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04 律師的耳朵、公訴人的眼睛與書記員的腦子......


律師的耳朵、公訴人的眼睛與書記員的腦子......


導讀

法律人當心向正義而非以正義自居。

敬畏法律,是公檢法和律師共同的基本職業倫理。

——呂良彪

南昌,陰雨綿綿。馬路上的灑水車又在歡快而扯蛋地灑著水,空氣裡瀰漫著酒水車歡快的旋律。

在這樣荒誕的場景下,看到法律人圈子裡轉發甚廣的一張貌似是庭審筆錄的荒誕圖片:

律師的耳朵、公訴人的眼睛與書記員的腦子......

關於公訴人與辯護人是否存在生理缺陷、是否能夠勝任各自職業,有網友一針見血地指出:書記員腦子進水了!

阿呆無意也無法考證這張圖的內容是否真實存在以及具體發生在什麼法院、什麼案子當中。但這張圖卻將當下中國式審判中控辯審的微妙關係狀態刻畫得如此逼真、傳神以至令人忍俊不禁。現實生活中,公檢法彼此之間也不可避免地會產生分歧,但在針對律師時他們又往往本能地一致對“外”。那麼,公檢法與律師之間為何總免不了“惡語相向”呢?我們不妨回顧近期的幾起典型事例:

一、律師成了“斧頭幫”?!

2018年9月,福建石獅法院發出通告稱:

“近日,石獅法院在審理一起故意殺人案時,兩名辯護律師未經法庭許可,擅自帶斧頭參與庭審,嚴重危害法庭安全。該院依法決定對兩名辯護律師進行罰款,並於9月17日向石獅市司法局發送司法建議書,要求予以處理”。

隨後,兩名涉事律師辯解稱:

她們辯護的案件,涉及是故意傷害還是故意殺人的定性之爭,公安機關定性是故意傷害,檢察機關定性是故意殺人,律師認為是故意傷害。案件事實,是被告人用斧頭擊打被害人,是用兩個袋子包著斧頭一起擊打。法庭審理時,未將物證斧頭當庭出示,而僅僅是出示照片。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使用斧頭傷人時是用袋子包了斧頭,是刃對著還是刀背對著被害人,是涉及故意傷害還是故意殺人的影響性因素。因此,第三次開庭前,律師要求同事買了斧頭,在開庭前一小時交給了律師,律師發現商店賣的斧頭都有橡膠封刃,這情節對當事人有利,故臨時帶了斧頭去法院。而且律師兵分兩路:一位去辦公室找法官,法官不在;帶了斧頭的那個只能臨時趕去法庭開庭,選擇當庭作為證據提交。法庭看到這個斧頭後,讓其庭審後交給收轉中心。

對此,斯偉江律師指出石獅法院這個通告特別不厚道——根本不提及律師帶斧頭的目的,容易誘導公眾對律師作出負面判斷。阿呆以為:律師攜帶斧頭進入法庭是否違規需要考察兩點:其一,律師此舉目的是否具備惡意?其二,是否必須提前報告給法庭?

顯然,律師此舉應當被推定為不可能具備惡意:

首先,在法庭未出示物證的情況下,律師履行辯護人的職責去購買同樣的斧頭,以證明有封膠支持故意傷害罪的辯護觀點,是正當的。

其次,辯護人和法官無冤無仇,攜帶此類“兇器”進入法庭絕無任何不法動機。否則,最高院對於律師進入法庭免予安檢的規定也就不可能出臺。

其三,如朱明勇律師所稱:律師攜帶斧頭進入法庭只是作為一種輔助表達的道具。夏俊峰殺人案中,據說律師也帶了一把刀在法庭展示;天津趙大媽玩具槍案的時候,徐昕教授也曾經以某種方式用自己買的玩具槍進行表達。

至於是否必須事先徵得法庭同意,大家都認為如果事先能夠溝通當然再好不過。但即使事先未溝通,此類“違法違規”解釋清楚也就足矣。

除了司法倫理推定律師履職具備足夠正當性、尊嚴性,故對其進入法庭免予歧視性安檢、對其表達道具排除危險性之外,如果將此斧頭認定為證據要求必須於庭審前五日提交,也不具備絕對的可操作性——因為通知律師出庭只需要提前三天。

二、公檢法與律師間何以總是惡語相向?

聯想到去年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南京民警被拖行致死案”庭審過程中,被告人高某被控涉嫌故意殺人罪,其辯護人則主張高某患有精神疾病,且案發當時有24小時未服用藥物。次日,賬號主體為個人的“基層警務”微信公眾號公然宣稱律師辯護是“無恥的表演”)而蘇州檢察院在宣傳自己的先進人物時,不僅聲稱先進人物“遙控庭審”的“先進事蹟”涉嫌違規,對律師歧視性甚至羞辱性的描繪也被直接“打臉”。——那麼,公檢法們何以對律師如此“不厚道”?

