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26 4家拖輪公司因實施壟斷行為被行政處罰!

據市場監管總局官網消息,6月25日,市場監管總局對深圳4家公司壟斷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詳情如下:

4家拖輪公司因實施壟斷行為被行政處罰!

市場監管總局發佈對深圳4家拖輪公司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於2018年6月11日對深圳4家拖輪公司達成並實施壟斷協議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現予公告。

附件:

1、國市監價監處罰〔2018〕1號

2、國市監價監處罰〔2018〕2號

3、國市監價監處罰〔2018〕3號

4、國市監價監處罰〔2018〕4號

市場監管總局

2018年6月25日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國市監價監處罰〔2018〕1號

當事人:深圳鹽田拖輪有限公司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1922436041

住 所:(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等法律法規,本機關於2017年11月起,對當事人涉嫌達成並實施價格壟斷協議的行為進行了調查。2018年5月25日,本機關依法向當事人送達了《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國市監價監告〔2018〕1號),告知當事人本機關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和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陳述、申辯,也未提出聽證要求。本機關的調查情況和處理決定如下:

一、本機關查明的主要事實

經查,當事人至少自2010年以來,與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通過定期或者不定期舉行會議,一方面就拖輪收費總體走勢進行溝通,保持價格總體走勢基本一致;另一方面就個別船公司的拖輪收費問題進行溝通,保持談判策略基本一致。

(一)當事人與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具有競爭關係

當事人與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的經營許可證中均明確規定了許可的經營地域,分別隸屬於不同的港區,相互之間互不重合。但由於深圳港東部鹽田港區和西部蛇口港區、赤灣港區、大鏟灣港區之間距離較近,不同港區之間存在較為激烈的市場競爭。拖輪費用作為船公司在港口使費中的一部分,計入船公司在港口發生的總體成本。因此,不同港區之間的競爭會傳導至各自下屬的拖輪公司,從而使各拖輪公司之間產生競爭關係。

(二)當事人與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就拖輪收費事宜進行溝通,保持價格行為基本一致

調查顯示,當事人與其他拖輪公司每年均定期或者不定期召開會議,就拖輪收費等事宜進行溝通,以保持收費水平總體走勢一致。從當事人的拖輪收費水平來看,2010年以來當事人與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收費水平均呈穩中上漲態勢,變化的時間節點和幅度基本一致,具有價格行為的一致性。此外,在部分船公司發生合併等事宜時,當事人與其他拖輪公司就拖輪費率收費問題進行溝通,以保持談判策略基本一致。

上述事實由以下證據證實:

第一組證據:當事人的《營業執照》、《港口經營許可證》和年度財務報表,證明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和2016年度銷售額。

第二組證據:當事人和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相關工作人員的調查詢問筆錄,證明當事人和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之間具有競爭關係。

第三組證據:會議通知、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提供的開會情況說明、當事人和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相關工作人員的調查詢問筆錄、當事人工作人員的工作筆記,證明當事人和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多次就拖輪收費等事宜進行溝通。

第四組證據:當事人拖輪費用明細、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拖輪費用明細、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的工作總結、當事人和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相關工作人員的調查詢問筆錄,證明當事人與其他拖輪公司價格行為的一致性、談判策略基本一致。

二、本機關處理決定、理由及依據

本機關認定,當事人與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就拖輪收費事宜進行溝通,在此基礎上保持價格行為的基本一致,限制了各拖輪公司之間的競爭,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屬於達成並實施“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壟斷協議的行為。

考慮到當事人與其他拖輪公司主要就價格總體走勢進行溝通,較少涉及具體船公司的拖輪費率;拖輪費用在港口使費中所佔比例較小,對港口之間競爭損害較為有限等因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本機關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二)處上一年度相關銷售額4%的罰款,計5,753,549元。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根據本行政處罰決定書,攜繳款碼到12家中央財政非稅收入收繳代理銀行(工、農、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郵儲、華夏、平安、興業)任一銀行網點或者網上銀行繳納罰款。繳款碼:(略)。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和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同時本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如對上述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申請行政複議;或者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本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市場監管總局

2018年6月11日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國市監價監處罰〔2018〕2號

當事人:深圳聯達拖輪有限公司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6188037889

住 所:(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等法律法規,本機關於2017年11月起,對當事人涉嫌達成並實施價格壟斷協議的行為進行了調查。2018年5月25日,本機關依法向當事人送達了《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國市監價監告〔2018〕2號),告知當事人本機關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和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陳述、申辯,也未提出聽證要求。本機關的調查情況和處理決定如下:

一、本機關查明的主要事實

經查,當事人至少自2010年以來,與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通過定期或者不定期舉行會議,一方面就拖輪收費總體走勢進行溝通,保持價格總體走勢基本一致;另一方面就個別船公司的拖輪收費問題進行溝通,保持談判策略基本一致。

