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1 高院判例:父母為婚後子女購房出資,屬借款還是贈與?清晰了!

▌裁判規則

因為子女婚後經濟困難,父母為其婚後買房出資,且父母未對該出資作出贈與的意思表示,子女主張該借款為贈與的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證明責任,未能充分證明該借款為贈與性質的,應承擔不利後果。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的關係宜認定為民間借貸關係,子女應承擔償還借款的義務。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7)川民申412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黃某,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石某,四川泰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餘某,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永川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某,上海申浩(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毛某,女,1956年8月3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永川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某,上海申浩(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餘某莎,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區。

再審申請人黃某因與被申請人餘某、毛某,原審被告餘某莎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終47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黃某申請再審稱,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認定被申請人的出資系借給黃某和餘某莎的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同時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情況。對於被申請人出資的70萬元應當認定為贈與,而非借貸。理由如下:1.贈與款項已經交付給受贈人,符合贈與要件,應當認定為贈與;2.被申請人的行為不符合借貸關係的法律要件,其基本事實缺乏證據支持;3.本案一、二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導致舉證責任劃分錯誤,本案應當由被申請人承擔舉證不力的後果;4.本案存在被申請人和餘某莎惡意串通,進行虛假訴訟的情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餘某、毛某提交意見稱,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黃某的再審申請。理由如下:1.雙方對於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70萬元的事實均無異議;2.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的借款中有60萬元是毛某替申請人向重慶農村商業銀行的貸款,是由黃某聯繫選擇的借貸機構,款項由銀行直接支付給黃某;3.被申請人支付給申請人的款項屬於借款,申請人對此明知且多次表示要償還;4.被申請人沒有義務必須贈送款項給申請人購房;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不適用本案情形;6.請求法院對黃某的行為給予必要的訓誡。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各方當事人均認可黃某、餘某莎購買南城都匯房產時,二被申請人餘某、毛某支付70萬元的事實,爭議焦點在於該筆款項的性質是贈與還是借款。

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屬於單務合同,應謹慎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表明對贈與事實的認定高於一般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證明標準。本案被申請人在一、二審過程中所舉證據,能夠證明款項交付真實存在、餘某莎認可借款關係,在被申請人一方沒有明確贈與意思表示的情況下,二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條的規定,將款項系贈與的舉證責任分配給黃某,並無不當。黃某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餘某、毛某對其和餘某莎有贈與的意思表示,結合支付款項中有60萬元系貸款,且二被申請人對黃某、餘某莎交往、結婚一直不贊成等情況,認定存在贈與事實不能排除合理懷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的規定,系基於父母有贈與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贈與對象不明確時的認定依據,並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在當前高房價背景下,部分子女經濟條件有限,父母在其購房時給予資助屬於常態,但不能將此視為理所當然,也絕非法律所倡導。子女成年後,父母已盡到撫養義務,並無繼續供養的義務。子女買房時父母出資,

除明確表示贈與的以外,應視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負有償還義務。一、二審法院以借貸關係處理本案糾紛並無不當。黃某主張本案存在被申請人和餘某莎惡意串通,進行虛假訴訟的情況。本院認為,餘某莎補寫借條是在離婚訴訟之前,且黃某並未就其主張提供相應證據,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黃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黃某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王 佳

審判員 金 晶

審判員 林 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豆曉紅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