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2 免予刑事處罰!張林蒼脫逃案涉案民警判決書曝光

掌上春城訊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發佈張林蒼脫逃案涉案民警判決書。

張林蒼脫逃後,於5月10日中午在昆明嵩明縣小街鎮李官村委會被警方成功抓獲。當時,張林蒼拒捕並繼續逃跑,被警方開槍擊傷。

2017年7月11日,雲南第一監獄民警馬某勇、陳某到案接受調查。

以下為裁判文書網公佈的馬某勇、陳某判決書全文。

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雲0103刑初403號

公訴機關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勇,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回族,碩士研究生,系雲南省第一監獄七監區副監區長,住雲南省昆明市盤龍區。因涉嫌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2017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審。

委託辯護人張文濤,雲南行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男,1979年3月31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系雲南省第一監獄二分監區長,住雲南省昆明市盤龍區。因涉嫌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2017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審。

委託辯護人湯光仁、劉威,雲南天外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檢察院以盤檢刑訴(2018)3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勇、陳某犯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於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7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劉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勇及其委託辯護人張文某、被告人陳某及其委託辯護人湯光仁、劉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馬某勇在擔任雲南省第一監獄七監區副監區長以及2017年5月2日當天帶班領導的過程中,未認真履行監區值班領導相關職責,且未積極認真對各執勤點巡視檢查,對重點罪犯張某蒼的監管措施落實不力,當天警力部署失當,致使罪犯張某蒼脫逃有機可乘。

被告人陳某在擔任罪犯張某蒼的包乾責任警察過程中,未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對其進行嚴格監管,致使對罪犯張某蒼的包夾等相關制度未落實到位,以致罪犯張某蒼擅離勞動崗位,無人監管,進而駕車脫逃。

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馬某勇、陳某到案接受調查。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並出示了《副監區長崗位職責與工作標準(二)》、《“五一三”制度》、《七監區罪犯互助小組管理規定及管理辦法》、《雲南省第一監獄罪犯排隊分類標準(試行)》、雲南省第一監獄關於監區值班警察制度相關文件、獄犯情分析記錄、談話記錄、工作筆記、值班記錄、巡查記錄、幹部履職表等書證,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人證言,罪犯張某蒼的供述,被告人馬某勇、陳某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某勇、陳某嚴重不負責任,疏於對服刑人員的監管,致使罪犯張某蒼脫逃,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已構成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條第二款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庭審中,被告人馬某勇、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出示的指控證據均沒有異議。

被告人馬某勇的辯護人提出:

一、被告人馬某勇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過失和領導責任,但沒有嚴重不負責任。

二、此次罪犯脫逃事件,雖有一定的社會影響,但隨著罪犯的抓獲,社會影響逐漸減小。

三、被告人馬某勇有自首情節。

四、被告人馬某勇認罪態度好,當庭認罪、悔罪。

五、此次犯罪屬過失犯罪,是工作中發生的過失行為。六、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綜上,請求法庭本著懲罰和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給被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提出:

一、張某蒼脫逃是多種原因偶然結合所導致的偶然事件。

(一)監獄未嚴格遵守司法部及省監獄管理局的規定,未嚴格落實監獄搬遷及接受獄犯條件。

(二)監獄內車輛停放嚴重違反了車輛管理的規定。

(三)不僅監獄圍牆未能建成,且以無法完成安全保障責任的臨時鋼板牆替代,在本來就薄弱的鋼板牆開了一道更為薄弱的臨時門,一撞即破。在臨時圍牆上的搬遷臨時門(即張某蒼開車撞開的門)前未按規定設置防撞墩、防撞杆、破胎器等必要的物理防護設施設備。

(四)因為監獄警力及制度落實的原因,在現場未嚴格執行“雙警制”。

(五)監區值班領導在日常管理中未能及時發現、反饋、處理前述監獄設施中存在的嚴重安全問題,也未巡查事發區域。

(六)監區領導對於“雙警制”既未落實,也未巡查,尤其對於事發核心區域過道板房區間(第一現場)警力的佈置安排,明顯違反“雙警制”的要求,更沒有巡查前述區域的相關情況。

(七)在張某蒼原來的三人互監小組因為工作安排被打散後,對於新崗位上的三人互監小組,監區分管領導馬某勇、分監區領導劉某及包乾警察陳某均未能及時嚴格的落實到位,對於張某蒼思想動態瞭解不夠。

二、陳某的行為明顯不是張某蒼脫逃的主要原因或者直接原因,也不應當承擔張某蒼脫逃的直接責任。

張某蒼駕駛前來監獄拉貨的貨車撞開臨時圍牆的大門脫逃,客觀上是由於監獄的設施、設備、管理措施、管理手段等方面存在的問題為其脫逃提供了條件,主觀上是其臨時起意有了脫逃的故意,該臨時起意的行為並不可能通過包夾或三人小組、耳目貼靠來提前發現和避免。

(一)關於包夾制度和耳目貼靠,其目的在於通過類似“特情人員”或“間諜人員”的運用,提前發現重點犯的內心活動或思想動態。本案中,張某蒼本人在脫逃前從沒有過脫逃的想法,也沒有表現出任何脫逃的跡象,不論如何安排包夾制度,落實耳目貼靠,都是不可能提前發現或防範張某蒼脫逃事件發生的。

(二)關於互監製度與“五一三”制度。陳某及另一分監區長劉某、副監區長馬某勇對落實三人互監小組的相關問題存在不規範、不到位的情形,但三人互監小組設立的意義和目的並不是防範罪犯脫逃,無論是臨時的還是固定的,其設立的根本目的是保障獄犯在勞動改造時的秩序和紀律。以對獄犯勞動秩序與紀律的監督落實不到位為由,要求行為人承擔罪犯脫逃的刑事責任,缺乏刑法的關聯性。

