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13 “捕訴合一”模式更加契合司法實踐需要

關於檢察機關批捕權和公訴權由同一個部門行使抑或由不同部門行使更為合理的問題,理論界和實務界長期以來都存在一定爭議。從實踐層面來看,在當前檢察機關開展以司法責任制為核心的檢察權運行機制改革的新形勢下,檢察機關又面臨著“捕訴合一”還是“捕訴分離”模式的選擇。其實,離開具體的社會背景和制度環境,很難說“捕訴合一”或“捕訴分離”孰優孰劣,改革模式的選擇,應該與當下的社會形勢和司法實踐需要相適應。筆者認為,

在當前的形勢和條件下,採取“捕訴合一”模式更加契合司法實踐需要。

“捕訴合一”模式不會導致訴訟監督弱化、逮捕證明標準和公訴證明標準混同,也不會導致偵查質量下降

出於強化訴訟監督、提升偵查質量的考慮,有學者擔心,實行“捕訴合一”,可能會削弱檢察機關偵查監督力度,導致偵查質量下降,導致逮捕證明標準與公訴證明標準混同。筆者認為,“捕訴合一”不會導致此類情況的發生,理由如下:

第一,“捕訴合一”模式有利於強化訴訟監督。在“捕訴分離”模式下,偵查監督部門發現公安機關偵查活動存在違法或不當後,固然會提出監督意見。但是,由於偵查監督部門往往不再參與案件的後續辦理,導致偵查監督部門難以進行跟蹤監督。而公訴部門往往又不瞭解審查逮捕環節對偵查活動的監督情況,就更難以掌握監督意見落實情況。這也是影響審查逮捕環節偵查活動監督效果的重要因素之一。在“捕訴合一”模式下,由同一部門負責審查批准逮捕和審查起訴則可以有效解決審查逮捕階段所提監督意見的跟蹤監督問題,有利於監督效果的提升。

第二,“捕訴合一”模式不會導致逮捕證明標準和公訴證明標準的混同。毫無疑問,逮捕證明標準與公訴證明標準有較大差異,前者只需要“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即可,後者則需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至於“捕訴合一”模式可能會導致逮捕證明標準與公訴證明標準混同的擔心,在實踐中是不大可能出現的。在法律對逮捕和公訴證明標準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由同一部門或者辦案人員同時負責審查批准逮捕和審查起訴,將促使辦案人員對逮捕條件的從嚴把握,但不會導致以公訴證明標準替代逮捕證明標準,或者以逮捕證明標準替代公訴證明標準的情況。因為,一方面,如果以從嚴把握為由該捕不捕,公安機關可以提出複議、提請複核,這是一種強有力的外部制約;另一方面,在庭審證明標準不降低的情況下,降低公訴證明標準則會面臨指控得不到法庭支持、導致公訴案件被判無罪的風險,這同樣是一種強有力的外部制約,而且,還會導致檢察官開庭時非常被動,從自身職責要求角度出發,“捕訴合一”模式下,檢察官也不可能降低公訴證明標準。

第三,“捕訴合一”模式有利於幫助提高偵查取證質量。

在“捕訴分離”模式下,審查逮捕階段檢察官通過發出《提供法庭審判所需證據材料意見書》《不予批准逮捕案件補充偵查提綱》等文書引導公安機關偵查取證。然而,由於負責審查逮捕的檢察官不參與已批准逮捕案件的後續辦理,導致其無法跟蹤引導偵查取證意見的落實情況。案件到了審查起訴階段後,由於負責審查起訴的檢察官不瞭解審查逮捕階段的案件情況,在引導偵查取證方面難以與審查逮捕階段進行有效銜接,而且此時有的案件已過偵查取證的黃金時間,很多證據已經滅失,這也是導致有的案件偵查質量不高的重要原因。在“捕訴合一”模式下,審查批准逮捕和審查起訴由同一部門或者檢察官負責,就可以在審查逮捕環節以庭審證明標準引導偵查取證,更加精準到位,有利於幫助提高偵查取證質量。

第四,實踐證明“捕訴合一”模式在提高辦案效率的同時,也有利於保證辦案質量。從媒體報道的吉林省敦化市、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等地檢察院探索“捕訴合一”模式的情況來看,“捕訴合一”模式在提高辦案效率的同時,也保證了辦案質量。再如,從目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捕訴合一”辦案機制運行情況看,實踐中也沒有出現辦案質量下降的現象。

