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7 最高法:如何解除合同?(實務技巧+經驗總結+風險策略+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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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當事人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後在約定期限或法定期限三個月以後才起訴提出異議的,法院不予支持。此時合同是否已經解除?人民法院還應否審查當事人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或約定解除條件?針對該問題,司法實踐尚存在爭議,請對比閱讀主文案例及延伸閱讀案例。

裁判要旨

當事人收到對方發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後,未在約定期限或法定期限訴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仍應審查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情形。

最高法:如何解除合同?(實務技巧+經驗總結+風險策略+典型案例)

案情簡介

一、2010年12月23日,聚力公司與七星公司訂立《HG型單晶爐合同書》,約定七星公司向聚力公司供應三種型號單晶爐共計63臺,價格5286萬元,分三批供貨,設備發貨前,七星公司應至少提前十五日通知聚力公司支付本批次貨款的30%。

二、2011年7月1日,聚力公司向七星公司發函稱,按合同約定七星公司應在2011年5月底交付30臺設備,因七星公司一直沒有交付,聚力公司也沒有收到書面發貨通知書,故主張取消合同。同日,七星公司回函認為,七星公司不存在違約行為,不同意取消合同。

三、聚力公司向連雲港中院起訴,請求判令七星公司返還合同預付款1065萬元及利息。連雲港中院於2013年5月6日受理。連雲港中院認為,七星公司在收到聚力公司的解除通知後未在三個月內提起訴訟,但本案仍需要對聚力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權進行審查。因七星公司不構成根本性違約,聚力公司無權解除合同,故判決駁回聚力公司的訴訟請求。

四、聚力公司不服,上訴至江蘇高院。江蘇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聚力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聚力公司的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第一,七星公司收到聚力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後未提起訴訟表示異議,並不表明雙方合同已經解除,仍應審查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規定是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適用作出的解釋,如何適用必然要結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而《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聚力公司主張七星公司未對其發出的解除通知提出異議表明雙方合同已經解除的觀點能否成立,還應審查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情形。

第二,本案合同未對解除合同的條件作出約定,故本案不存在約定解除的情形。聚力公司主張七星公司不按期交付貨物致使其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為由主張解除合同,因此本案應當審查該情形是否存在,以判斷聚力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權。根據《HG型單晶爐合同書》的約定,七星公司交付第二批貨物的條件是發貨前15日通知聚力公司支付發貨款725萬元,七星公司收到該款項後發貨,如果聚力公司未按期支付發貨款,七星公司可以順延交貨時間。而七星公司從2011年5月初即開始多次通知聚力公司交付第二批貨物的發貨款,而聚力公司一直未支付,已構成違約,七星公司有權行使先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交付貨物的合同義務,此種情況下聚力公司無法定解除權,其向七星公司發出的解除通知不發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雖然本文案例最高法院認為,即使當事人未在約定或法定期限對解除合同的通知起訴提出異議,人民法院也應審查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約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

但是,司法實踐中亦存在大量案例認為,當事人未在約定或法定期限對解除合同的通知起訴提出異議的,合同即已經解除,人民法院不應再對解除合同是否符合約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進行實質性審查。

有鑑於上述爭議,本書作者建議,當事人若收到對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對解除合同持有異議,則應當在約定期限或法定期限內訴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第九十三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本案再審審查的主要問題是,原審判決認定聚力公司無權解除其與七星公司簽訂的《HG型單晶爐合同書》是否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本案中,聚力公司於2011年7月1日向七星公司發出解除雙方《HG型單晶爐合同書》的通知,七星公司收到通知後未提起訴訟表示異議。聚力公司以此事實為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主張《HG型單晶爐合同書》在七星公司收到解除通知之時已經解除。但該條司法解釋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適用作出的解釋,如何適用必然要結合而不能脫離該條款的規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據此,聚力公司主張七星公司未對其發出的解除通知提出異議表明雙方合同已經解除的觀點能否成立,還應審查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是合同的約定解除,而本案合同並未對此作出約定,雙方也未達成解除合同的新的合意,因此本案不存在約定解除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是合同的法定解除,包括以下情形: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3、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4、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從聚力公司的主張看,其是以七星公司不按期交付貨物致使其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為由主張解除合同,因此本案應當審查該情形是否存在,以判斷聚力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權。

《HG型單晶爐合同書》第二條第(2)項約定,七星公司應於2011年5月底前交付第二批31臺單晶爐(從4月份開始),設備發貨前,七星公司應提前15日通知聚力公司支付本批次貨款的30%,即付人民幣725萬元作為發貨款,七星公司收到發貨款後開始發貨;第(8)項約定,因聚力公司發貨款未按上述規定日期支付的,七星公司可以相應順延設備的交貨期。按照上述約定,七星公司交付第二批貨物的條件是發貨前15日通知聚力公司支付發貨款725萬元,七星公司收到該款項後發貨,如果聚力公司未按期支付發貨款,七星公司可以順延交貨時間。而原審查明並認定,七星公司從2011年5月初即開始多次通知聚力公司交付第二批貨物的發貨款,而聚力公司一直未支付,已構成違約,七星公司有權行使先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交付貨物的合同義務,此種情況下聚力公司無法定解除權,其向七星公司發出的解除通知不發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審法院的上述認定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並無不當。聚力公司雖舉證本院(2013)民申字第2018號民事裁定以證明本案適用法律錯誤,但該案與本案法律事實並不相同,不能作為認定本案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據。因此,聚力公司該項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來源

