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20 保证金专用账户金钱质押权,可排除另案债权执行

案情聚焦

2011年12月6日,A公司与郑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郑某向A公司提供借款8000万元,用于B银行开具承兑汇票保证金。同日,A公司与B银行之间签订《汇票承兑合同》,随后,A公司依约向保证金专用账户中存入保证金8000万元,B银行开具出票人为A公司、付款人为B银行、收款人为C公司的8000万元承兑汇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A公司仍拖欠郑某4000万元。2012年5月,郑某起诉A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裁定冻结A公司在B银行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的4000万元。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中,B银行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冻结措施,但被驳回。2013年10月9日,B银行以A公司和郑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此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最终判决A公司在B银行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保证金4000万元不得执行;且B银行对上述4000万元保证金享有质权,可优先受偿。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B银行对执行标的即A公司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的4000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下面,律师将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

1、B银行是否对该4000万元享有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就本案而言,B银行对案涉4000万元是否享有质权,应当从B银行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合同关系以及质权是否有效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双方是否存在质押合同?2011年12月6日,A公司与B银行签订《汇票承兑合同》,约定:A公司于汇票承兑前,在B银行开立针对合同项下汇票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4000万元保证金。A公司同意将上述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并授权B银行在因合同需要时办理上述保证金的冻结、扣划等手续。由此可以看出,B银行与A公司之间签署有质押合同,即A公司向B银行缴存4000万元保证金作为案涉承兑汇票业务的担保,如A公司未按期足额交付全部汇票金额,则B银行有权以该保证金直接支付到期承兑汇票或偿还B银行对持票人的垫款,也即B银行对案涉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质权是否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生效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本案中,首先,案涉4000万元资金已经通过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形式予以特定化,使特定数额金钱独立于出质人和质权人的财产;其次,B银行能够对该保证金专用账户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实现了移交占有。

由此可以看出,本案特定化金钱质押已经设立,B银行对A公司的4000万元保证金享有质权。

2、该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另案即郑某与A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中,该4000万元作为A公司的资金已被某法院冻结,因此出现了在同一执行标的上既有B银行主张质权又有郑某主张债权的冲突问题。B银行享有的质权能否排除郑某案件的强制执行,取决于物权与债权的关系如何。

B银行对A公司享有的质权属于担保物权,具备物权的基本特征和法律效力,而物权相较于债权具有优先性,即当同一标的物之上存在债权人主张债权与物权人主张物权相冲突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实现。本案中,B银行享有的担保物权优先于郑某的普通债权,因此,B银行对执行标的即4000万元保证金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郑某与A公司借款案的强制执行。

代理要点

1、金钱质权的设立,需要采取书面形式,且须满足将金钱以某种形式特定化,并交债权人占有的条件。

2、保证金特定化的实质在于使特定数额金钱从出质人财产中独立出来,使其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同时使转移占有后的金钱也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避免金钱因占有即所有的特征混同于质权人和出质人的一般财产中。

物权相较于债权具有优先性,即:当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债权人主张债权与物权人主张物权相冲突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实现,金钱质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可以排除另案债权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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