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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財險敗訴) 案號:(2019)魯01民終9684號

01-19 1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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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劉成濤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9684判決書

審理法院 :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 (2019)魯01民終9684號

裁判日期 : 2019-11-12

案件類型 : 判決

文書性質 : 民事

審理程序 : 二審

合 議 庭 : 宋海東 王農澤 劉永剛

原告信息

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代理律師

劉倩

山東瑞文律師事務所

被告信息

被上訴人:劉成濤

引用法規 *摘自法院觀點檢索相關案例

二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1226313)

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孫建平,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倩,山東瑞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成濤,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濟南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喬德蘭,女,漢族,住山東省濟南市,系劉成濤之妻。

審理經過

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成濤保險人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2019)魯0102民初53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9年10月22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平安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2019)魯0102民初5331號民事判決;2.請求改判劉成濤償還平安保險公司代償款54530.46元,支付逾期保費2001.33元和違約金(以56531.79元為基數,按照日千分之一,自2018年8月26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3.判令劉成濤承擔本案的一審二審訴訟費、保全費。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一)平安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保險服務是為劉成濤向特定借款人借款提供保證擔保。根據平安保險公司在一審中提供的證據“個人借款協議、保險單、借款支付流水、用戶信息說明”,能夠證明出借人是上海陸金所互聯網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的註冊用戶,有具體的用戶名、並支付保費。一審判決認定“為不特定的人群放貸提供保險保證”明顯與事實不符。(二)劉成濤自願以網絡在線點擊確認方式進行借款投保,平安保險公司接受後出具保險單,借款合同和保險合同關係依法成立並生效。首先,根據平安保險公司在一審中提供的證據“個人借款申請確認書”,由劉成濤簽字確認,劉成濤也當庭認可簽名的真實性,證明該證據是真實的,是劉成濤自願的。其次,證據“個人借款申請確認書”第一條第一款確認了劉成濤在陸金所的用戶名和名下一切操作及行為均為其本人親自所為,第二條確認了劉成濤通過約定流程以網絡在線點擊確認的方式簽訂的《個人借款協議》對其有約束力,其中借款流程第三步劉成濤必須點擊確認接受《個人借款協議》中的“個人借款通用條款”、《資金代扣及轉賬授權與承諾書》中的所有約定,才能進入下一步操作進而收到借款。證明劉成濤對整體的借款流程和方式明確知曉,且親自操作完成後才取得借款。再次,又根據證據《個人借款協議》第六條和證據《資金代扣及轉賬授權與承諾書》中第一段概述,證明劉成濤是知道本案的借款需要由保險公司提供還款保障,且在借款同時向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了個人借款保證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13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的規定,劉成濤以網絡在線點擊的方式進行投保,平安保險公司同意承保,並出具保險單,保險合同依法成立並生效,而且劉成濤已按約支付了每期760元共19期保費14440元。最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10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第11條:“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和第33條:“當事人採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籤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的規定,本案爭議借款採用網絡在線點擊確認的方式簽訂借款協議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同形式,且簽訂書面確認書時借款合同即成立。一審判決依據劉成濤口頭表示對擔保不知情便認定平安保險公司“未經劉成濤委託自願為出借人提供保險保證”和“保單系原告單方製作,未經劉成濤投保、許可”,沒有證據支持,也與事實嚴重不符。一審判決依據借款協議沒有出借人和劉成濤的簽字確認便認定“無法確認與出借人存在借款的事實”,完全否定了合同法規定的數據電文這種書面合同形式,也沒有考慮到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情況。(三)上海陸金所互聯網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的是金融信息服務,而不是金融業務。上海陸金所互聯網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成立的“陸金所(www.lu.com/www.lufax.com)”是一個金融信息服務平臺,出借人和借款人都是該平臺實名註冊用戶,用戶在該平臺上獲取借款金額、期限、利率等信息,通過賬戶自由操作實現資金借貸,期間平臺提供信息技術支持並收取信息服務費,不同於金融機構直接放貸,符合工商登記機關核准的經營範圍。關於借款資金的支付和償還問題,根據證據《個人借款協議》第二部分第二條第十二款和《資金代扣及轉賬授權與承諾書》第一條的約定,陸金所平臺受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委託將相關資金轉到各自的“陸金所賬戶”,這裡的賬戶是“平安付科技服務有限公司”所經營管理的賬戶,實名認證,與銀行賬戶關聯,隨時取用,而“平安付科技服務有限公司”已經獲得中國人民銀行許可的《支付業務許可證》,與人們日常使用的“支付寶”一樣,便於出借人和借款人在網絡上實時操作。所以,本案爭議借款雖以網絡在線點擊確認形式達成交易,但符合國家法律規定,適應現在快速變化的經濟發展形式,一審判決沒有意識到經濟發展過程中出現的新交易方式,沒有審查清楚第三方交易平臺的作用,認定與事實不符。“陸金所”金融服務平臺是目前國內最大的理財平臺,因為有平安保險公司這樣的多家第三方公司的擔保支持,所以大量平臺個人用戶才放心在該平臺投資理財。如果法院對通過網絡平臺借貸的交易方式不予認可,那麼勢必導致後續大量借款無法繼續擔保,法院會面臨眾多出借人向借款人、平臺、擔保人等主張違約還款的訴訟案件,不僅不利於糾紛的化解,相反會損害眾多出借人的利益,引發連鎖訴訟。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一審判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適用不當。首先,《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平安保險公司作為一審原告,已經通過上海陸金所互聯網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調取並提供了借貸關係從簽訂、支付到償還、違約理賠的全部證據,根據《個人借款協議》第十五條第六款:“本協議各方委託陸金所保管所有與本協議有關的書面文件或電子信息;本協議各方確認並同意由陸金所提供的與本協議有關的書面文件或電子信息在無明顯錯誤的情況下應作為本協議有關事項的終局證明”的約定,儘管借款協議、保險單、理賠確認書等證據上沒有出借雙方的簽字,但是陸金所作為第三方保管人已對這些材料蓋章予以確認,能夠作為證據適用。其次,《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平安保險公司作為原告已盡到了舉證義務,而劉成濤只是口頭否認投保和理賠,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支持。同時,劉成濤不僅在借款確認書中已確認對借款協議內容完全閱讀、理解並接受的情況下以網絡在線點擊確認的方式簽訂協議並投保,而且還按約還本付息、支付保費一年多的時間,因家庭收入變故才違約。如果認定借款擔保不屬實,那麼劉成濤收到借款並償還的行為又如何解釋?由此可見,一審判決沒有全面客觀審查核實證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不當。(二)一審判決適用《保險法》第十條、《合同法》第六條、第四十四條,不足以認定保險合同關係不成立。《保險法》第十條是對保險合同、投保人、保險人的定義,《合同法》第四十四條是對合同效力的一般規定,都不能適用於本案保險合同關係成立的認定。本案借款合同的簽訂,和投保都是以網絡在線點擊的方式確認成立,不同於一般意義上的書面合同,雖沒有雙方的簽字,但有陸金所第三方交易平臺的蓋章確認,根據《合同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和《保險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本案保險合同關係是成立並生效的。綜上所述,本案的交易方式是隨著經濟發展新出現的網絡借貸,平安保險公司作為保證人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擔保責任,並在庭審中盡力舉證,但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明顯有誤,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和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請求撤銷原判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辯稱

