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03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十)項 “兜”的是哪些“底”?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十)項

“兜”的是哪些“底”?

——從燒烤店收取“炭位費”一案的法律適用說起

【案情】

某市工商局收到消費者的舉報線索,稱轄區一家燒烤店向來店就餐的消費者收取“炭位費”,涉嫌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經查,該燒烤店按每位1元的標準向來店就餐的消費者收取“炭位費”。在消費者就餐之前,對收取“炭位費”的內容沒有明確告知消費者,而是在結賬單據中標註了“炭位費”的收取金額直接按位數收取。至工商機關檢查時止,兩個月的時間共收取“炭位費”2萬元。

該局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對損害消費者權益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情形”的規定,沒收了當事人的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兩倍的罰款。

【評析】

此案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四)偽造商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篡改生產日期,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五)銷售的商品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檢驗、檢疫結果的;(六)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的;(七)拒絕或者拖延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對缺陷商品或者服務採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燬、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的;(八)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九)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費者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的;(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對損害消費者權益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情形。”

如何準確理解《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十)項即“法律、法規規定的對損害消費者權益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情形”的規定,是案件準確定性處罰的關鍵。

該市工商局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十)項為兜底條款,此條款將之前九項條款沒有包括的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其他情形,皆包含其中,目的就是為了防止法律對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遺漏和應對法律對預測不到的新型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實施處罰。”

這種觀點正確嗎?筆者的回答是否定的!

該局的觀點錯就錯在把第(十)項即“法律、法規規定的對損害消費者權益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情形”的規定,理解成“法律、法規規定的損害消費者權益的其他情形”了。

如果第(十)項的規定是“法律、法規規定的損害消費者權益的其他情形”的話,那麼就真如該局所認為的那樣“此條款將之前九項條款沒有包括的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其他情形,皆包含其中”了。可事實是,第(十)項規定

即“法律、法規規定的對損害消費者權益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情形”,較之“法律、法規規定的損害消費者權益的其他情形”多出了“對……應當予以處罰”7個字,而這7個字就把第(十)項的適用範圍大大縮小了。也就是說,這項規定的含義是: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對某種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情形應當予以處罰,但沒有規定具體處罰內容的,可以適用該條款予以處罰。

這一觀點在全國人大法工委編著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解讀》中得到了體現,其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十)項的解讀為:“這一項是兜底性條款,對今後可能出現的違法行為難以預見,只能儘可能地將制定法律時已經出現的各種違法行為加以列舉,隨著法律的實施,有些經營者會出現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這就需要在制定其他法律法規時將其納入處罰範圍,其他法律法規未規定具體處罰內容的,可以適用本法。”

綜上,本案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十)項進行處罰是錯誤的。

【建議】

此類案件應考慮適用地方性法規或總局規章進行處理。如:

《河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第三十五條餐飲業經營者應當免費提供符合質量標準和衛生條件的餐具,在顯著位置明示其提供食品和服務的價格,不得設定最低消費,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餐位費、消毒餐具費、開瓶費等不符合規定的費用。餐飲業經營者承辦宴慶等活動時,不得強制消費者接受其指定的服務。

第六十八條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設定最低消費,收取或者變相收取餐位費、消毒餐具費、開瓶費等不符合規定的費用,強制消費者接受指定服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罰款。

《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

第十二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使用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係的內容,並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內容的規定:(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經營者對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承擔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賠償損失等責任;(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提出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以及獲得違約金和其他合理賠償的權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依法投訴、舉報、提起訴訟的權利;(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消費者購買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消費者拒絕提供相應商品或者服務,或者提高收費標準;(五)規定經營者有權任意變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費者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權利;(六)規定經營者單方享有解釋權或者最終解釋權;(七)其他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第十五條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單處或者並處警告,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思考】

再看一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當依照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情形。”在同一部法律中,為什麼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十)項沒有把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九)項的內容原文“移植”過來,而是多出了“對……應當予以處罰”這幾個字?顯然,立法機關是對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十)項的“兜底”進行了一定限制,只限定在“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處罰,但沒有規定具體處罰內容”的範圍之內,而並不是前九項之外的所有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情形。

法律制定惜墨如金。“加上”或者“減去”的每一個字詞,都有其特殊考慮。基層執法人員學習運用法律時,切忌斷章取義,切忌“丟三落四”,否則就難免辦出錯案進而承擔失職瀆職的責任。

發佈單位:中國工商出版社 數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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