我國司法制度為實行“捕訴合一”提供了條件

有學者認為,批准逮捕權和公訴權是兩種性質不同的權力,批准逮捕權具有司法權性質,而公訴權帶有行政權的色彩,實行“捕訴合一”,將不同性質的權力交由同一主體行使,會造成職能衝突與角色衝突。筆者認為,批准逮捕權和公訴權在性質上無疑具有一定的差異,但這種差異很難說是一種根本屬性上的差異,尤其是在我國特殊的司法制度背景下,這兩種權力的共性也是十分鮮明的,由同一部門行使,並無不妥。

第一,公訴權與批准逮捕權在司法屬性上的趨同性為“捕訴合一”模式提供了理論前提。從權力性質看,批准逮捕權固然具有司法權的性質,但公訴權也具有相當的司法屬性。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普遍認為,檢察權具有司法和行政雙重屬性,正如我國臺灣地區學者林鈺雄在論述檢察官法律地位時指出:“餘非上命下從之行政官,亦非獨立自主之法官,餘乃處於兩者之間,實現客觀法意旨並追求真實與正義的司法官署!”有學者明確指出,我國公訴權是具有司法性質的權力,尤其是不起訴決定是具有司法特徵的司法行為。在公訴權和批准逮捕權都具有司法屬性的情況下,由同一個部門同時行使這兩種權力在理論上不存在障礙。

第二,我國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定位強化了檢察機關行使公訴權時的中立性,為“捕訴合一”模式提供了制度上的可行性。我國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這與西方國家檢察機關的憲法定位有著本質差異。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意味著檢察機關承擔著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的重任,決定了我國檢察機關行使公訴權時比西方國家檢察機關具有更強的客觀性和中立性。這也為檢察機關內部同一部門行使公訴權和批准逮捕權提供了制度上的可行性。

第三,我國檢警關係的現狀決定了檢察機關行使批准逮捕權和公訴權時的相對中立性,為“捕訴合一”模式的推行提供了實踐基礎。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普遍實行檢警一體化模式,檢察機關直接指揮偵查活動。這種模式決定了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檢察機關缺乏行使批准逮捕權應有的中立性,不符合行使批准逮捕權的基本條件。而我國實行檢警分離模式,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分屬不同的系統,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由其獨立完成,除非違法,檢察機關無法干預,也不能指揮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我國檢警關係的現狀決定了檢察機關行使批准逮捕權和公訴權時更加具有中立性,這也為同一部門行使公訴權和批准逮捕權提供了實踐上的可能性。

“捕訴合一”模式是新形勢下的必然選擇

第一,是深化檢察改革的必然要求。當前,檢察機關正在推進以辦案責任制改革為核心的檢察權運行機制改革,根本目的在於改變那些不適應形勢發展和司法辦案需要的運行機制,優化檢察權配置,提升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整體效能。“捕訴分離”模式一定程度上導致了檢察權在審查批准逮捕和審查起訴環節的運行不暢,影響法律監督整體效能的充分發揮和有效打擊犯罪、保護人民目標的實現。在檢察機關內設機構改革過程中實行“捕訴合一”模式,正是適應檢察權運行機制改革的要求,克服“捕訴分離”模式所導致的一系列問題的必然要求。

第二,是解決“案多人少”問題的必然選擇。當前我國正處於發展的重要戰略機遇期,又處於社會矛盾凸顯期,各種利益訴求引發的矛盾糾紛日益增多,刑事案件高發,隨著法律的日益完善,辦案程序越來越規範,辦案要求越來越高,各地檢察機關“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實行“捕訴合一”模式,能夠有效地減少重複勞動,大大提高辦案效率,是解決當前檢察機關“案多人少”問題的必然選擇。

第三,是新形勢下檢察機關加強專業化建設的必由之路。隨著社會經濟不斷髮展,刑事犯罪日益呈現智能化、專業化趨勢,加強專業化建設是檢察機關適應形勢發展的必然要求。加強專業化建設,由專門的部門或辦案組辦理某些專業性較強的案件則必然要求實行“捕訴合一”模式。目前,已經成立的未成年人檢察、金融犯罪檢察、網絡犯罪檢察、生態環境檢察等專業性的辦案機構都是實行“捕訴合一”模式,也說明採用“捕訴合一”模式是新形勢下檢察機關加強專業化建設的必由之路。

(作者單位:廣東省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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