劉成濤辯稱,一審判決正確。

平安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劉成濤償還平安保險公司代償款54530.51元(包括逾期本金53135元、逾期利息1255.64元和逾期罰息139.87元);2.判令劉成濤向平安保險公司支付逾期保費2001.33元;3.判令劉成濤向平安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以56531.84元為基數,按照日千分之一,自2018年8月26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4.判令劉成濤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平安保險公司通過上海陸金所互聯網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的交易平臺為不特定的人群(出借人)放貸提供保險保證。2016年11月6日,劉成濤在上海陸金所互聯網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的交易平臺註冊借款10萬元,借款年利率8.4%,借期36個月,每月服務費1090元,期初服務費3000元。同日,平安保險公司未經劉成濤委託自願為出借人提供保險保證,並由平安保險公司簽發了投保人為劉**,被保險人為羅**,胡**,於**,方**,張**借款保證保險單,該保單註明保費率每月0.76%,保證保險金額118900元。劉成濤與上海陸金所互聯網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約定的在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16262000014036767借款帳戶收到上海陸金所互聯網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發放的借款97000元,後上海陸金所互聯網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以收取本金、利息、保費、服務費等項目每月扣收劉成濤5002.12元左右款項,後劉成濤償還了大部分借款後因借款催收款人員頻繁變換及劉成濤家庭出現變故等原因,劉成濤未再還款。另查,上海陸金所互聯網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未取得國家金融管理部門頒發的經營金融資格許可,其工商登記機關核准的經營範圍中明確註明不得從事金融業務。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法律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義務關係。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履行義務。本案中,平安保險公司通過上海陸金所互聯網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設立的網絡平臺向劉**作為投保人簽發保證保單,並將羅**,胡**,於**,方**,張**列為被保險人,該保單系平安保險公司單方製作,未經劉成濤投保,也未經劉成濤許可,不能證明雙方間存在合同關係,該保單對劉成濤不產生約束力,平安保險公司自願為在上海陸金所互聯網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網絡平臺上進行借貸行為的相關人員提供擔保,其產生的法律後果應自行承擔。平安保險公司稱在2018年8月26日已按約代劉成濤償還了借款本息共計54530.46元,由於平安保險公司所墊該款項未經劉成濤認可,也未經相關機關裁決,一審法院無法採信劉成濤在向上海陸金所互聯網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註冊借款後仍有本息54530.46元借款未還,本案中,平安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既沒有劉成濤及出借人簽字確認的打印件,一審法院亦無法確認劉成濤與羅周波,胡百萬,於明光,張佳月以及方鋒盛、謝俊敏間存在借款的事實;綜上,平安保險公司要求劉成濤向其支付代償款54530.51元(包括逾期本金53135元、逾期利息1255.64元和逾期罰息139.87元),支付保費、違約金,沒有合同依據也無法律規定,其訴訟請求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駁回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40元,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查明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平安保險公司通過上海陸金所互聯網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的交易平臺為不特定的人群(出借人)放貸提供保險保證,該保單系平安保險公司單方製作。沒有劉成濤簽字確認,平安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劉成濤明確同意平安保險公司進行保險擔保,因此,不能證明雙方間存在保險保證合同關係,一審認定該保單對劉成濤不產生約束力正確。在無投保人同意的前提下,平安保險公司自願為在上海陸金所互聯網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網絡平臺上進行借貸行為的相關人員提供擔保,產生的法律後果應自行承擔,平安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平安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40元,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農澤

審判員宋海東

審判員劉永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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