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6 明朝法律為何會有“弟不證兄,妻不證夫”的規定?

郜素清


《大明律》規定:“弟不證兄,妻不證夫,婢不證主”,有兩層意思,首先我們要了解證是什麼意思,證就是舉證,指證的意思。

所以這句話的意思就是,做弟弟的不能舉證告發兄長,做妻子的不能舉證告發丈夫,做奴婢的不能舉證告發主人。當然你可以說因為他們的關係親近,所拿出的證據不足以令人信服,但是最主要的原因還是為了維護封建主義核心價值觀。否則怎麼會有“婢不證主”呢?


有人認為這是遵循孔子所提出的“親親相隱”,實際上並不是這樣的,它所遵循的三綱五常。因為這條律令和“親親相隱”有著本質上的區別。

封建主義核心價值觀就是三綱五常,所謂“三綱五常”是西漢董仲舒曲解孔子的“君君,臣臣。父父,子子。”。意思就是如果君主有君主的樣子,臣子才會有臣子的樣子。父親要有父親的樣子,孩子才會有孩子的樣子。然而董仲舒認為這是人倫關係的界定,即“君為臣綱,父為子綱,夫為妻綱”。後來宋朝理學家朱熹進一步闡述為“天理說”,認為君臣父子夫妻是自然天理,是永恆不變的至理。


也許是出現一個姓朱的儒者不容易,也許是因為朱熹的學說更符合朱元璋的胃口。總之明朝的時候朱熹的學說很受重視,就連王陽明為了驗證朱熹提出的“格物窮理”,對著竹子看到吐血,也沒格出個所以然來。

試想一下,如果弟弟告發兄長,妻子告發丈夫,奴婢告發主人,就違反了三綱五常,以下犯上,當然是封建正統所不允許的。這也半符合孔子所提出“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為什麼說是半符合呢?


所謂親親相隱就是父親為兒子隱瞞過錯,孩子為父親隱瞞過錯。當然“親親相隱”也是現代法律所不允許的,但是孔子提出的“親親相隱”並沒有“長幼尊卑”之別,只是以人性的觀點出發的。所以這條律令和孔子所提出“親親相隱”有著本質上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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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從人類社會建立法律體系來,法就是指導社會的最嚴格準繩。但同時,人的私人情感、個人利益是很難被排除的。當法要求人違背個人利益或者傷害私人情感時,難免會引發矛盾。

面對這種衝突,一方面,當然可以主張“大公無私”“大義滅親”這種奉獻精神,但對於多數人來說,這未免有些殘酷。因此另一方面,有識之士也在法律條款中引入一些緩衝,允許人為了個人或者近親屬的利益,豁免部分法則義務。

例如明朝法律的弟不證兄,妻不證夫,就是一個例子。

之所以弟不證兄,妻不證夫,首先就是消除了弟弟和妻子的義務責任,使他們不必被迫在法證方面對哥哥和丈夫施加不利。沒有這一條,如果弟弟被要求指徵哥哥,或者妻子被要求指證丈夫,他們不從則是違法,從了則是傷害自己的親人,無論哪一種都是兩難。

其次這也符合封建社會的道德,封建社會主張是兄友弟恭,夫為妻綱。如果弟弟指證了哥哥,那哪裡還有什麼恭?如果妻子指證了丈夫,哪裡來的綱常?為了避免道德和倫理之間發生衝突,引用這回避條款也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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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古代法律的基本原則,即“親親相隱”,以此維護古代社會的倫理綱常。

早在春秋時期,孔子就曾有云:“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 意思就是親屬之間如果互相包庇對方的犯罪行為,不能算作罪過。

不過,直到西漢初年,朝廷仍然追究親屬之間容匿犯罪的行為,是為“首匿之罪”。後來,隨著儒家倫理觀念對法律的影響日益深化,官方終於對法律作出調整。漢宣帝地節四年(前66),詔雲:“父子之親,夫婦之道,天性也。雖有患禍,猶蒙死而存之。誠愛結於心,仁厚之至也,豈能違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孫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孫,罪殊死,皆上請廷尉以聞。” 這就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之前對父子、夫妻首匿相坐的法律。

唐朝時期則進一步完善了“親親相隱”的原則,官府明確規定:“諸同居,若大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外孫、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為隱,部曲、奴婢為主隱,皆勿論……其小功以下相隱,減凡人三等。若犯謀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意思就是說,除了謀反這樣的重罪以外,按照服屬而論,親族之間相互隱匿罪行,不予告發或作證,不算犯罪,即便是小功以下關係較疏遠的親戚,也比照普通人減三等處罰。除此以外,唐律還規定了奴婢為主人隱瞞罪行的情況。

