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4 兴山:暴力袭击辅警未从重,抗诉获改判


兴山:暴力袭击辅警未从重,抗诉获改判

(通讯员:郑晓丹)近日,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宜昌市院支持抗诉的龚晓涛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经二审开庭,宜昌市中院采纳抗诉意见,依法作出改判。

2019年1月15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龚晓涛饮酒后驾驶鄂E8B536号小轿车,从兴山县古夫镇桑树拐沿高阳大道向北斗小区方向行驶,行至古夫镇永安路与丰邑大道交汇处时,与他人发生口角和抓打,兴山县公安局古夫水陆派出所民警现场处警时,口头传唤龚晓涛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龚晓涛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抓扯警察警服,推搡警察,并用拳头击打辅警宋冰林头部一拳,后被民警当场制服。

经鉴定,从送检的龚晓涛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9.65mg/100ml。

兴山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龚晓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龚晓涛殴打由人民警察带领正当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系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人民币。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害人宋冰林系兴山县公安局依法聘请的编外辅警,受聘于公安机关,其在兴山县公安局正式民警向立润、杨淼的带领下处警,依法告知了龚晓涛现场执法人员的身份,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应与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具有一体性;宋冰林在民警带领下,依法将龚晓涛控制后欲带去派出所时,被龚晓涛殴打,龚晓涛的行为针对的对象是在现场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而非宋冰林个人,龚晓涛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应当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同时,适用第五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兴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对龚晓涛从重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遂依法提出抗诉。宜昌市院审查后支持了兴山县院的抗诉意见。

宜昌市中院经开庭审理,采纳了抗诉机关意见,认为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有遗漏,判决龚晓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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