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9 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

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夫妻另一方為

被執行人?

文 | 馬亞軒律師15010621932

(01)

有讀者來信稱:

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

她累計向劉某某出借200萬元,用於生產經營。

後劉某某拒不還款。

她自行將劉某某訴至法院。

審理期間,與劉某某達成和解。

隨後,劉某某故意與妻子離婚,且拒不還款。

強制執行程序中,法院將劉某某房屋拍賣,所得價款180萬元。

但法官告知她,其中可執行的只有劉某某的90萬。

其餘的90萬,屬於夫妻另一方的個人財產,無法執行!

那麼,這種情況,採取什麼法律手段,才能將180萬拍賣款全部執行到位呢?

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

(02)

這涉及我國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

《婚姻法解釋二》24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但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夫妻婚內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且債權人知情的除外。

據此規定,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原則上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需要證明該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這主要是為了防止夫妻“假離婚,真逃債”,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

(03)

2018年1月18日。

最高院出臺《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此解釋一改夫妻一方舉證不是夫妻共同債務的格局。

確立如下認定規則:

一、共債共籤規則,即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事後追認的(電話、郵件、微信、視頻等形式),是夫妻共同債務。

實踐中,如果借款是經夫妻另一方的銀行賬戶打款,則可認定該夫妻另一方對借款為明知並實際參與,應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

家庭日常生活主要包括食品、衣著、家庭設備用品及維修服務、醫療保健、交通通信、文娛教育及服務、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務等。

具體還應根據夫妻共同生活的狀態,如雙方的職業、身份、資產、收入、興趣、家庭人數等和當地一般社會生活習慣予以認定。

三、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是夫妻共同債務,但債權人能證明用於夫妻共同生活(買房買車)、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這裡的“共同經營”既包括夫妻雙方一起共同從事投資、生產經營活動,也包括夫妻一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但利益歸家庭共享的情形。

按照上述規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推定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04)

上述司法解釋就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邏輯是:

一、共同簽名=共同還債;

二、事後追認=共同還債;

三、個人借錢為家裡買日常生活用品=共同還債;

四、老公名義借錢做生意——出借人需要舉證用於家庭——出借人如果舉證失敗=老婆不要還錢。

(05)

而對於是否屬於“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在審判實踐中,法院對該問題擁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

同樣都是一筆金額為12萬元的借款,不同法院就曾做出過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

——該案判決雙方雖為夫妻關係,但該筆借款數額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鑑於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所借款項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且該借款並非夫妻雙方共借共籤,故上述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2019)皖0822民初3105號】。

——法院認為涉案債務發生於兩被告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且借款用途為消費,因此認定案涉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故判令配偶對涉案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2019)蘇0303民初2728號】。

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

(06)

我們認為,認定一筆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需要同時考慮債權債務發生的目的、時間、資金去向等各個方面的因素

對於何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應當具體參考如下標準:

一、從數額上看,該債務數額應當是比較大,遠超日常生活所需,如單筆舉債或對同一債權人舉債金額在20萬元以上。

二、從用途上看,該筆債務很可能並未用於家庭共同生活。

三、從發生時間看,債務發生於夫妻分居、離婚訴訟等夫妻關係不安寧期間,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

四、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負債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債未還情況下仍繼續出借款項的。

五、借貸雙方約定高額利息,與正常生活所需明顯不符的。

六、夫妻一方的賭債、毒債或一方串通他人為另一方設下“債務陷阱”等情況。

除以上標準外,法官在個案認定時還會根據當地一般收入、消費水平、生活習慣以及當事人的具體情況進行判斷。

(07)

如開篇讀者問及的大額借款。

從生活常識角度,很難認定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此時,債權人若想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則需要從“夫妻共同生活”或“生產經營”角度進行舉證。

這個舉證責任在債權人。

實踐中,曾有原告為主張夫妻共同債務提供了《收購合作協議書》、《收購備忘錄》和《匯款憑證》等證據,以證明涉案270萬債務系用於夫妻共同生產經營,該證據最終被法院採信,認定夫妻二人承擔共同還款責任【(2019)滬0104民初2274號】。

(08)

關於執行中可否追加夫妻中非舉債一方的問題。

原則上,在執行程序中不應直接確定涉案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通過審判程序審查確定。

如上海高院2005年發佈的《關於執行夫妻個人債務及共同債務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解答》中要求,原則上必須經過訴訟程序確定債務性質,而不能在執行過程中直接認定。

但司法實踐中,也有法院對於認定共同債務的事實比較清楚,證據比較確鑿,配偶另一方爭議不大的,在執行程序中直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並執行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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