江蘇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與北京七星華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49號。

最高法:如何解除合同?(實務技巧+經驗總結+風險策略+典型案例)

延伸閱讀

當事人收到對方發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後,未在約定期限或法定期限訴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是否已經解除?人民法院還應否審查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或約定解除條件?司法實踐對該問題尚存在爭議。

1、裁判規則一:當事人收到對方發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後,未在約定期限或法定期限提起確認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確認之訴的,合同即已經解除,人民法院不應再對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情形進行實質性審查。

案例1

朝陽金昌礦業有限公司與朝陽青花礦業有限公司採礦權轉讓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18號]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手續的,依照其規定。’為了維護合同非解除權方的利益以及防止合同一方濫用解除權,合同法在賦予一方享有解除權的同時,賦予了合同另一方異議權,即在解除通知到達對方當事人後,如果對方當事人對解除合同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提起確認之訴。但若相對方不及時行使異議權,則會使解除合同的效力長期處於不確定或不穩定狀態,既不利於對合同解除權人合法權益的及時有效保護,也不利於維護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穩定。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對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的,規定了提起確認之訴的除斥期間為三個月,超過三個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青花礦業向金昌礦業送達解除合同通知書後,青花礦業作為合同一方的當事人是否有解除權,解除合同是否有效,金昌礦業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書後應在異議期內請求人民法院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但金昌礦業沒有提起確認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確認之訴,如果二審法院再對青花礦業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情形進行實質性審查,將使《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形同虛設,導致解除合同的效力長期處於不確定和不穩定狀態,這與合同法立法目的相違背。故二審判決認定雙方簽定的《轉讓協議》和《補充協議》已於2012年5月20日解除,在適用法律上並無不當。”

案例2

徐守漢、周曉波股權轉讓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143號]認為,“關於解除通知到達後能否產生合同解除效果問題。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約定解除權在權利性質上系形成權,在解除通知到達相對人時即發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因此,原判決認定自2014年8月29日被申請人的解除通知到達再審申請人時,《股權轉讓合同》即已解除,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明確了相對人三個月的異議期間,相對人在三個月異議期間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說,相對人未在約定或法定期限內行使異議權的,異議權喪失,合同無爭議地解除;相對人提出異議符合規定的,須經有權機關審查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再審申請人認為其在收到通知後的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解除通知僅為通知效力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認可。”

案例3

福建華景建築設計院有限公司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2號]認為,“華景公司對該解除合同通知如有異議,應及時主張權利,但其直至2014年才提起本案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雙方未約定異議期間,華景公司在收到天城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後三個月內未提起訴訟,二審認定天城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到達華景公司之日即發生法律效力,並無不當。”

2、裁判規則二:當事人收到對方發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後,未在約定期限或法定期限提起確認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確認之訴,人民法院仍應審查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約定或法定情形。

案例4

白志中、尤月花等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894號]認為,“白志中申請再審稱其於2012年2月4日向尤月花、武曉軍、武曉瑞、武曉鵬送送了《解除協議通知書》,而武曉軍、武曉瑞、武曉鵬未在法律規定的異議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2010年協議》已於2012年解除,原審法院再次判決解除白志中與武海明簽訂的《協議書》及《補充協議》,屬適用法律錯誤。本院認為,《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合同符合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下,主張解除合同的一方向對方送達解除通知才可能產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而《2010年協議》在尤月花、武曉軍、武曉瑞、武曉鵬提起本案訴訟前並不存在合同約定或法定解除的情形。因此,白志中申請再審稱其發送了合同解除通知後,對方未在合理期限內提起訴訟即產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5

達州廣播電視大學與四川省聚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56號]認為,“雙方訂立的《合作開發協議書》第十條的約定,在聚豐公司未按照該合同第九條第一款約定按期兌現其利益以及聚豐公司違反合同第六條第七款‘將本項目整體或部分轉讓給其它任何單位或個人開發’的情況下,達州電大可以解除合同。政府擬對合作開發的土地重新拍賣,無法履行合作協議,並非合同約定的達州電大可以解除合同的條件,亦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關於合同的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權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規定,不能適用於達州電大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其以《解除函》通知聚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為,不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即使聚豐公司在一審期間沒有以達州電大的解除理由不符合解除條件為由提出抗辯,但其訴訟請求是確認《合作開發協議書》並繼續履行,實際上包含了達州電大解除理由不成立的意思。二審判決依據事實和法律認定合同有效並支持當事人訴訟請求,程序合法,不存在非法剝奪當事人抗辯權的情形。因此,達州電大認為合同已經解除的再審申請理由也不成立。”

案例6

廣州市潤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廣州氣體廠有限公司、廣州廣昊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75號]認為,“關於氣體廠公司是否有權解除《包銷協議》的問題。(一)本案中,潤力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氣體廠公司解除《包銷協議》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應當對氣體廠公司向潤力公司發出《關於解除的函》是否具備合同法第九十三條或者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實質審查。理由是: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據上述規定,氣體廠公司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通知潤力公司解除合同的,必須具備合同法第九十三條或者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原判決對氣體廠公司向潤力公司發出《關於解除的函》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條或者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並無不當。氣體廠公司、廣昊公司和羊城公司申請再審稱原判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錯誤,該主張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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