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28 马蓉要查宝宝的账,这次她又双叒叕失算了

马蓉要查宝宝的账,这次她又双叒叕失算了

马蓉要查宝宝的账,这次她又双叒叕失算了

《新京报》爆料,已经婚变两年之久的马蓉和王宝强再起争端:马蓉以自己是王宝强所持股公司的隐名股东为由,向北京市怀柔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查阅北京宝亿嵘影业有限公司相关账目以及财务账簿。但是,“宝马”关于财产分割案件还在二审阶段,马蓉以隐名股东名义查账之诉,到猴年马月才会启动审理程序,目前还是个大大大的未知数。

先聊聊题外话。网传马蓉这次起诉宝宝目的有三:

其一,通过起诉查阅公司账目,以期在离婚诉讼中分得更多财产;

其二,马蓉生活标准一直较高,若财产分割对己不利,必然影响以后的生活质量,这对或将回归普通生活的她来讲,不符合她的性格;

其三,通过查账警告宝宝,若公司账目有问题的话,必将给宝宝带来重大麻烦,于是便通过查账的方式施加压力,逼宝宝就范。

剧情很狗血,但这不是关键。

关键是,马蓉能不能以 “隐名股东” 的身份的查账——

未经核实,我们假定她是隐名股东吧。

法律规定股东有知晓公司经营状况的权利,即所谓的 “知情权” ,知情权中最关键的一项就是 “查账权” 。有人问了,查账的内容范围有哪些?是不是可以任意查账?查账的程序是什么?隐名股东能否查账?等等……下面,我们一一进行分析。

查账的范围规定

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是对股东知情权明确作出规定的一个条款,该条明确了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

可知,股东 “查账权” 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固有权利,股东之间不能通过章程或股东协议实质性剥夺或强制性让渡。实践中,大股东控制公司经营,作为小股东来讲,申请查账往往是反控制的重要手段之一。

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但问题是,会计账薄内容和范围是什么?有人说会计账薄就是公司会计人员制做出来的几个账本,也有人说会计账簿不仅包括账本,还包括账本据以形成的原始凭证等票据。可见,会计账薄是否包括原始凭证、发票等票据,在实践中说法不一。但从法律规定来看,会计账薄应不包括原始凭证等票据。

因此,股东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查阅复制会计报告,查阅会计账簿,也就是会计人员制作的那几个账本,至于锁在档案柜中的一沓沓原始凭证,大概是不能随意查阅的吧。

查账权的限制

如上所述,股东当然享有查账的权利,但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说明查阅目的。若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该股东查阅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或者,查阅账簿将会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公司可以拒绝提供会计账簿不供查阅。同时,公司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查账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股东不能查账的理由。这就说明,查账权的行使是有条件的,不能滥用。

因此,股东查账,要基于正当的目的和合理的根据,不能无理取闹,或拿查账的理由实现其他目的,当然,这也违背了法律赋予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的初衷。问题是,什么是正当目的,什么是合理根据,这在实践中又是一个棘手的问题。一般情况下,法院会要求公司举证证明股东查账的 “目的不正当” ,而不要求股东证明其查账目的的正当性。篇幅所限,这里不再赘述。

查账权的行使程序

公司法在设计股东查账权的时候,曾有反对者认为给予股东查账权,不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与管理,其理由就是,大大小小的股东都基于某些原因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话,首先,从操作上来讲大大增加了公司的管理成本;其次,人多手杂,难免会将公司的经营信息、财务信息等商业秘密泄露出去,给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损失。因此,“查账权” 在设计之初曾遭受到严重质疑。

为此,法律在给予股东查账权的同时,要求股东在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查阅目的。查阅目的合理、明确的,公司当然给予提供查阅,反之,公司会拒绝提供查阅。但在认定查阅目的是否正当上,往往会出现分歧,公司说股东没有查阅的正当依据,股东说怀疑账务有问题才要求查阅的,如此往复,实际上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最终无法解决查账问题,致使查账权最终成为一个空炮。

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隐名股东”是不是股东?从字面理解,“隐名股东”当然是股东,可以享受股东权利。但是,《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信息,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同时,《公司法》又明确,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股东,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股东登记制在公司法下依然采用的是外观主义原则,即登记于工商管理部门的股东才是公司法意义下的股东。

但是,在实践中,依然有大量像马蓉一样的“隐名股东”的存在,无论这一类人出于何种目的而存在,终归,他们也是活跃在商业活动中的一分子。基于这样的现状,司法解释亦对“隐名股东”的权益做出了明确规定与保护: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订立合同,约定由隐名股东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注意,一般情况下,

《股权代持协议》有效!有效!有效!

当然,法律对 “隐名股东” 的收益权益做出了保护,但《股权代持协议》本身具有合同的相对性,即协议的签署主体是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故,协议对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产生拘束力,对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因此,若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不同意“隐名股东”的身份,即便《股权代持协议》被确认为有效,也无法直接向公司请求相应的股东权利,当然,也包括“查账权”。

所以

马蓉

这才是关键!

祝福宝宝!

转发给老马,让她死了这条心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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