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30 最高院:时效内催收共同保证人之一,时效中断效果及于其他保证人


最高院:时效内催收共同保证人之一,时效中断效果及于其他保证人



裁判要点:

构成连带共同保证的两保证人,债权人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内对其中一个保证人主张债权的,应认为该权利主张对两保证人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未被直接主张权利的保证人行使时效抗辩权不应被支持。



案情摘要:

1、工行和平支行向油脂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油脂公司经营部和粮油集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共同保证)。

2、借款到期后,油脂公司无力清偿,工行和平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对油脂公司经营部和粮油集团分别进行了贷款催收。

3、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内,工行和平支行只对油脂公司经营部进行过催收,而没有对粮油集团进行过催收。



争议焦点:

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及于粮油集团?



法院观点:

粮油集团及油脂公司经营部分别为油脂公司对工行和平支行的同一笔30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且未与工行和平支行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上述规定,粮油集团、油脂公司经营部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应对油脂公司的该笔3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据此,天津办事处向保证人之一的油脂公司经营部催收债务,不仅中断了油脂公司经营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对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粮油集团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例索引:

(2011)民提字第266号



相关法条:

《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实务分析:

因为民通意见、担保法、诉讼时效规定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是否具有涉他性问题均有表述,实务中对于相关表述存在不同解读,导致本问题的争议颇多。本判例从被要求代偿后如何行使追偿权的角度由后向前反推时效中断的涉他性,符合公平原则,也不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结论是:无比例约定的共同保证人之间存在相互的份额追偿权,对任一保证人进行催收,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及于其余保证人是保障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权的需要。但值得注意的是,借款人和担保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其追偿是单向的,即只有保证人向借款人的追偿权,此时债权人仅向借款人催收,其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当然不能及于保证人,反之则可以。

特别提醒:本观点在实务中存在不同理解,上述仅供读者诉讼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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