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6 三大理由將證監局告上法庭,怎樣一張市場操縱罰單,竟引如此大動干戈?要求撤銷的罰單金額僅30萬

三大理由將證監局告上法庭,怎樣一張市場操縱罰單,竟引如此大動干戈?要求撤銷的罰單金額僅30萬

三大理由將證監局告上法庭,怎樣一張市場操縱罰單,竟引如此大動干戈?要求撤銷的罰單金額僅3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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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語:面對證券市場違法違規手法的不斷翻新,操縱市場的手法更為隱蔽。昨日在西城法院金融街人民法庭開庭審理股民異常申報涉操縱市場的案件。長達3個小時的控辯雙方交鋒中,雖然法庭未作出最終判決,但也意味著操縱市場的認定或將重新刷新。

三大理由将证监局告上法庭,怎样一张市场操纵罚单,竟引如此大动干戈?要求撤销的罚单金额仅30万

庭審現場

昨天(6月5日)下午兩點,西城法院金融街人民法庭開庭審理個人投資者阮某訴安徽證監局行政處罰決定及證監會行政複議一案。

該案既是安徽省證監局首次對此類案件作出行政處罰,也是西城法院審理的首例證券監管領域涉及操縱市場處罰的行政案件。

根據2015年新頒佈的《行政訴訟法》第26條第2款,證監會因作出維持原行政行為的決定,與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列為共同被告。

控辯焦點

持續3個小時的法庭辯論中,控辯雙方圍繞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行政處罰程序合法、法律適用合規、非法獲利計算標準合理、如何認定被告認定涉案人不以成交為目的申報等焦點問題精彩辯論,讓旁聽人員直呼過癮。

2017年11月6日,安徽監管局對阮某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阮某使用個人賬戶大量、頻繁申報買入多隻股票,後又全部或部分撤單。

該操作並非以成交為目的,而是向市場傳遞不真實買入信息,誘導其他投資者跟風買入、推高股價,進而進行後續反向賣出。鑑於該行為已經對市場產生了較為明顯的影響,構成了《證券法》規定的操縱證券市場行為,對阮某依法處以30萬元罰款。

對此,阮某不服,向中國證監會申請複議,證監會作出維持決定。之後,阮某繼續就向西城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認為該處罰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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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雙方的控辯焦點,考慮到通知書送達的問題在此前已有充分的論辯,審判長將各方爭議的焦點歸納為三個方面:一是法律適用的問題,二是原告方非法獲利的計算標準問題,三是被告認定原告構成不以成交為目的申報的標準。

庭審當天,原告阮某並未現身,而是全權委託兩位代理律師出庭。代理律師顯然有備而來,法庭調查環節,阮某代理律師用長達10分鐘詳細說明認為安徽證監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程序違法、行政處罰決定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以及認為涉案事實認定錯誤的理由。提出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撤銷複議決定書、要求二被告承擔本次訴訟費用等三項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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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的兩位代理律師

阮某代理律師認為:

第一,被告一(安徽證監局)分別於2017年5月15日和2017年8月21日兩次作出案號相同的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違反法定的程序。被告一於2017年5月15日第一次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2017年5月26日、7月7日,原告分別提交兩份申辯書。收到兩份申辯書後,被告一於2017年8月20日重新作出案號相同的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並不存在行政機關在無任何理由的情況下,可以擅自撤回、收回已送達的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且在不做任何文字說明和解釋的情況下,對原先內容進行修改和調整,並重新作出案號相同的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的相關規定。

原告認為該行為是違反行政訴訟法的相關的規定,也沒有相關的法律依據。既然本案被告一作出涉案行政處罰的前置程序不具備合法性,那麼行政處罰決定的程序也不具備合法性,因此原告認為被告一對原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依法應予以撤銷。

第二,原告代理律師認為,被告一作出的處罰決定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撤銷。

首先,被告一認定原告存在操縱證券市場行為有法律依據。被告一作出本案處罰的依據是證券法第77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根據證券法第77條的規定第四款的規定表述為其他手段操縱證券市場。但是其他手段包括什麼手段?什麼樣的行為或具備什麼條件才能認定為是操縱證券市場?被告均未提供相應依據,因此被告一作出的涉案行政行為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其次,被告認定原告申報買入涉案股票並非以成交為目的,而是為了通過短時間內的頻繁申報,大量申報向市場傳遞不真實的買入信息,誤導其他投資者對該股票交易價格和市場供求關係的判斷,誘導其他投資者跟進買入推高股價,進而後續反向賣出,涉案行為對市場產生了較為明顯的影響,前述事實認定,原告認為沒有相關事實依據的。

原告提出三大理由

原告代理律師表示,原告開立的股票交易賬戶明細充分證明追逐熱點,股票快速建倉,滿倉操作是原告的一貫的風格和交易方式。

自2015年9月15日起,原告即開始對涉案的兩隻股票進行了交易,只要能夠委託買入的價格成交的,原告均不存在主動撤單的行為。直至2015年9月22日,在這一段期間,原告還交易其他數只國企改革概念的股票,並且累計買入市北高新股票共計是198.7999萬股,買入益民集團股票413.5204萬股。