因此,這並不是《大明律》的首創。明朝只是在已有的法律條文上,作出一些調整而已,如將“親親相隱”的範圍擴大到岳父母和女婿之間。除此以外,《大明律》還規定,如有卑幼告發尊長(也就是子孫告父母、祖父母,妻妾告夫及夫之父母、祖父母等情況),要予以相應的刑罰。當然,這也是沿襲前代已有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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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明律》相對而言是一部比較嚴苛的律令,較唐宋律條嚴苛。不過它也同樣延續了前朝許多相關規定,比如“弟不證兄、妻不證夫、奴婢不證主”等法律容隱原則,以“禁止親屬之間互相控訴或者作證,以保護傳統的倫理秩序”,有利於繼承發揚儒家的核心道統。

所謂容隱,“容”,容許、允許;“隱”,隱瞞、隱匿也。容隱制度就是對於親屬犯罪知而不報,幫助掩蓋犯罪事實或通報消息及幫助逃捕,藏匿人犯及幫助脫拘,偽證或誣告,變造或湮滅證據,資助犯罪人衣食住行等一系列妨害國家司法行為中的一項或多項舉動,予以免除或減輕處罰,又稱“親親相為隱”或“親屬相為容隱”。

儒家主張兄弟之間應該“兄弟有義”、“兄友弟恭”;夫妻之間“夫為妻綱”;主僕之間講究“盡忠”。這種容隱制度客觀上都維護和鼓勵了這些儒家的核心價值觀。

到了現代,不被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在某種意義上就是容隱原則的繼承和發展。在歷史發展過程中,該原則得到了諸多國家的廣泛一致認同並發展成為一項刑事司法原則,這既是對無罪推定原則的貫徹,也是對憲法“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條文的落實,並逐步成為衡量一個國家現代司法文明程度的重要標準之一。

最高院、最高檢等五部門於2010年出臺了 《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規定 “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屬於非法言詞證據” “經依法確認的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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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朝《大明律》中

“弟不證兄,妻不證夫”的規定,並不是明朝的首創,而是沿襲古代王朝的法律規定,稍微做了更改。這項制度是我國古代法律體系中的一項規定,被稱為“容隱”制度,古代禁止親屬之間互相控訴或者作證,主要是為了維護封建社會傳統的倫理道德。

何謂“容隱制度”?

首先我們從字面看這兩個字。“容”有包容、寬容、允許的意思,“隱”有隱藏、隱瞞、隱匿等意思,容隱制度也包含著相類似的內容。

容隱制度簡單說就是親屬有犯罪的,犯罪者的親屬允許隱瞞或者幫助犯罪的人,對幫助的親屬法律上規定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古代有親親相為隱或者親者相為容隱,簡單稱呼為“容隱”。

“容隱制度”也是有限度的,對於謀反、叛逆等大罪是不適用“容隱制度”的,反而有“連坐”制度對待這些犯了大罪的親屬的。古代誅三族、誅九族以及鄰里連坐等在史書記載中經常出現的。(商鞅變法,頒佈連坐法。商鞅像)

“容隱制度”“連坐制度”是遙相呼應的,主要是維護封建統治。

“容隱制度”的理論形成。

親親相隱這個理論是春秋時期儒家提出的主張,主要的依據是周禮。周朝講究“親親”和“尊尊”,“親親”主要是指“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維護家庭;“尊尊”則是要求下級要尊重上級,不能造反作亂,儒家發展了這種治國思想。

孔子在《論語.子路》中有這樣的描述:

“吾黨之直異於是,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

這就是封建時代“親親相隱”成為法律的理論基石。

“容隱制度”進入法律體系和大成

西漢漢宣帝時期,“親親相隱”的事情越來越多。為了維護封建倫理綱常,漢宣帝在公元前66年下詔,詔書中這樣描述:

“父子之親,夫婦之道,天性也。雖有患禍,猶蒙死而存之。誠愛結於心,仁厚之至也,豈能違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孫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孫,罪殊死,皆上請廷尉以聞。”

這是對“連坐制度”的限制,更是符合時代的發展,並讓主管刑罰的廷尉記載,進入了漢朝的法律體系。(漢宣帝劇照)

