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24 莒南县自来水公司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

当事人:莒南县自来水公司。

本局认为:当事人莒南县自来水公司在无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虚增水量,骗取消费者费用而不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违背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购买、使用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侵害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规定。依照《侵害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情节,经我局研究,对你单位处罚如下:

1、责令改正;

2、没收违法所得5780.28元;

3、罚款28901.4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建设银行莒南县支行营业室(县城新建路79号)缴清上述款项。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莒南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莒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莒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莒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