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1 企業破產職工怎麼應對?法官詳解

企業破產職工怎麼應對?法官詳解

所任職的企業陷入破產困境,勞動者該何去何從?企業欠付的工資報酬最終還能否拿到手?究竟該採用什麼措施維護自己的權益?對此,法官為這些彷徨、擔憂的破產企業勞動者梳理一下可能面臨的困惑。

困惑一:老闆跑路了,還有人管我們嗎?

天天製衣公司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逐漸被淘汰。公司老闆董先生眼瞅著自己開辦的公司已無力翻身,於是拿著僅剩的流動資金來了個人間蒸發,與此同時,公司的財務賬冊、公章管理等一片混亂。債權人也向法院申請這家公司破產還債。面對接踵而至的噩耗,這家公司的職工都表示很惶恐:老闆都跑路了,我們這些打工的該怎麼辦?

其實,他們不用過於擔心,即使公司老闆攜款跑路,但只要法院受理這起破產案件後,就會依法指定管理人,由管理人接管破產企業,並替代公司原高層人員管理公司相關事務。那麼管理人是做什麼的?他們可以為企業職工提供什麼幫助呢?

管理人通常是由具備專業知識和技能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對於個別疑難複雜的破產案件,法院甚至還會視情況引入當地政府部門加入管理人團隊共同參與破產案件的處理。

管理人接管破產企業後會承擔以下職能: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及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等等。簡而言之,管理人就是為包括破產企業職工在內的全體案件當事人提供專業服務、協助法院處理事務性工作、具有獨立地位的中介機構。在破產程序終結之前,管理人都會為案件各方當事人提供相關服務。

因此,天天製衣公司的職工們完全可以信任和依靠管理人依法維護自身的權益,在法院和管理人的雙重保駕護航下,不必擔心自己的權益被置若罔聞。

法官提示:對於破產企業的勞動者而言,需要明白一點,那就是雖然管理人接管了破產企業並決定企業資產的處分以及負責用破產財產償還債務,在某些情況下甚至還會代表破產企業參與訴訟等等,但欠付工資的歸根結底並不是管理人而是破產企業,管理人在整個破產全程均處於中立的服務地位,所以不要將管理人與破產企業等同看待,將自己對企業的不滿情緒轉移到管理人身上,甚至牴觸、排斥管理人的工作,而是要儘快瞭解管理人的聯繫方式,以確保及時瞭解破產進程,並主動向管理人提供自己瞭解的破產企業相關信息及財產線索,甚至可以就管理人的工作提出詢問,從而實現與管理人的良性互動,而不是被動地消極等待。

困惑二:企業欠工資,能直接以物抵債嗎?

小蔡是天天製衣公司的專職司機,日常工作就是為公司老闆董先生開車,也因此長期掌握登記在公司名下的一輛奧迪小汽車。董先生拿錢跑路後,公司也被債權人申請破產。由於經常陪董先生四處應酬、跑業務,小蔡也比許多職工更瞭解公司的資產狀況。眼看公司還欠自己不少工資尚未支付,小蔡一琢磨,就想著將自己手上這輛奧迪汽車拿到二手車市場上賣了以折抵公司欠付的工資。得知此事的其他公司員工,第一時間將這個信息告知給管理人,管理人趕緊制止了小蔡的行為。

在公司拖欠自己工資的情況下,公司員工可以將公司的汽車、設施、設備、傢俱等資產自行變賣或直接通過以物抵債的方式用來折抵欠付工資嗎?答案是——“不行”!

對此,我國破產法第三十條規定:“破產申請受理時屬於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後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也就是我們常說的“破產財產”。第三十六條則規定:“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佔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這意味著,企業進入破產程序且由法院指定管理人後,管理人將接手企業的全部資產,決定企業的開支、生產、未履行完畢合同的處理等全部管理事務,該企業及其任何人均不能擅自處分企業的資產,而屬於該企業所有的包括土地使用權、廠房、機器設備等全部資產,都將通過審計、評估、拍賣作價等程序用於清償企業對外欠付的全部債務。

回到這起案例中,雖然這輛奧迪汽車一直由小蔡實際控制、駕駛,但該車是掛在天天製衣公司名下的,車輛的所有權自始至終都屬於該公司而不是小蔡,也就是說仍然屬於破產財產的範疇,應該用於對包括小蔡以及其他職工在內的所有債權人進行破產清償。在法院指定管理人之後,管理人有責任將這輛車從小蔡手中追回,小蔡也應該主動配合管理人完成車輛的交接,而後將該車輛納入公司的全部破產財產中用於最終的清償,而不應該由小蔡或其他任何人擅自處分。

法官提示:破產程序的最本質特徵就是用查明的全部債務人資產對其全體債權人進行集中統一清償,除特定情形如當事人行使別除權、取回權等之外,排斥對個別債權人的提前清償,這也體現了對全體債權人的平等保護。所以,我國破產法第十五條規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應當妥善保管其佔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因此,無論是否被公司拖欠工資,也無論被拖欠工資的數額多寡,當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後,公司的職工都應該將自己掌控的公司財產交付管理人,而不能擅自用於折抵公司拖欠自己的勞動債權,否則將承擔返回財產、賠償損失等相應的法律責任。

困惑三:企業外債多,還能分給我多少錢?

