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6 世界环境日丨连云港法院发布6起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连云港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2017)年度

被告人于某滥伐林木一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某共无证滥伐杨树242株,折合林木蓄积46.5808立方米,该地类为纯林地,林种为水源涵养林,树种为杨树,保护等级为省级重点生态公益林。连云港市赣榆区林业局针对被告人于某滥伐林木行为出具了生态损害评估意见,确定被告人于某滥伐林木行为造成生态效益损失共计35455.24元。同时,针对本案制定了生态修复方案,并出具情况说明,方案确定生态修复地点为赣榆区大、小吴山;栽植树种及规格为3年生以上一级黑松苗(H=90-100cm);栽植数量为2000株;栽植时间为2017年9-11月份;养护期限为1年,验收成活率达到95%以上。该方案还对养护要求进行了详细说明。情况说明阐述最适宜栽植黑松的时间为每年3月上旬至4月上旬和每年的7月至9月。连云区人民法院将上述生态修复方案在该院的网站、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进行了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法院裁判】

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于某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系初犯,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期间其主动交纳了修复保证金35455.24元,愿意以实际行动修复被其犯罪行为破坏的生态环境,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于某滥伐水源涵养林,造成涵养水源、固碳制氧、防风固沙等生态效益损失,破坏了国家林业资源,依法应当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予以修复。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修复意见,确定由被告人于某采取补种树苗,并保证成活的方式进行修复。具体修复方案以专业机构出具修复意见及相关情况说明为宜。遂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于某作案时使用的犯罪工具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同时判决被告人于某于2018年3月上旬至4月上旬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大、小吴山指定地点补种3年生以上黑松苗(H=90-100cm)2000株,并负责养护1年,验收成活率需达到95%以上。

【典型意义及推荐理由】

林业资源是地球上最重要的资源之一,是生物多样化的基础,林业资源具有可再生性,但这种可再生性只在人类不对其造成不可逆转的破坏基础上才能实现。我国对林业资源采伐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没有采伐许可证,或是超越了采伐许可证的范围、数量均属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的犯罪。法院在审理滥伐林木案件中,在依法判处刑罚的同时,判决被告人补种树木,通过“补种复绿”的方式保障被破坏的林业资源得到修复。2017年以来,全市法院审结5起滥伐林木案件,判决10名被告人补种树木4955株。

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非法采矿一案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用挖掘机挖掘的手段,擅自在东海县安峰镇许庄矿区外南侧,非法开采建筑用玄武岩矿石。经鉴定,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非法开采玄武岩矿石97007.49吨,价值人民币1455112.36元。

【法院裁判】

海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在案发后愿意对其破坏的环境进行修复治理,结合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因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侵犯国家利益,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承担非法开采区地质环境修复治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根据采纳的地质环境修复设计方案,被告人顾某甲应单独承担修复治理费用62720元、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应共同承担修复治理费用46568元,专款用于受损环境,对因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和恢复治理。

【典型意义】

连云港市两级法院严厉打击非法采矿等违法行为。2017年,依法审理非法采矿案件7件,对15名当事人依法判处自由刑,并处罚金209万元。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审判等方式,判决2名被告人承担地质环境修复治理费用10.9288万元。不断加大矿山生态治理工作力度,市中院审理的胡某某非法采矿一案,一审判决三被告人承担矿山治理修复费用124216元。判决生效后,东海县石梁河镇人民政府经公开招投标,启动东海县磨山北坡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判决款项经公示后专项用于该废弃矿山治理工作,有效拓展了废弃矿山的修复性治理路径。

被告人宋某污染环境一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某于2016年2月起承租了杜某的厂房及工地从事链条除锈镀锌加工生产,其通过购买盐酸并按照1:3的比例加水稀释酸液进行酸洗除锈,将废酸液直接由下水道排放至厂南侧的横沟内。2016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宋某共购买废酸近4吨,实际使用近2吨,公安机关现场扣押3210千克废酸。经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监测站对现场污水采样监测,该镀锌加工点厂排放的酸清洗链条产生的废酸液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危险废物。排放的污染物中锌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新建企业污水污染物排放限值22.5倍(企业废水总排放口排放限值1.5mg/L)。

【法院裁判】

连云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冯某、问某、朱某、张某、王某、宋某某、吴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排水沟直接排放有毒物质,且排放的含锌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判决:一、被告人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与原犯盗窃罪、抢劫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三、被告人冯某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朱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六、被告人问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七、被告人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八、被告人吴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九、禁止被告人冯某、王某芝、朱某、问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电镀行业、排放危险废物行业有关的活动;十、对现场查获的废酸3210千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依法处理。

