肺炎患者(包括确诊、疑似患者)医保支付限额,新冠肺炎患者相关诊疗费用全部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新冠肺炎患者在门诊、住院发生的疾病诊疗费用,包括治疗基础病、合并症、并发症及其它疾病发生的费用,全部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各种费用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按照鲁财社〔2020〕1号、鲁医保明电〔2020〕3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疫情期间,按照山东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冠病毒肺炎发现报告工作的通知》(第126号)规定,在医疗机构留观(隔离观察、隔离治疗)人员发生的门诊、住院诊疗费用,全部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医保待遇、医保费用支付政策参照确诊和疑似患者规定执行;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就医地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财政补助政策。

二、隔离期间企业应向其发放工资,隔离期满尚在医疗期的享受病假工资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隔离期间,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根据《山东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患病职工经隔离观察或者留验排除是病人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时的标准支付被隔离观察或者留验期间的工资。隔离观察或留验期满仍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另据《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劳发〔1995〕67号)的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

另,战疫伊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也明确,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三、根据工作年限不同享受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不等的医疗期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另外,与工伤停工留薪期不同的是,根据上述劳部发〔1994〕479号规定第四条,因病医疗期是一定期限内累计计算,并非连续计算。其中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需要说明的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四、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患病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笔者特别提醒,如果用人单位在此期间解除患病职工劳动合同,有可能被认定违法解除,需支付赔偿金。

五、因患病致残的,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处理

《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如四川省规定病残津贴按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计发。山东省2017年就提出“研究制定适合省情的遗属抚恤、病残津贴政策,”但笔者尚未检索到山东省有关病残津贴的具体规定

根据劳部发〔1994〕479号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致残的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根据不同结果进行处理。其中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另据《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劳发〔1995〕67号)的规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经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可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其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凡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发给;未参加社会统筹的,由企业从原渠道列支。

职工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规定企业应给予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六、医疗期满,用人单位解除患病职工劳动合同前应先另行安排工作,还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照该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七、患病职工医疗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费

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广州市劳动局《的复函》(劳办函〔1996〕40号),患病职工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于患重病或绝症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八、患新冠肺炎不幸死亡的,其遗属可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个人账户可继承

《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根据我省规定主要为三项,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关于丧葬费,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逝世后,丧葬补助费的标准为每人1000元。

关于一次性救济费,《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其中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高于上述标准的,可按原规定执行。尽管该规定2016年被废止,但是《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引用了前述规定,且有效期延长至国家出台贯彻《社会保险法》的相关政策正式实施之日,最长不超过2023年9月30日,所以该标准继续使用。

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总工会 山东省财政厅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8〕56 号),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遗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3 类:530 元、480 元、430 元(详见附表),另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职工的遗属补助标准,在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提高 20%;职工遗属为孤寡一人者,在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 10%;兼有前两项情况的,在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30%。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根据劳社厅函〔2004〕176号,可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另根据《实施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第六条第二款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编后语:

根据上述整理,我们不难发现,一是相关规定明显陈旧,如现行《劳动保险条例》发布于1953年。二是合理性有待修正,如医疗期的长期累计计算,既不符合事实,又容易被滥用。三是具体规定出台慢,如《社会保险法》早在2010年就发布,2011年7月1日就已实施,但“病残津贴”至今未明确,丧葬费1000元更是2003年的标准。四是系统性差,如很多规定仍存在于批复中。我们建议有关部门尽快研究制定系统的劳动法律规定,废止过时规定。有关待遇标准可以采用与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挂钩方式,适时及时调整,避免多年不动。


不认定工伤也能享受这些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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