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29 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能否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良圖·民商】

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能否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良圖·民商】

根據我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可知我國在對於動產抵押方面採取的是登記對抗主義模式,並不以登記作為其設立的要件,僅在未登記的情形下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然,在實踐中大量存在著以動產設立抵押時未予以登記,徑直簽訂抵押合同以為債務提供擔保的情形,該未經登記的抵押權能否享有優先普通債權受償的效力?筆者擬對此問題進行梳理並輔之以案例進行淺析,若有不當之處,請多批評指正。

案例索引

【(2013)湖吳執分初字第2號】——湖州練市新燕食品有限公司、南和縣恆基塗料有限公司等與吳友士、湖州澤正紡織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

澤正公司因經營資金週轉需要,向吳友士借款30萬元,澤正公司將其所有的印花機設備抵押給吳友士為上述借款作擔保,但未辦理抵押登記。後因澤正公司已停業,加之澤正公司未按約支付利息,吳友士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本案原告新燕公司、恆基公司、高塍公司、大發公司、陳春英與被告澤正公司均有交易往來,在交易往來過程中,五原告均不知澤正公司所有的印花機設備已設置抵押,後因澤正公司未按時支付貨款,五原告遂分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後在執行過程中,依法委託拍賣機構對被執行人澤正公司所有的上述印花機等五臺(套)機器設備整體進行了拍賣,並作出了《關於被執行人湖州澤正紡織品有限公司系列案件分配方案》,該方案確定先行提取應退訴訟費、應支出執行費、評估費、預提留債權人吳友士所涉(2013)湖吳商初字第359、360號二案優先受償額。五原告收到分配方案後,對吳友士就上述查封的五臺(套)機器設備拍賣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問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爭議焦點

吳友士對被告澤正公司抵押的印花機設備拍賣所得價款在執行澤正公司系列案件中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裁判意見

《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將第三人的範圍限制為善意第三人。本法條所稱的“善意”指的是主觀上不知情,即根本不知道動產抵押權的存在。

本法條所稱的“第三人”指的是對同一標的物享有物權的人,不包括債務人的一般債權人。

其主要理由:第一,就法律性質而言,物權具有排他性,其效力優先於債務人之一般債權,這是民法的基本規則,動產抵押權既屬於物權,理應優先於債務人之一般債權人,動產抵押登記與否不影響其物權優先效力。第二,就交易安全而言,一般債權人借與金錢系信賴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故應承擔不獲清償的風險,否則其為避免不測之害,自應設定擔保物權。而且一般債權人與動產抵押標的物並無法律上的直接聯繫,不能承認其具有對抗動產抵押的效力…具體而言,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不得對抗的第三人應當是:動產抵押物的善意受讓人、質權人、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人、租賃權人。

法理淺析

根據《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對於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交通運輸工具等動產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見,我國對於動產抵押採取的是一種登記對抗主義模式,由當事人自願選擇登記。然,對於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能否享有優先受償的效力,則主要在於對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的性質和《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一百八十九條中“善意第三人”的認定。

物權具有對世性和排他性,當同一標的物上物權和債權同時存在時,物權恆具有優先於一般債權的效力,這是物權的一項基本屬性,亦屬於在民法領域的一項基本原則。因動產抵押權屬物權,故,無論其登記與否,並不影響其優先於一般債權的效力,只要抵押合同生效,其抵押權即宣告設立,便可對一般債權予以對抗。同時《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也說明了這一點,該條文對存在於同一標的物之上的抵押權,進行清償順序的排列,並未將未登記的抵押權作為普通債權予以對待,且其效力也只是次於已登記的抵押權。倘若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不能優先於一般債權,則既不能滿足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人的合理期待,也與《物權法》對動產抵押權立法之本意相違背。

《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一百八十九條之“善意”意指在主觀上對動產抵押權的存在不知情,“第三人”當屬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以外的第三人,且屬能對抗該動產抵押的第三人。對於該“第三人”的界定,應係指對同一標的物享有物權的人,如受領被抵押之動產財產的受讓人、質權人、抵押權人、租賃權人等,否則便可與之對抗,因此,債務人之一般債權人並能不包括在該“第三人”內。

一般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發生債權債務,屬信賴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承擔清償不能的風險,不然,為避免風險,自應設定擔保物權,其選擇不設定擔保物權,就理應承擔由此產生的風險,加之一般債權人與動產抵押標的物並無法律上的直接聯繫,因此,更不能承認其具有對抗動產抵押的效力。如若也有以抵押合同的形式對動產標的物設定擔保物權,則可與已存之動產抵押依《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按比例受償。

綜上,動產抵押合同一經簽訂,動產抵押權即宣告設立,便可優先一般債權受償。但該動產抵押權若未登記,則不可對抗善意的第三人,即如抵押人將抵押財產進行轉讓的,對於善意取得該抵押財產之人,抵押權人無權行使追及權,以對抗善意取得該抵押財產之人。若該動產抵押權已登記,則抵押權人可對第三人就該抵押物主張優先受償權或排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而第三人僅能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

法理淺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一百八十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併抵押。

第一百八十一條 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第一百八十八條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動產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第一百九十九條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二)抵押權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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