到唐朝唐高宗時期,長孫無忌等對唐太宗時期的《貞觀律》進行完善,在651年完成了中國古代最完整的刑法法典《唐律疏議》,又稱《永徽律疏》。裡面詳細闡述了親屬血緣關係等犯罪後處理,“容隱制度”成為完整的法律體系。

中國以後的封建王朝都沿用《唐律》,也有很多修改的地方。明朝法律比較嚴格,比較唐律要嚴格的多,但是裡面也有這樣的規定:

同居親屬有罪互相容隱,弟不證兄、妻不證夫、奴婢不證。

雖然嚴格,但是明朝依舊有親親相隱類似的內容。(大明律,日本版本圖)

不過我國現行的法律中與這條“親親相隱”的“容隱制度”相對應的法律制度是沒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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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五千年的歷史文明,從商鞅變法時代,就對法治有了很好的建立,確定了法治的思想。商鞅變法促進了親過的發展,對秦國乃至以後秦代的影響非常深遠。在那個時代,能有像秦國這麼嚴的制度,顯示了當時社會的文明程度。以至影響到整個封建王朝。到了明代,《大明律》是古代法典的又一高度和集大成。“弟不證兄,妻不證夫”體現的是現代法律的避嫌原則,也就是自己的親人不能證明你的有罪或無罪。但是自己的親人如果證明你有罪,則施以重罪。這是法律在當時社會所能達到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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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古代的法律逐步從原始走向法典,從粗疏走向精密化,形式與程序不斷變革,但自秦代之後,維護社會倫理秩序的訴求基本貫穿始終。

傳統中國是一個高度秩序與角色化的社會,不僅等級關係需要確認,而且倫理次第也需要被保護。國家同構特徵明顯,家是國的投射。在犯罪問題上,主張“親親相隱”的原則。先師孔子對此也表示肯定,不鼓勵為了所謂的“真實與公平”,子女夫妻或親屬之間進行揭發,作為呈堂證供。

古代這一法理設計其合理性在於,保障儒家秩序基礎的倫理邏輯,綱常的穩定運轉,離不開君子、草民的基本人性弱點。若親人之間失去倫理,那麼國將不國,家難成家,不支持大義滅親行為。在漢宣帝時期法律就這麼說:卑幼首匿尊長不負刑事責任;尊長首匿卑幼,死刑以外的不負刑事責任。舉報親人,任何時候都很難看作高尚的行為。若一味追求真相,失去平衡,這是封建社會統治者不願意看到的。

《大明律》是古代法典的又一高度與集大成,自然繼承了傳統的“親隱”原則。甚至,對那些有違背倫理秩序的人,親人相告,父子反目者,施以重罪。親屬之間有罪應當互相隱瞞,不告發和不作證的不論罪,反之要論罪。

這些具體措施,充分考慮到人情的合理性,都是維護運轉規則的方法。統治者照顧到容隱權,擔心缺乏人情帶來的後果,也是一種系統內先進的表示。其實,弟不證兄,妻不證夫雖然有尊卑綱常的影子在,也有現實考慮。當弟來證兄之罪,夫妻反目,來揭發丈夫,那麼其證言的可靠性有多大呢?親人之間,無論是正面供詞,還是反面揭發,其實都不足採信。當然,謀逆罪,親人之間糾紛不適用於親親相隱的法則。

也就是說,為尊者諱,為親者隱,這種親人迴避的做法,長久延續的傳統,人情大於法理,乃是長期以來法律實踐的經驗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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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關人倫。有利證言也因為是親人而無法才信;不利的證言採信了對以後關係沒法相處了,對儒家的所謂正人倫不好。最好的辦法就是沉默。


沙中土大溪水


這其實是出於儒家所主張的“親親相隱”。



《論語》子路篇中,孔子提出,“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

意思是,人犯罪後,除了謀反謀逆之罪,親屬相隱罪行,是不論罪的,倘若親屬向官府舉報,反而要處以刑罰。

中國古代自漢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後,皆以儒治國,法律也不能違背儒家文化。同時,古代治民,除了官治還有宗族,所謂民不舉官不究,宗族裡的人犯了罪先考慮宗法。

在國家律法之外,有親親相隱與宗法相結合,在最大程度上降低了國家的治理成本。


寧糊塗


從古至今,有親人犯法犯罪有親人去貭證親人犯罪的嗎?如果說真的有親人去質證親人犯罪,那真的是大義滅親,六親不認。如果說:國家的法律規定.親人犯法犯罪,親人必須去質證親人犯罪,那就將家無寧日,國將不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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