涉案當日,也即2015年9月21日當日,除了涉案的益民集團、市北高新兩隻股票外,原告還買入了錦江投資、中糧屯河及陸家嘴等多隻股票,當日幾乎滿倉操作,充分說明原告買賣股票,包括買賣涉案股票是以成交為目的。原告涉案當日快速大量的申報、撤單行為是為了達到成交的目的,追漲買入的一個操作方式,也是為了儘可能控制成本,快速完成股票的建倉直至滿倉,交易方式並無不當。

再者原告代理律師認為,被告認定原告申報買入三股票,誤導其他投資者對該股交易價格和市場供求關係的判斷,誘導其他投資者跟進買入,影響涉案股票股價,對市場產生較為明顯的影響,這些認定內容沒有提供充分的事實依據,予以證明,屬於事實認定不清。

一是,被告一沒有進行一個排查性論證,被告一沒有調查和分析國家政策變化、股票本身價值變化、股票所處行業情況變化、股票享受的政策變化,以及其他市場主體看好該股票形成可以買入等重要因素是否會對涉案股票股價和成交量造成重大影響,即得出是原告的申報買入行為造成誤導其他投資者判斷誘導其他投資者跟進買入的結論,我們認為這個結論是屬於被告的一個主觀臆測,缺乏事實依據和對關聯性的一個有效論證,屬於事實認定不清。

二是,被告一也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論證涉案股票的價格受到原告申買影響。事實上,涉案的兩隻股票當日價格並未達到漲跌幅限制價位,當日的交易量也會存在異常放大或萎縮的情況,價格走勢未偏離可比上證指數和相關板塊指數,甚至從2015年9月初開始釋放股票,形成強勢上升趨勢,即使出現交易量增大和價格上漲,實屬正常現象。此外,被告認定原告的買入申報撤單行為對市場產生了較為明顯的影響,但是如何判斷相關行為是否會對市場產生影響?市場受到影響的表現是什麼?被告一未提供充足的事實依據予以論證。

第三,原告代理律師還認為,涉案事實認定也存在事實認定錯誤的情況。被告認定原告2015年9月21日賣出市北高新股票獲利66885元屬於事實認定錯誤。2015年9月20日原告賣出的股票購入的時間為2015年9月18日,當時9月18日購入的成本共計是5062057.16元,購入的最低成交價格每股是19塊4毛1,也就是說每股的最低成本都要達到19塊4毛1,但是2015年9月21日賣出是北高新股票,賣出最高的成交價也才19塊4毛1,所以原告賣出相關的股票。9月21日當天賣出股票,直接導致的結果是原告是虧損36萬多元。而被告認定原告於這個時間段內賣出53600點獲利66885元,這一認定顯然屬於事實認定錯誤。

原告代理律師還認為,被告二(證監會)沒有盡到一個審慎審查的義務,對行政處罰決定給予維持,所以被告二對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書依法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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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安徽證監會及中國證監會法律部訴訟複議處工作人員

針對原告提出的問題,安徽證監局答辯稱,重發告知書是對當事人權利的一種保障。答辯人在第一次告知後發現個別數據書寫有誤,同時結合原告的陳述申辯意見,答辯人對交易數據進行了進一步研究,經分析論證後,對處罰認定和量罰進行了調整,將原認定的三個時段操縱減少為兩個時段,並相應減少獲利金額計算,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罰款金額修改為30萬元。為保障當事人的權利,本著對當事人負責的原則,答辯人再次向原告告知擬處罰的內容及其享有的權利。

安徽證監局表示,事先告知書並非行政機關作出的最終處罰決定,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本身不是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未發生實際法律效力,其作用僅限於告知當事人將要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行政機關有權自行變更相關行為,目前行政處罰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對告知方式沒有明確規定。證監會系統的行政處罰告知書一般採用書面的告知方式,因其前次事先告知書已撤回,根據證監會慣例,答辯人再次做出相同暗號的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

若不進行二次告知,反而侵犯了行政相對人的陳述申辯權利。如前所述,第二次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相較於第一次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有著較大的改變,包括認定的操縱時段以及最終處罰數額都有調整,如果不進行第二次告知,原告無法瞭解答辯人擬對其進行了處罰,從而無法進行有針對性的陳述申辯。因此為了不侵犯原告的陳述申辯權利,答辯人再次進行了告知,保障原告後續權力的行使。

在二次告知送達程序中,答辯人已經充分告知二次送達的理由,切實保護了當事人程序性權利。答辯人在作出第二次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後,派員前往泉州現場送達,當面說明了再次告知的情況,以及原告所享有的權利和義務,那麼當時原告以及對方的兩位律師均在場的。答辯人在第二次送達時間告知書也第二次告知書時,已明確告知原告,重新計算其提出陳述申辯及聽證的實踐。答辯人後續行政處罰工作均以第二次告知為準,切實保護了原告的行政程序性的權利。

