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30 最高院:時效內催收共同保證人之一,時效中斷效果及於其他保證人


最高院:時效內催收共同保證人之一,時效中斷效果及於其他保證人



裁判要點:

構成連帶共同保證的兩保證人,債權人在保證債務訴訟時效內對其中一個保證人主張債權的,應認為該權利主張對兩保證人都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未被直接主張權利的保證人行使時效抗辯權不應被支持。



案情摘要:

1、工行和平支行向油脂公司發放貸款3000萬元,油脂公司經營部和糧油集團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兩保證人之間構成連帶共同保證)。

2、借款到期後,油脂公司無力清償,工行和平支行在保證期間內對油脂公司經營部和糧油集團分別進行了貸款催收。

3、保證債務訴訟時效內,工行和平支行只對油脂公司經營部進行過催收,而沒有對糧油集團進行過催收。



爭議焦點:

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是否及於糧油集團?



法院觀點:

糧油集團及油脂公司經營部分別為油脂公司對工行和平支行的同一筆3000萬元借款提供保證,且未與工行和平支行約定各自的保證份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規定:“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兩個以上保證人對同一債務同時或者分別提供保證時,各保證人與債權人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應當認定為連帶共同保證。”根據上述規定,糧油集團、油脂公司經營部構成連帶共同保證,應對油脂公司的該筆3000萬元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本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於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第二十三條規定:“本規定施行後,案件尚在一審或者二審階段的,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人民法院進行再審時,不適用本規定。”據此,天津辦事處向保證人之一的油脂公司經營部催收債務,不僅中斷了油脂公司經營部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對另一連帶共同保證人糧油集團也同樣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案例索引:

(2011)民提字第266號



相關法條:

《擔保法》

第十二條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問題的批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一人或者數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要求其他保證人清償應當承擔的份額,不受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向未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主張過保證責任的影響。



實務分析:

因為民通意見、擔保法、訴訟時效規定關於訴訟時效中斷是否具有涉他性問題均有表述,實務中對於相關表述存在不同解讀,導致本問題的爭議頗多。本判例從被要求代償後如何行使追償權的角度由後向前反推時效中斷的涉他性,符合公平原則,也不違背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本意。結論是:無比例約定的共同保證人之間存在相互的份額追償權,對任一保證人進行催收,訴訟時效的中斷效力及於其餘保證人是保障保證人之間相互追償權的需要。但值得注意的是,借款人和擔保人之間的連帶責任,其追償是單向的,即只有保證人向借款人的追償權,此時債權人僅向借款人催收,其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當然不能及於保證人,反之則可以。

特別提醒:本觀點在實務中存在不同理解,上述僅供讀者訴訟中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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