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6 小股東是否應當被限制高消費

一、今天一早顧問單位的老闆打電話,說一年前在鄭州投資了一家超市佔股20%,現在因單位列為被執行人,自己作為股東也被限高了。

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後,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因私消費以個人財產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予准許。”據此,公司四類人被限高。參照《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限制消費及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工作若干問題解答》對四類人作詳細界定:

1法定代表人。一般以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等登記載明為準。

2主要負責人。主要負責人是指非法人組織的代表人,一般以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等登記載明為準。非法人組織的類型主要有:①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②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③法人的分支機構;④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⑤鄉鎮企業、街道企業。

其地位可以理解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可重點審查原法定代表人、股東(尤其是控股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高級管理人員包括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章程規定的其他重要人員。

4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單位的股東或其他登記的權益人,但通過投資關係、協議或者其他安排(如代持股、家族企業、VIE協議控制等形式),能夠實際支配單位行為的人。

既然是持股20%小股東,則首先排除第1、2、4;那麼,小股東是否屬於:“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鑑於公司法上投資人與管理人存在分開的情形,故法院不應當作“有罪推定”,不應推定小股東屬於“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從股東會層面,20%的股權決定不了公司事務。從職務上不屬於高管,從未參與公司管理,而僅僅是投資人。事實上客戶的長年廣州經營自己的企業,而被執行的公司在鄭州,客戶根本不可能參與實際管理、亦無法阻礙或者促進案件履行。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實施了關於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

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法發〔2019〕35號),強調善意和文明。因此,在法院無證據的情況下,應當傾向於善意文明,對小股東解除限高令。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