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11 在賣淫組織中從事保潔、收銀、保安等工作,也要定罪嗎?

在賣淫組織中從事保潔、收銀、保安等工作,也要定罪嗎?

在賣淫組織中,除了組織賣淫者,協助組織賣淫者,還有一類受僱於賣淫組織,提供一般服務性、勞務性工作的人員,這類人員通常在賣淫組織中從事保潔、收銀、保安等工作。這類人員,是否要定罪?

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20刑終498號刑事判決書

基本案情

一審法院認定,2017年6月以來,陳某、賁某等人在中山市火炬開發區孫文東路經營中山市新景濠足浴休閒中心,招聘程某、楊某為部長,程某、楊某負責管理女技師及向嫖客介紹賣淫項目,安排被告人李某負責登記賣淫次數及相關財務工作,招募黃某等多名技師,在對技師根據不同項目流程進行培訓後,安排至少14名願意從事賣淫活動的技師向客人提供賣淫服務,從中獲利。陳某根據李某給其的賣淫登記向技師發放賣淫提成並分配賣淫所得。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在賣淫組織中從事保潔、收銀、保安等工作,也要定罪嗎?

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協助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已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應依法懲處。判決被告人李某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五千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訴,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之一是,李某作為前臺收銀員,從事一般勞務性工作,沒有財務管理、支配或者處分的權力,不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

二審法院認為,李某在偵查階段供認其負責收取客戶的服務費用和計算技師的上鍾時間,其在二審期間供認收取嫖資後和陳某進行交接,故其明知同案人組織賣淫仍提供幫助,符合協助組織賣淫罪的犯罪構成。因此,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賣淫組織中從事保潔、收銀、保安等工作,也要定罪嗎?

律師簡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在具有營業執照的會所、洗浴中心等經營場所擔任保潔員、收銀員、保安員等,從事一般服務性、勞務性工作,僅領取正常薪酬,且無前款所列協助組織賣淫行為的,不認定為協助組織賣淫罪。

李某作為前臺收銀員,收銀工作屬於一般勞務性工作,僅就李某負責的該項工作而言,根據上述規定,李某不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但是,李某在收銀的同時,還負責計算技師的上鍾時間,該行為直接與賣淫活動相關聯,已經超出一般服務性、勞務性工作的範圍,因此李某的行為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

在什麼樣的情況下,不認定為協助組織賣淫罪?我們可以在陝西省石泉縣人民檢察院石檢公訴刑不訴〔2019〕7號不起訴決定書中找到答案。

2018年11月18日,侯某某經勞務公司介紹,到“麗池”工作,月工資2000元。負責一樓大門口門衛工作,按照店長安排將來“麗池”消費人員情況向前臺報告。陝西省石泉縣人民檢察院認為,侯某某在具有營業執照的會所,從事一般勞務性工作,僅領取正常薪酬,且無協助組織賣淫行為。侯某某的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不認定為協助組織賣淫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侯某某不起訴。

為什麼這種情況可以不認定為協助組織賣淫?司法解釋這樣規定的法律依據是什麼?在具有營業執照的經營場所(存在組織賣淫的)中從事一般服務性、勞務性工作,雖然間接為賣淫組織提供了幫助,但是沒有實施法定的協助組織賣淫行為,且僅領取正常薪酬,該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小,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較小,如果作為犯罪處理,不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也違反刑法第十三條“‘但書”中的 “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規定。

在賣淫組織中從事保潔、收銀、保安等工作,也要定罪嗎?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在賣淫組織中提供一般勞務性工作,如果同時符合以下四個條件的,不認定為協助組織賣淫罪:

  • (一)工作的會所、洗浴中心等經營場所具有營業執照。具有營業執照,是指具有工商部門依法頒發的營業執照。
  • (二)從事一般服務性、勞務性工作。一般服務性、勞務性工作,是指與賣淫活動沒有直接關聯的工作。
  • (三)沒有法定的協助組織賣淫行為。法定的協助組織賣淫行為,是指招募、運送人員或者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等協助組織賣淫行為。
  • (四)領取正常報酬的。正常報酬,是指符合同類工作薪酬水平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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