(一)當事人與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具有競爭關係

當事人與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的經營許可證中均明確規定了許可的經營地域,分別隸屬於不同的港區,相互之間互不重合。但由於深圳港東部鹽田港區和西部蛇口港區、赤灣港區、大鏟灣港區之間距離較近,不同港區之間存在較為激烈的市場競爭。拖輪費用作為船公司在港口使費中的一部分,計入船公司在港口發生的總體成本。因此,不同港區之間的競爭會傳導至各自下屬的拖輪公司,從而使各拖輪公司之間產生競爭關係。

(二)當事人與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就拖輪收費事宜進行溝通,保持價格行為基本一致

調查顯示,當事人與其他拖輪公司每年均定期或者不定期召開會議,就拖輪收費等事宜進行溝通,以保持收費水平總體走勢一致。從當事人的拖輪收費水平來看,2010年以來當事人與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收費水平均呈穩中上漲態勢,變化的時間節點和幅度基本一致,具有價格行為的一致性。此外,在部分船公司發生合併等事宜時,當事人與其他拖輪公司就拖輪費率收費問題進行溝通,以保持談判策略基本一致。

上述事實由以下證據證實:

第一組證據:當事人的《營業執照》、《港口經營許可證》和年度財務報表,證明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和2016年度銷售額。

第二組證據:當事人和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相關工作人員的調查詢問筆錄,證明當事人和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之間具有競爭關係。

第三組證據:會議通知、當事人提供的開會情況說明、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提供的開會情況說明、當事人和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相關工作人員的調查詢問筆錄、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工作人員的工作筆記,證明當事人和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多次就拖輪收費等事宜進行溝通。

第四組證據:當事人拖輪費用明細、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拖輪費用明細、當事人的工作總結、當事人和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相關工作人員的調查詢問筆錄,證明當事人與其他拖輪公司價格行為的一致性、談判策略基本一致。

二、本機關處理決定、理由及依據

本機關認定,當事人與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就拖輪收費事宜進行溝通,在此基礎上保持價格行為的基本一致,限制了各拖輪公司之間的競爭,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屬於達成並實施“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壟斷協議的行為。

考慮到當事人與其他拖輪公司主要就價格總體走勢進行溝通,較少涉及具體船公司的拖輪費率;拖輪費用在港口使費中所佔比例較小,對港口之間競爭損害較為有限等因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本機關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二)處上一年度相關銷售額4%的罰款,計3,967,237元。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根據本行政處罰決定書,攜繳款碼到12家中央財政非稅收入收繳代理銀行(工、農、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郵儲、華夏、平安、興業)任一銀行網點或者網上銀行繳納罰款。繳款碼:(略)。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和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同時本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如對上述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申請行政複議;或者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本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市場監管總局

2018年6月11日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國市監價監處罰〔2018〕3號

當事人:深圳赤灣拖輪有限公司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618816386R

住 所:(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等法律法規,本機關於2017年11月起,對當事人涉嫌達成並實施價格壟斷協議的行為進行了調查。2018年5月25日,本機關依法向當事人送達了《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國市監價監告〔2018〕3號),告知當事人本機關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和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陳述、申辯,也未提出聽證要求。本機關的調查情況和處理決定如下:

一、本機關查明的主要事實

經查,當事人至少自2010年以來,與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通過定期或者不定期舉行會議,一方面就拖輪收費總體走勢進行溝通,保持價格總體走勢基本一致;另一方面就個別船公司的拖輪收費問題進行溝通,保持談判策略基本一致。

(一)當事人與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具有競爭關係

當事人與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的經營許可證中均明確規定了許可的經營地域,分別隸屬於不同的港區,相互之間互不重合。但由於深圳港東部鹽田港區和西部蛇口港區、赤灣港區、大鏟灣港區之間距離較近,不同港區之間存在較為激烈的市場競爭。拖輪費用作為船公司在港口使費中的一部分,計入船公司在港口發生的總體成本。因此,不同港區之間的競爭會傳導至各自下屬的拖輪公司,從而使各拖輪公司之間產生競爭關係。

(二)當事人與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就拖輪收費事宜進行溝通,保持價格行為基本一致

調查顯示,當事人與其他拖輪公司每年均定期或者不定期召開會議,就拖輪收費等事宜進行溝通,以保持收費水平總體走勢一致。從當事人的拖輪收費水平來看,2010年以來當事人與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收費水平均呈穩中上漲態勢,變化的時間節點和幅度基本一致,具有價格行為的一致性。此外,在部分船公司發生合併等事宜時,當事人與其他拖輪公司就拖輪費率收費問題進行溝通,以保持談判策略基本一致。

上述事實由以下證據證實:

第一組證據:當事人的《營業執照》、《港口經營許可證》和年度財務報表,證明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和2016年度銷售額。

第二組證據: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相關工作人員的調查詢問筆錄,證明當事人和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之間具有競爭關係。