(三)張某蒼脫逃的主要責任與直接責任,系監獄設施、設備、警力佈置、現場警察巡查不到位。

主要原因有以下四項:

1、監獄管理規定存在明顯漏洞,對於監獄內部職工的管理不到位,導致監獄職工陳仕忠將車輛違規停放在過道板房區三號門處,並且在未鎖好車門、未撥下鑰匙的情況下擅自離開車輛,為張某蒼脫逃提供了決定性條件。

2、作為板房區值班警察張翔宇對進入該區域的車輛未進行巡查,更未發現該車輛門窗未鎖、車鑰匙未撥下的重要隱患,致使張某蒼有機可乘。

3、監獄設施設備明顯不符合搬遷和接受罪犯組織勞動條件,屬違規開展工作。通過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等相關資料,尤其是《張某蒼脫逃現場勘查示意圖》可見,板房生產區幾乎在完全暴露的情況下開展犯人勞動改造,板房生產區與外界僅有一面鋼板圍牆隔斷,而且在板房生產區盡頭即第二現場,臨時的鋼板圍牆還開了一道“臨時搬遷門”,該門是鋼板圍牆最脆弱的部位,且在門前無防撞墩、防撞杆、破胎器等設施,僅只有一把掛鎖,最終張某蒼駕車撞開該門脫逃。

4、通過第二現場的“臨時搬遷門”後外面是施工工地,沒有任何防護措施。在三號現場的盡頭即監獄與外界道路的連接處,按照規劃設置了應急處突門。但在事發時,該應急處突門尚在建設之中,既沒有門存在,也沒有人看守。該門東西兩邊原是圍牆,但為了修建應急處突門,將原有的圍牆破壞了,為張某蒼脫逃提供了出路。

次要原因有以下五項:

1、作為帶班領導的馬某勇在警力佈置時違反“雙警制”,在板房區現場)僅安排張翔宇一人值守,且作為值班領導對於該區域值班警察的履職情況未進行巡查,錯過了補救和避免脫逃事件發生的機會。

2、缺乏觸發式報警裝置、紅外線雷達報警裝置等技術設施設備,未能構建起智能監控報警系統。當張某蒼暴力撞開“臨時搬遷門”時,沒有任何技術設備報警。

3、外圍看守的武警沒有做出任何反應也無及時的聯動。從張某蒼脫逃開始到結束,沒有任何報警系統啟動,且在二號現場、三號現場均有武警崗樓,但該過程中沒有任何人員及時發現罪犯脫逃,更沒有任何武警人員採取措施予以補救和制止。

4、張某蒼曾經駕駛貨車,具有貨車駕駛經驗與技能。

5、執勤單警設備明顯配備不足,處突預案和設備明顯缺失。當張某蒼駕車撞開臨時門時,作為第一現場的唯一執勤警察張翔宇,連對講機都沒有配備,無法及時彙報警情,呼叫救援;現場沒有任何備勤處突的人員和車輛,在張某蒼駕車奪門而出時,追逃人員竟是徒步追蹤,無奈之下又攔截出租車追逃,丟失了張某蒼脫逃的蹤跡和線索,第一時間沒有處突警務車輛的參與,錯失了最佳的追捕時機。

非直接原因有以下四項:

1、三人互監小組、包夾及耳目貼靠制度落實不到位。

2、罪犯排隊。

3、思想教育。

4、陳某作為張某蒼包乾警察,事發當天未對張某蒼巡查。

三、陳某在偵查機關電話通知後主動到案,並如供述案件事實,屬於自首。

四、陳某一貫表現良好,工作兢兢業業,量刑時應當予以考慮。

經審理查明:2017年5月2日上午8時左右,因犯運輸毒品罪被送入雲南省第一監獄服刑的罪犯張林蒼在13號習藝樓廠房外從事生產勞動時,進入停放在廠房3號門外等待裝貨的雲A×××**福田牌貨車駕駛室,於8時21分左右駕車強行撞開監管區內鋼板隔離牆臨時門脫逃。

被告人馬某勇時任雲南省第一監獄七監區副監區長,在2017年5月2日當天帶班過程中,未認真履行監區值班領導相關職責,且未積極認真對各執勤點巡視檢查,對重點罪犯張某蒼的監管措施落實不力,當天警力部署失當,致使罪犯張某蒼脫逃有機可乘。

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馬某勇、陳某經辦案機關電話通知後到案接受調查。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勇、陳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到案經過說明,《副監區長崗位職責與工作標準(二)》、《“五一三”制度》、《七監區罪犯互助小組管理規定及管理辦法》、《雲南省第一監獄罪犯排隊分類標準(試行)》、雲南省第一監獄關於監區值班警察制度相關文件、獄犯情分析記錄、談話記錄、工作筆記、值班記錄、巡查記錄、幹部履職表等書證,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刑事判決書,證人證言,罪犯張某蒼的供述,被告人馬某勇、陳某的供述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勇、陳某作為司法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在羈押場所未嚴格按照規定採取有關監管措施,致使罪犯張某蒼脫逃,造成嚴重後果,二人的行為符合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的構成要件,構成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馬某勇、陳某接辦案機關電話通知後到案,體現了歸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應當認定為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馬某勇、陳某的辯護人提出的有關辯護意見,本院已予以充分注意。綜合考慮本案中雲南省第一監獄在監管設施方面客觀存在的安全隱患、被告人馬某勇、陳某的犯罪事實、悔罪表現及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本院認為二人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勇犯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陳某犯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申開勇

人民陪審員 何 偉

人民陪審員 姜豔波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葉 薇

(注:為保護兩位民警隱私,特隱去全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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