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4 高院:單筆借款不超過二十萬就屬於“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共同債務?(詳細全文)

來源:法客帝國 作者:唐青林李舒李元元 (北京兩高重大疑難案件律師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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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

妥善審理涉夫妻債務糾紛案件的通知


浙高法〔2018〕89號


本省各級人民法院、寧波海事法院:


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於2018年1月18日施行以來,審判實踐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尚不統一。為切實保障審判質量與審判效果,現將審理涉夫妻債務糾紛案件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法客一、引導“共債共籤”,對基於共同意思表示所負債務依法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全省各級法院在審判實踐中應當加強對夫妻共同債務形成時“共債共籤”原則的宣傳,儘量引導債權人要求夫妻共同簽署借款合同、借據等文書。通過發揮裁判導向作用,引導民商事主體主動規範交易行為,加強風險防範。交易過程中,債權人處於相對優勢地位,完全可以也有條件在交易時即要求相對人配偶做出共同負債的意思表示,以避免日後產生糾紛時的舉證風險。


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解釋》第一條列舉了“夫妻雙方共同簽字”和“夫妻一方事後追認”作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兩種情形,除此之外,共同做出口頭承諾、共同做出某種行為等也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現形式。若有證據證明配偶一方對負債知曉且未提出異議的,如存在出具借條時在場、所借款項匯入配偶掌握的銀行賬戶、歸還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


此外,《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所負的債務”,不應狹義理解為借貸之債,還應當包括其他合同之債。只要是基於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合同之債,均應由做出意思表示的各主體按約負擔。


二、正確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標準


根據《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負債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判斷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的重要標準。按照通常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開支事項,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費、日用品購買、醫療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贍養、文化消費等。審理中,判斷負債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結合負債金額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關係是否安寧、當地經濟水平及交易習慣、借貸雙方的熟識程度、借款名義、資金流向等因素綜合予以認定。


以下情形,可作為各級法院認定“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的考量因素:

(1)單筆舉債或對同一債權人舉債金額在20萬元(含本數)以下的;

(2)舉債金額與舉債時家庭收入狀況、消費形態基本合理匹配的;

(3)交易時債權人已盡謹慎注意義務,經審查舉債人及其家庭支出需求、借款用途等,有充分理由相信債務確係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


以下情形,可作為各級法院認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的考量因素:

(1)單筆舉債或對同一債權人舉債金額在20萬元以上的;

(2)債務發生於夫妻分居、離婚訴訟等夫妻關係不安寧期間,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

(3)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負債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債未還情況下仍繼續出借款項的;

(4)借貸雙方約定高額利息,與正常生活所需明顯不符的。


具體案件審理時,應注意引導各方當事人積極舉證。舉債發生於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密切關係主體之間的,債權人理應對舉債人的生活狀況、夫妻關係較常人更為了解,這種情形下對債務是否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審查應嚴於一般主體,在舉證責任分配上也可依職權適當加重債權人的舉證責任。


三、注意舉證證明責任分配,妥善把握利益平衡


案件審理過程中,要充分注意《解釋》在不同負債情形下舉證證明責任的分配。這裡的舉證證明責任是指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即:若事實真偽不明,則由承擔證明責任的一方承擔不利後果,對其構成或不構成夫妻共同債務的訴訟主張不予支持。


1. 對夫妻存在舉債合意的證明責任分配。對《解釋》第一條規定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證明責任在債權人。夫妻雙方共同簽字的借款合同、借條以及短信、微信、QQ聊天記錄、郵件等其他能夠體現夫妻共同舉債意思表示或事後追認的有關證據,都是債權人用以證明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的有力證據。


2. 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負債情形下的證明責任分配。對《解釋》第二條規定的夫妻一方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原則上應當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無需舉證證明該債務是否實際用於家庭日常生活。若配偶抗辯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由其舉證證明所負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3. 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負債情形下的證明責任分配。對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範圍的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解釋》第三條將證明責任分配給了債權人,即:此時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基於共同意思表示。


全省各級法院要重視《解釋》對之前裁判規則特別是證明責任分配規則帶來的改變,正確理解,準確適用。具體案件審理中,既要適用《解釋》對於舉證證明責任的分配,也要強化法院職權探知,確有必要的,可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主動調查案件事實。同時,在適用《解釋》第三條時,也要認識到債權人對夫妻內部關係舉證的客觀難度,案件審理過程中要注意運用法官心證,如果憑藉日常生活經驗或邏輯推理,能夠對“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基於共同意思表示”形成高度可能性判斷的,則不存在對債權人適用結果責任的餘地,以避免對舉債人夫妻過度救濟,致顯失公平。


