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31 平和縣人民檢察院對平和縣監察委員會移送首例職務犯罪案件作出逮捕決定並提起公訴

平和縣人民檢察院對平和縣監察委員會移送首例職務犯罪案件作出逮捕決定並提起公訴

近日,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涉嫌貪汙罪對被告人平和縣蘆溪鎮梨坑村村委會原主任葉某甲、中共平和縣蘆溪鎮梨坑村黨支部原書記葉某乙、平和縣蘆溪鎮蘆豐村村民葉某丙作出逮捕決定並提起公訴。該案是監察體制改革後,平和縣首例採取留置措施後移送審查起訴並依法提起公訴的職務犯罪案件。

目前,該案在平和縣人民法院依法審理中。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被調查人採取強制措施。

第四十七條第二款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條【貪汙罪】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汙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汙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汙的,以共犯論處。

第三百八十三條【貪汙罪的處罰】 對犯貪汙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汙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二)貪汙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汙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汙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汙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文案:李靜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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