【典型意义】

水是自然界最重要的组成物质,是环境中罪活跃的要素,水资源因其流动性而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但此种能力在受到人类的特殊污染后会遭到严重破坏。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了废水应当符合一定的标准才能排放至自然水流中。2017年全市法院共审结污染环境罪案件13件,其中7起案件是将超标废水排放至自然沟渠中,除判决刑罚外,共针对10名被告人发出行业禁止令,从源头上防止再犯。

被申请执行人杨某非法占用土地一案

【基本案情】

市国土局于2015年8月20日以被申请执行人杨某未经有关机关批准,于2015年6月开始,非法占有连云港森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朐山村集体农用地约0.25亩(166.67平方米),用于建设房屋,属非法占用土地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国土资监(04)罚字[2015]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附属设施。

【法院裁判】

连云区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作出的连国土资监(04)罚字[2015]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申请执行人国土局申请强制执行连连国土资监(04)罚字[2015]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典型意义】

耕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资源和条件,进入21世纪,人口不断增多,耕地不断减少,保持农业可持续发展首先要确保耕地的数量和质量,耕地作为基本的、宝贵的土地资源,收到国家法律的严格包括,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2017年,全市法院共准予强制执行涉国土行政处罚案件3件,依法保护土地资源。

被告人王某非法捕捞一案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4日20时至2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赣榆渔13289的木制渔船,雇佣被告人冯某,在禁渔期内使用明令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吸沙泵”(学名拖曳泵吸耙刺,俗名蓝蛤泵)作业,从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南朱皋村东边海域出发往南行驶,行驶途中全程抽取海底的“海沙子”(学名:兰蛤),被告人孙某明知蓝蛤泵为禁用渔具,依然帮助修理,并在作业途中帮助维护修理,后三被告人作业中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冯某捕捞的“海沙子”价值4830元人民币。经连云港市赣榆区海洋与渔业局作出生态修复意见,三被告人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兰蛤行为损害生态环境,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应以非法捕捞兰蛤案值三倍计算造成的国家渔业资源损失,即人民币14490元,用于海洋生态修复。

【法院裁判】

连云区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冯某、孙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止使用的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三被告人共同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生态损失修复意见,建议三被告人通过采取增殖放流207万尾中国对虾苗的方式,以补偿自然资源、还渔于海。放流方式为渔船运输至海州湾渔场人工渔礁区后人工放流,放流时间为2017年6月。最终判决被告人: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八千元;二、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六千元;三、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四千元。四、没收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5600元,由扣押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上缴国库;五、没收扣押的作案工具蓝蛤泵,由扣押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依法处理;六、被告人王某、冯某、孙某达于2017年6月以增殖放流中国对虾苗207万尾的方式修复被其破坏的海洋生态环境。

【典型意义】

根据渔业法律法规,国家规定了海域的伏季休渔时间和区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不仅触犯刑法,更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益。在判处被告人刑罚的同时,科以增殖放流生态修复的义务还渔于海,实现对海洋生态环境的修复。2016年连云区法院针对非法捕捞案件适用增值放流修复方式,此类案件在赣榆多个沿海村镇产生了重要的法律引导作用,非法捕捞行为大大减少。

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非法狩猎一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至灌云县图河镇马屯河沂河淌附近,用录音机播放小鸟叫声及用农药拌好的虫子为诱饵捕杀鸟类,被灌云县公安局图河派出所现场查获,并现场扣押云雀153只、铁抓鹀5只、理氏鹨8只。经鉴定,上述云雀、铁抓鹀、理氏鹨均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法院裁判】

海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内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颜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颜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面包虫、录音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鹰击长空,鱼翔浅底。野生动物资源作为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价值不仅仅体现在经济功能上,还体现在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上,野生动物对维持生态系统的平衡具有重要作用,野生动物在自然生态系统中既是初级消费者,又是次级消费者,其中一个物种资源的变动就会通过生物链对其他物种产生影响,进而对整个生态系统产生影响。今年以来,全市法院加大保护动物力度,共依法审结9件非法狩猎案件,涉及青蛙、野生麻雀、黑水鸡等多种野生动物。

世界环境日丨连云港法院发布6起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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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市中院行政庭 张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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