其實,不僅沒法賣車抵債的小蔡很鬱悶,其他公司職工也很擔心。畢竟,天天製衣公司一旦破產,公司的其他債權人頂多是無法追回欠債、財產受損,而他們則是失去了養家餬口的工作,甚至連此前拖欠的工資也拿不回來。

對此,我國破產法通過相關制度設計確保了勞動債權人在破產案件中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

首先,勞動債權人無需主動申報債權。破產法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債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其中就包括必須向管理人依法申報債權,申報時還得一併提交有關證據,未經申報,不能在破產程序中享受任何權利,更不能參與破產財產的分配。而與之相對應的是,破產法第四十八條明文規定:“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卹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不必申報,由管理人調查後列出清單並予以公示。職工對清單記載有異議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職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其次,勞動債權人擁有優先受償權。我國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依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卹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三)普通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這意味著,雖然勞動債權人和公司的其他債權人都在一個盤子裡分蛋糕,但首先由前者先吃,剩下的才由其他債權人繼續分享,甚至連稅款債權人都要排在勞動債權人後面接受清償,由此可見破產法對勞動債權人的特殊保護。當然,如果公司現有資產少到無法償還全體職工的欠付工資,那麼在勞動債權人內部,只能按照各自的欠薪比例平分破產財產了。

法官提示:雖然法律規定勞動債權人無需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即可參加破產清償程序,但對於管理人根據公司職工花名冊、勞動合同、社保繳納記錄等資料列明的勞動債權清單仍應該仔細核對,確保自己的債權數額無異議,因為即使管理人十分盡職盡責,但畢竟是在破產程序啟動後才接管公司,不排除因公司管理混亂、資料欠缺或錯漏等客觀原因未能查明勞動債權的真實情況。尤其是老闆跑路、管理層真空的公司破產時更需審慎核對債權清單,並即時補充提交相關信息、資料,配合管理人重新核對債權,確保自身權益不受損害。

困惑四:老闆搞垮公司,我能直接告他嗎?

法院在審理天天製衣公司破產案件過程中,查明該公司的破產與老闆董先生具有密不可分的關聯。董先生利用自己作為公司實際控制人的優勢地位,在經營期間多次轉移公司資金據為己有,還曾用遠遠低於市場價格的對價將公司重要資產轉移給自己的親友,導致公司資金鍊斷裂直至陷入破產困境。而在公司發生破產原因後,董先生不僅沒有積極設法補足公司資金、償還各項債務,反而攜帶公司剩餘流動資金來了個人間蒸發。公司剩餘的機器設備等資產並不足以償還全體職工的勞動債權。

於是,不少職工提出了疑問:老闆把公司搞垮了,還惡意欠薪,公司現在破產了也仍然無法付清全部工資,我能否直接起訴老闆還錢?

對此,我們首先要明確一點,董先生雖然是天天製衣公司的實際經營人,並且也曾利用職務便利將企業資金與自有資金之間進行流通,但是在法律層面上,他和公司仍然是兩個各自獨立的法律主體。公司在進入破產程序後,應該首先以自己享有所有權的財產清償所欠包括勞動債權在內的全部債務。其次,由於法院最終查明,董先生作為天天製衣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經營期間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挪用公司資金,致使該公司破產,那麼,在這種情況下,他需要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對該公司的破產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在破產程序結束之後,公司職工如果還有尚未獲得清償的勞動債權數額,可以另行起訴董先生要求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法官提示:除去上述情形,如果公司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實施了以下不合規的行為時,勞動債權人也可以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向其進行另訴追償:如無償轉讓公司的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對企業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放棄公司對他人持有的債權;在法院受理公司破產案件申請之前六個月內,公司已經資不抵債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仍對公司的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除非這種個別清償可以使該公司的財產受益;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破產法懲治的主要是不當經營行為,如果法院在審理中查明公司高管等實際控制人始終堅持合法合規經營公司,但由於經營不善、遭遇市場風險等客觀因素導致公司最終破產,此時,即使公司職工債權人未能在破產程序中獲得足額清償,事後也不能繼續向公司原管理人員進行追償了。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