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6 小股东是否应当被限制高消费

一、今天一早顾问单位的老板打电话,说一年前在郑州投资了一家超市占股20%,现在因单位列为被执行人,自己作为股东也被限高了。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据此,公司四类人被限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解答》对四类人作详细界定:

1法定代表人。一般以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登记载明为准。

2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是指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一般以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登记载明为准。非法人组织的类型主要有:①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②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③法人的分支机构;④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⑤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其地位可以理解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可重点审查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人员。

4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单位的股东或其他登记的权益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如代持股、家族企业、VIE协议控制等形式),能够实际支配单位行为的人。

既然是持股20%小股东,则首先排除第1、2、4;那么,小股东是否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鉴于公司法上投资人与管理人存在分开的情形,故法院不应当作“有罪推定”,不应推定小股东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从股东会层面,20%的股权决定不了公司事务。从职务上不属于高管,从未参与公司管理,而仅仅是投资人。事实上客户的长年广州经营自己的企业,而被执行的公司在郑州,客户根本不可能参与实际管理、亦无法阻碍或者促进案件履行。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实施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

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强调善意和文明。因此,在法院无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倾向于善意文明,对小股东解除限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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