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15 「檢說」規律與規則,監督與制約的科學界分對檢察專業化建設有多重要?

控權型檢察制度體現在對偵查權、審判權的制約與監督。在訴訟程序內製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在訴訟程序外監督(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制約是雙向的,是訴訟職能;監督是單向的,是訴訟監督職能。檢察機關訴訟職能和訴訟監督職能適當分離、機構合理分工,訴訟部門負責制約,訴訟監督部門負責監督。

法治的要義就是權力的控制,即控制國家權力、保障社會權益,而監督與制約是權力控制的兩種基本方式,兩者既有聯繫又有區別,構成了權力運行的二元邏輯。檢察機關在整個司法體系中處於承上啟下的中樞環節,控權型檢察制度體現了對偵查權和審判權的監督與制約,監督-制約就是檢察權的兩個維度,構成一種雙螺旋結構,關係緊密,但絕不是一回事。有人認為區分兩者沒有意義,實際上兩者有各自規律,制度上也有各自規則,用監督的辦法去制約,或用制約的辦法去監督必然不適合,前者討人厭,後者降低監督的權威。今天我們就來說說這其中的邏輯。

一、監督和制約的基本邏輯

法律監督機關是檢察機關的憲法定位,也是檢察機關行使監督權的正當性來源,但並不意味著檢察機關行使的所有權力都是監督權,是否批捕、是否起訴、是否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是否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是否提出沒收犯罪所得的申請、是否提出公益訴訟就不是監督,而是制約。

實踐中容易將兩者混淆,目前有兩種不當的傾向:

一種是籠統的將所有的檢察權能都定義為監督權,這會造成監督泛化,容易陷入“什麼都是監督、就什麼都不是監督”的尷尬局面,進而引起被監督者的反感,失去了監督的嚴肅性。

另一種傾向認為,監督是虛的,只有制約是實的,充分發揮制約職能就能夠發揮法律監督作用,監督完全可以被制約代替,從而虛化或者弱化了監督,導致監督乏力,這樣也違背了憲法的基本定位。

這兩種錯誤傾向的共同問題就是,監督與制約的一元論,最大的危害就是混淆兩者的區別,不同的權能混著幹,結果是監督和制約都不好乾,也幹不好。實際上監督與制約雖然有一定的聯繫,但其實是兩種不同的權力運行模式,是二元的。

制約是基於對權力的過程性分權,把事權分解為兩個或多個環節,並分別交由不同的權力主體行使,就比如偵查、起訴、審判三個環節。因此,制約只能在訴訟程序內進行,體現在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即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捕與不捕、訴與不訴就體現了這種制約。

監督是基於權力的功能性分權,將國家權力賦予一個對應的權力主體,通過其他主體或者由權力授予者本身對其予以監督。比如人大對一府兩院的監督,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通過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程序對法院和公安機關實行的監督。監督的領域並不限定在程序內,也可以在程序外進行。

從權力性質上看,制約是雙向的,是訴訟職能。比如偵訴審的關係,不捕、不訴公安機關可以複議複核;法院有權作出是否有罪的判決,但要受到指控範圍和訴與不訴的制約,要遵循不告不理、控審分離的基本原則。而監督是單向的,被監督者與監督者之間的關係具有非對等性,比如通知立案書、通知撤銷案件書、糾正非法取證意見書、糾正違法通知書、糾正審理違法通知書,都是單向的,不是雙向的,不是平等主體之間,體現的是監督不容置疑的嚴肅性。

二、監督和制約合理分工符合檢察權運行的規律

檢察職能的專業化不僅體現在案件領域,也要體現職能特點。從監督和制約不同的運行邏輯上看,目前的檢察實踐中,檢察機關負責批捕、起訴的部門同時負責在訴訟過程中監督其他司法、執法機關的訴訟活動,這種具有不同職能的雙重地位,往往使得檢察機關不能很好的平衡這兩種職責,使得監督流於形式。

從加強法律監督工作的需要看,當前,人民群眾對司法、執法機關有法不依、違法不究、執法違法等問題反映相當強烈,但是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相對疲軟,法律監督工作還是檢察工作的薄弱環節。

從健全和完善科學合理執法程序和模式的需要看,批捕、公訴等訴訟職能和訴訟監督職能的權力屬性和運行規律是不一樣的,訴訟職能強調獨立辦案,訴訟監督職能強調上下統一;批捕、公訴等訴訟職能側重於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追究,訴訟監督職能側重於對司法執法機關的調查、糾正。

兩者方向不同、對象不同、程序不同,將兩者混同在一起,容易造成工作模式和運行特徵的錯位。比如,訴訟違法調查是監督,公訴部門去做既沒空也不便,更不能按制約的規矩對其進行反制。

因此,在堅持檢察權的法律監督性質,檢察機關的訴訟職能、監督職能兩項職能都必不可少的前提下,實行兩項職能合理分工,無疑是一個理性的選擇,也體現檢察專業化的趨勢,通過術業專攻,解決訴訟與監督一手硬、一手軟的問題,使訴訟與監督職能都得到加強。

三、監督-制約的二元結構體現了檢察專業化的趨勢

術業專攻體現的是專業化。專業化是社會多元化、分工專門化的產物,是社會發展的趨勢,已經成為影響著司法運行和司法改革的基本司法規律。這個規律體現在三個層面:

第一個層面是專門化。對現有的檢察職權根據其屬性或者案件類型進行細分,再由特定的機構和人員來行使,就是檢察工作的精細化。

第二個層面是優化。職權劃分的目的是為了更好的履行整體檢察職權,是將檢察職權作為一個整體,根據檢察發展規律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進行的統一配置,因此有分、有合,有增、有減,不是簡單的細分、局部調整,而是檢察內部職權配置的整合重構,體現的是檢察職權的優化配置和整體佈局。

第三個層面是高水準。重構細分只是奠定了檢察職權的結構基礎,專業化還意味著與精細化程度相當的高水準。所謂的專業水平,實際上往往意味著更高的要求,即與新的結構和新的目標相匹配的要求。

從這個意義上說,專業化是檢察一體化思想指導下的專業化,是著眼全局的專業化,也是檢察整體職能為適應時代發展所進行的必要調整,是檢察工作與時俱進的必然要求。現在檢察改革已經處於深水區,不是小修小補所能夠完成,必須進行結構性調整,將有限的檢察資源向最能提高司法公信力、最有利於實現公平正義、最需要加強的職能進行配置,實現檢察職權的司法效能最大化,這也是檢察發展的規律。

檢察機關必須把公信力作為立身之本,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認識和審視檢察工作,在檢察一體化原則下,整合和優化配置檢力資源。檢察改革的方法論就是先要確定宏觀架構,再進行微觀設計,只有確定了機構設置標準,對機構進行重新佈局,才能據此確定員額的分配方式、司法責任制的運行方式以及其他相應的配套改革方式,正所謂綱舉目張,統籌推進,在這裡專業化就是結構性改革的設計標準之一。

設置合理、運行高效的機構和辦案組織體系是檢察權運行機制的載體和保障,對於落實司法責任制和推進各項改革來說,居於前瞻性、基礎性地位。監督和制約的二元結構,體現了控權型檢察職能的專業化,具體來說就是訴訟職能與訴訟監督職能的合理分工,這是司法規律在檢察環節的具體體現,應當成為檢察資源配置的標準。

(供稿: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公訴部檢察官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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