第三組證據:會議通知、當事人提供的開會情況說明、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提供的開會情況說明、當事人和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相關工作人員的調查詢問筆錄、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工作人員的工作筆記,證明當事人和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多次就拖輪收費等事宜進行溝通。

第四組證據:當事人拖輪費用明細、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拖輪費用明細、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的工作總結、當事人和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相關工作人員的調查詢問筆錄,證明當事人與其他拖輪公司價格行為的一致性、談判策略基本一致。

二、本機關處理決定、理由及依據

本機關認定,當事人與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就拖輪收費事宜進行溝通,在此基礎上保持價格行為的基本一致,限制了各拖輪公司之間的競爭,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屬於達成並實施“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壟斷協議的行為。

考慮到當事人與其他拖輪公司主要就價格總體走勢進行溝通,較少涉及具體船公司的拖輪費率;拖輪費用在港口使費中所佔比例較小,對港口之間競爭損害較為有限等因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本機關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二)處上一年度相關銷售額4%的罰款,計2,447,201元。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根據本行政處罰決定書,攜繳款碼到12家中央財政非稅收入收繳代理銀行(工、農、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郵儲、華夏、平安、興業)任一銀行網點或者網上銀行繳納罰款。繳款碼:(略)。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和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同時本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如對上述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申請行政複議;或者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本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市場監管總局

2018年6月11日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國市監價監處罰〔2018〕4號

當事人:深圳市大鏟灣拖輪有限公司

註冊號:440306103438721

住 所:(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等法律法規,本機關於2017年11月起,對當事人涉嫌達成並實施價格壟斷協議的行為進行了調查。2018年5月25日,本機關依法向當事人送達了《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國市監價監告〔2018〕4號),告知當事人本機關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和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陳述、申辯,也未提出聽證要求。本機關的調查情況和處理決定如下:

一、本機關查明的主要事實

經查,當事人至少自2010年以來,與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通過定期或者不定期舉行會議,一方面就拖輪收費總體走勢進行溝通,保持價格總體走勢基本一致;另一方面就個別船公司的拖輪收費問題進行溝通,保持談判策略基本一致。

(一)當事人與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具有競爭關係

當事人與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的經營許可證中均明確規定了許可的經營地域,分別隸屬於不同的港區,相互之間互不重合。但由於深圳港東部鹽田港區和西部蛇口港區、赤灣港區、大鏟灣港區之間距離較近,不同港區之間存在較為激烈的市場競爭。拖輪費用作為船公司在港口使費中的一部分,計入船公司在港口發生的總體成本。因此,不同港區之間的競爭會傳導至各自下屬的拖輪公司,從而使各拖輪公司之間產生競爭關係。

(二)當事人與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就拖輪收費事宜進行溝通,保持價格行為基本一致

調查顯示,當事人與其他拖輪公司每年均定期或者不定期召開會議,就拖輪收費等事宜進行溝通,以保持收費水平總體走勢一致。從當事人的拖輪收費水平來看,2010年以來當事人與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收費水平均呈穩中上漲態勢,變化的時間節點和幅度基本一致,具有價格行為的一致性。此外,在部分船公司發生合併等事宜時,當事人與其他拖輪公司就拖輪費率收費問題進行溝通,以保持談判策略基本一致。

上述事實由以下證據證實:

第一組證據:當事人的《營業執照》、《港口經營許可證》和年度財務報表,證明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和2016年度銷售額。

第二組證據: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相關工作人員的調查詢問筆錄,證明當事人和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之間具有競爭關係。

第三組證據:會議通知、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提供的開會情況說明、當事人和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相關工作人員的調查詢問筆錄、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工作人員的工作筆記,證明當事人和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多次就拖輪收費等事宜進行溝通。

第四組證據:當事人拖輪費用明細、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拖輪費用明細、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的工作總結、當事人和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相關工作人員的調查詢問筆錄,證明當事人與其他拖輪公司價格行為的一致性、談判策略基本一致。

二、本機關處理決定、理由及依據

本機關認定,當事人與深圳港區其他拖輪公司就拖輪收費事宜進行溝通,在此基礎上保持價格行為的基本一致,限制了各拖輪公司之間的競爭,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屬於達成並實施“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壟斷協議的行為。

考慮到當事人與其他拖輪公司主要就價格總體走勢進行溝通,較少涉及具體船公司的拖輪費率;拖輪費用在港口使費中所佔比例較小,對港口之間競爭損害較為有限等因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本機關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二)處上一年度相關銷售額4%的罰款,計689,651元。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根據本行政處罰決定書,攜繳款碼到12家中央財政非稅收入收繳代理銀行(工、農、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郵儲、華夏、平安、興業)任一銀行網點或者網上銀行繳納罰款。繳款碼:(略)。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和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同時本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如對上述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申請行政複議;或者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本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市場監管總局

201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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