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9 请问沈阳沈铁路37号“城市立方”工程究竟是谁施工的?

作者:王道勇 律师 高工 造价师 浙江和义观达律所

一、案例索引

1、辽宁高院《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沈阳金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辽民终1047号,审判长高菡,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2、最高院《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沈阳金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214号,审判长张代恩,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二、案情简介

当事人:原告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自称是案涉工程施工方),被告发包方沈阳金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涉沈阳沈铁路37号“城市立方”工程,化建公司主张是由王善成挂靠其公司施工,一审认为从现有证据看无法获得肯定性或否定性结论,处于真伪不明状态。金旺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不是由化建公司施工的,而是雇佣他人(杨作纯)施工,一审认为亦无从判断。

化建公司(王善成)可以讲清施工过程和施工范围,而杨作纯却不能。

后一审、二审法院以举证不能驳回了化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化建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争议的焦点:案涉工程是否由化建公司施工?

三、裁判摘要

(一)沈阳中院

本案中,化建公司主张工程由其施工,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发票、支票存根作为直接证据证明,但该合同尾部明确记载“工程款全部结清,与甲方再无任何债权、债物纠纷”,双方均无法解释该字样如何形成,化建公司进一步提供了图纸、施工日记、支付费用的票据等材料证明施工过程,包括如何组织人员、设备及材料,资金投入,但图纸及施工日记没有经办人员签字,无法证明真实性,提供的票据总额约为1,747,446元,远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款。金旺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不是由化建公司施工的,而是雇佣他人施工,并提供了多份合同及结算文件,但材料中大部分与化建公司主张的施工内容不对应,无法判断施工过程,结合法庭辩论及现场勘查情况来看,对化建公司所欲证明的存在真实施工关系及完成施工内容的事实,一审法院无法获得肯定性或否定性结论;对金旺地公司抗辩的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施工关系及未进行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亦无从判断,即化建公司主张的施工关系的事实出现了真伪不明状态,对此不利后果应由化建公司承担。对化建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辽宁高院

本院认为,从化建公司提供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合同中除约定了施工内容、工期、价款等内容之外,两份合同的尾部均记载“工程款全部结清,与甲方再无任何债权、债物纠纷”字样。由化建公司向税务部门提交备案的合同中,亦有上述字样。对此,化建公司未能作出解释,亦不能说明该字样形成原因。金旺地公司称:为了走账,才与化建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没有履行,签订合同时,怕引起纠纷和误解,才在合同上特意注明“工程款全部结清,与甲方再无任何债权、债物纠纷”字样,化建公司并未实际施工。由于双方提交的合同及税务机关备案的合同中均有“工程款全部结清,与甲方再无任何债权、债物纠纷”字样,而作为权利的主张者,化建公司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该两份合同无法证明化建公司的诉讼主张。从化建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其所提供的图纸及施工日记没有经办人员签字,无法证明真实性;提供的票据总额约为1,747,446元,亦与合同的约定价款4,961,000元及7,216,000元差距较大。化建公司为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提供了一张工程竣工验收表,但该表内审查意见一栏为空白,不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待证事实。综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化建公司之举证应当在证明力上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基于前述,化建公司无论在实际施工和欠付工程款方面所作举证,均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之证明标准。化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院

本案中,化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具体分析如下:1.双方提交的合同及税务机关备案的合同中均有”工程款全部结清,与甲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字样,该记载明确消灭了化建公司合同项下债权,属于对化建公司不利事实,而化建公司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2.化建公司所提交的施工图纸无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而王善成提交的施工日记属单方制作,金旺地公司不予认可,证明力不足。3.化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表》中,审查意见一栏为空白,不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专用章”是否是金旺地公司加盖,均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工程由王善成施工。根据上述分析,化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由其施工。因化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主张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启示与总结

本案从证据规则看,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化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但是本案令人好奇的是沈阳沈铁路37号“城市立方”工程究竟是谁施工的?这个工程不可能是天上掉下来的。发包方竟然也讲不清楚工程是谁干的,令人费解。施工方不能证明该工程是自己干的可以理解,因为可能真不是他干的?化建公司(王善成)可以讲清施工过程和施工范围,而杨作纯却不能。如此不符合常理,都没有引起法官的警觉吗?

本案思考:一项工程涉及诸多的政府监管部门,需要诸多人力、物力、财力难道一点痕迹没有留下吗?施工方化建公司完全可以到城建档案馆和住建部门调取竣工图、施工原始资料、施工许可证、报监资料。也可以申请施工的民工、运送材料的司机等出庭作证。难道这些证据都没有吗?

本案启示:施工方一定要有证据意识,否则,干了活可能拿不到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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