四、正確理解《解釋》第三條規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範圍


根據《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對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基於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裡的

“夫妻共同生活”,在概念外延上大於“家庭日常生活”,只要是夫妻雙方共同消費支配或者用於形成夫妻共同財產的支出,都屬於“夫妻共同生活”的範圍。“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情況則更為複雜,較常見的有夫妻雙方共同決定生產經營事項、一方授權另一方決定生產經營事項等情形。審判實踐中,判斷經營活動是否屬於夫妻共同生產經營,要根據經營活動的性質以及夫妻雙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綜合認定。


有證據證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慮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1)負債期間購置大宗資產等形成夫妻共同財產的;

(2)舉債用於夫妻雙方共同從事的工商業或共同投資;

(3)舉債用於舉債人單方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但配偶一方分享經營收益的。


有證據證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慮認定為個人債務:

(1)婚姻持續短暫且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無大宗開支,負債用於家庭共用共益的可能性較低的;

(2)債務發生於夫妻分居、離婚訴訟等婚姻關係不安寧期間,配偶有固定工作或穩定收入來源的;

(3)債務用途存在指向舉債人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的高度可能性;

(4)債務用途與舉債人無直接關聯,而是舉債人單方自願負擔且用途與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無關的,如與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無關的擔保、債務加入等;

(5)債務用途無益於家庭甚至有損於家庭安寧生活的,如用於婚外同居生活等。


司法實踐中還需注意,浙江作為民營企業大省,民間資金活躍,經商文化和投資氛圍較為濃厚。對一些案件中,負債用於夫妻一方以單方名義經商辦企業,或進行股票、期貨、基金、私募等高風險投資的,不宜一律以“不能排除收益用於共同生活”為由,“一刀切”地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尤其在夫妻長期分居、矛盾激烈等情況下,如果有獨立收入來源的配偶一方抗辯對舉債人的經營或投資行為完全不知情,且未分享經營或投資所得的,應謹慎認定債務性質為夫妻共同債務。


五、注意《解釋》第二條、第三條與《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在法律適用上的銜接


目前,《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並未廢止,全省各級法院在審理涉夫妻債務糾紛案件時,要注意把握好兩個司法解釋在法律適用上的銜接。《解釋》第二條、第三條所規定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標準和“實際用途”標準,不是判斷債務性質的唯一標準。具體案件審理過程中,還應當審查是否存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除外情形”:


(1)如果存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夫妻之間約定了分別財產制且債權人知情情形的,即便是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負的債務,或雖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實際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經營的,也不能根據《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應當直接認定為個人債務;


(2)如果存在夫妻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虛構債務、夫妻一方因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行為所負債務情形的,亦應排除在夫妻共同債務之外。


六、關於《解釋》的適用時間與適用範圍


《解釋》已於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對《解釋》是否有溯及力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於2018年2月7日下發《關於辦理涉夫妻債務糾紛案件有關工作的通知》(法明傳[2018]71號),明確了正在審理的一、二審案件適用《解釋》,對已經終審的案件,符合一定條件的可予以提審改判。結合通知精神及當前審判實際,對已經終審的案件,可按不同情形作以下區分:


1. 法院正在處理的申請再審案件。按照通知第二條的規定,嚴格甄別是否符合“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結果明顯不公”的改判條件,對符合條件的案件,依法予以糾正,法律適用上,儘可能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對債務金額較小、已執行完畢,且對承擔責任的夫或妻現有生活影響不大的案件,要注意維護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同時,對符合再審改判條件的案件,儘可能通過調解、執行和解的方式,化解矛盾,引導當事人服判息訴。


2. 法院已駁回再審申請的案件。當事人對駁回再審申請的結果不服的,可告知當事人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的規定,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或檢察建議。


3. 超過再審申請期限的案件。當事人未按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法定期限內申請再審,現又通過信訪等渠道要求糾錯,經審查發現確有錯誤的,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依職權提起再審。為確保審理思路一致,各地法院可以指定同一個庭室自提自審。


以上通知,供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參照執行。執行中如有問題,請及時向本院反映。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8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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