就行政處罰法律依據,安徽證監局答辯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是法定的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有權依法對證券市場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和認定。根據《證券法》第77條和203條的規定,操縱證券市場行為是法律明確禁止的違法行為。《證券法》不可能用列舉的方式窮盡所有的操縱市場手法,因此其第77條除了列舉操縱市場的典型手段後,又賦予了證券監管部門查處其他的操縱市場行為的法律依據。證監繫統一直將查處操縱行為列為打擊的重點,今年包括虛假申報等新型操縱市場行為,已經嚴重影響了證券市場的正常交易秩序。證監會系統對操縱行為已有多個行政處罰案例。因此,答辯人有權依據法律的授權,認定該案為操縱市場行為並進行處罰。答辯人認為經調查原告操縱行為有多項交易數據予以證明,其通過虛假申報的方式影響短時股票走勢,從而反向賣出,從而從反向賣出交易中獲利的意圖明顯,並最終獲利。

根據賬戶交易記錄、上海證券交易所提供數據顯示,2015年9月21日9:31:24至10:01:41,“阮克榮”賬戶累計申報買入“益民集團”18筆,合計6,955,000股,買入申報量佔市場該股同期申報量的19.35%,實際成交960,315股,成交量佔申報量的13.81%。18筆買入申報中有16筆在前五檔,有17 筆的單筆申報量佔申報時市場前十檔申報量的比例超過20%。每筆申報前後該股委比數值均出現正向大幅變化。18筆買入申報均全部或部分撤單,申報到撤單的平均時間間隔為26秒;部分申報在買1檔位撤單(即臨近成交時撤單),申報與撤單時間間隔極短,頻繁反覆操作。該時段內,“益民集團”股票振幅為+4.32%,股價由8.75元上漲至9.02元。“阮克榮”賬戶於10:02:53、10:03:23、10:03:31進行了3筆反向賣出申報,累計申報賣出720,000股,未成交,後在10:07:09(間隔256秒)、10:07:26(間隔243秒)、10:06:16(間隔165秒)全部撤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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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21日13:30:01至13:43:00,“阮克榮”賬戶累計申報買入“市北高新”14筆,合計1,844,000股,買入申報量佔市場同期(當日)申報量的26.94%,實際成交226,163股,成交量佔申報量的12.26%。14筆買入申報中有13筆在前5檔,申報前後該股委比數值出現較大正向變化,14筆買入申報中,除即時成交2筆外,12筆申報全部或部分撤單,部分申報在買1檔位撤單(即臨近成交時撤單),申報與撤單時間間隔極短。該時段內,“市北高新”股票振幅為+6.63%,股價由18.03元上漲至19.25元。“阮克榮”賬戶於13:58:50進行了1筆反向賣出申報,申報賣出58,600股,佔當日該賬戶可賣出“市北高新”數量的100%,成交53,600股,獲利66,885.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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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以上可以看出,原告在涉案時段內存在買入申報頻繁快速撤單一檔撤單等多種異常行為,並且隨後進行了反向賣出申報,反映出原告在涉案時段的交易行為並不是在快速建倉直至滿倉,而是在進行虛假申報。

原告進行的是影響個股短時走勢而獲利的虛假申報操縱行為,分析原告的操作手法可以看出,原告是利用個股短是波動來獲利,其獲利不需要個股當日明顯異常或者價格走勢嚴重偏離上升指數,同時這種操作手法本身的影響力也很難達到全天。因此,個股當日交易量的無明顯異常不能證明其無操作行為,涉案股票的整體走勢及國家政策的東西因素是不影響本案的認定的。

答辯人通過對大量數據和事實的論證,認定原告進行虛假申報操縱行為,涉案時段內涉案股票呈現上漲形式,原告的行為對市場的影響力已經顯現,其事實依據明顯,其虛假申報行為已經影響到了個股短時交易情況。

答辯人還表示,本案中的獲利計算符合案件獲利計算是以涉案時段為計算基礎,綜合考慮了本案操縱手法後得出的計算結果,符合該案懲戒操縱市場行為要求和邏輯。

另據答辯人介紹,在安徽證監局對其立案調查前,上交所曾經多次向其發出警告,要求其停止頻繁申報撤單的行為,原告是完全不予理會。2016年1月27日,安徽證監局向原告下發了案件調查通知書並對其作了調查詢問以後,原告明知其行為涉嫌市場操縱而受到了監管部門的調查,但仍然不收斂。2016年10月28日,深交所對其作出了限制交易15日的決定,那麼認定阮某在交易股票中存在著頻繁申報和撤銷申報,或者是大額申報後撤銷申報異常交易行為,影響了證券交易價格。安徽證監局認為,原告的主觀態度並非無辜。此外,本案的量罰已經充分考慮了原告資金量等實際情況。

審判長表示,本案經過公開開庭審理,合議庭充分聽取其他人的意見,將另期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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