法律人,無論是權力體系內的法官、檢察官甚至包括警官,還是權力體系之外的律師、學者,都以促進法律正確實施、實現社會正義為目標和己任。因各自角色分工差異、看待問題角度及處理矛盾側重點不同,各自對正義之理解必然存在差異,各種不同角色正義間出現矛盾衝突不可避免;兼之自以為是、固執己見、強加於人等人性固有之弱點,更易加劇彼此間的摩擦乃至爭端;而無論公檢法人員還是律師,在當下中國都有著利益驅動則進一步使問題複雜化。衝突最常見、最尖銳地發生在作為民權代理人、辯護人的律師與權力體系內的公檢法人員之間,主要表現為偵辯衝突、訴辯衝突與審辯衝突:

偵查過程中,律師會見權受到限制,律師調查取證存在巨大風險,律師意見被忽視甚至無視,都不是罕見和孤立現象。因為律師正常執業、堅守職責而抓捕律師的事件也時有發生。

審查起訴和庭審過程中,不僅有著如偵辯衝突一般的情形,而且還容易出現因為庭審受到律師反駁而出現的各類利用職權而為的準報復行為。如向律協或司法行政機關投訴律師的法庭言論,甚至要求處罰辯護律師。當庭抓律師,也曾多次出現。

前階段出現的律師死磕現象則更多地出現在審辯衝突之間,核心問題是管轄、迴避、排非、申請證人出庭、辯護人發言權利等問題,以及由此而引申出的程序正義問題。

法律人當心向正義而非以正義自居。

日常生活中,不少公檢法人士本能地以正義自居,本能地認為律師都不過是為了錢,甚至誇耀自己如何充滿正義地“建議”當事人辭退了那些他們認為“水平不夠、心思不好”的律師。而不少律師則是近乎偏執地認為相當部分公檢法人員已喪失了做人的基本底線,刑訊逼供、玩弄證據、曲解法律、人為製造冤假錯案。——他們都堅定地認為只有自己才代表著正義。應該說,這種正義感是可貴的,但是狹隘的。

懲治犯罪與保護人權應該是刑事訴訟的基本價值目標。但並非打擊犯罪就天然代表正義,還要嚴格約束公共權力的依法行使,以免無辜者受冤枉或有罪者罰不當罪。權力並不絕對正義更不時刻正義警察、檢察官、法官們並不必然代表正義,公權力刑訊逼供、隱匿證據、枉法裁判造成的冤假錯案時有發生,有目共睹;律師同樣亦非必然代表正義。但,依法偵破案件是警察的角色正義,依法提起公訴是檢察官的角色正義,依法公正審判是法官的角色正義,而“專為壞人講好話”則是律師的角色正義。這些不同的角色正義之間相互制衡,方有可能最大限度地接近正義。——某種意義上,無論公檢法還是律師都可能只是那摸象的盲人,所接觸乃至深信不疑的可能都只是大象的一部分。但或許正是這種片面的深刻,能夠讓我們更深刻地認識大象的全貌。

三、正義的制衡

第一,法律人角色正義間當如何相互制衡?

顯然只可能是兩個字:依法。——既依照法律之規定,亦得依照法治之精神。法律之規定明確,理解可能出現歧議,所以刑事訴訟是一個等腰三角形式的博弈結構:審判者居中裁判,公訴方與辯護方平等交鋒。而為懲治犯罪效率之需要,在偵查階段辯護權原則上弱於偵查權。

法治之精神則要求:對於民眾而言,法無禁止即可為之;對於公權力機關而言,法無明文規定不得為之。所以,《刑事訴訟法》在相當意義上既是公檢法機關的行為規範,更應該是犯罪者和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憲章。——畢竟,我們都可能遭受錯誤的刑事追究,我們都可能被刑訊逼供而無力辯白,我們都可能淪為公眾眼中的“壞人”。雲南的警察杜培武不就被昔日的同事給打成了“故意殺人犯”被判死緩而成為公眾眼中的“壞人”了麼?!現實生活中,被刑訊逼供的公安局長、反貪局長、法院院長也並不罕見。如果還不能理解,不妨點擊鏈接聽聽呂良彪:如何三句話講透“為何律師專為壞人講好話”?

第二,法律人同時共同受到社會監督制衡。

筆者擔任法官、律師、仲裁員多年,深感“律師與公檢法既不是冤家也不是親家,而是同為法律人的本家;是法治這幕大戲中一損俱損、一榮俱榮的不同角色。”——每當筆者講出此話,不僅公檢法人員內心不以為然,律師心中更是充滿憤懣,頗有些熱臉蹭不上冷屁股的感覺。日光之下無新事:五七反右律師全行業淪陷;很快,文革全面砸爛公檢法。——殷鑑不遠,不可不察。

筆者曾任法院新聞發言人多年,深知這種公檢法機關乃至律師此類自我正義的宣傳與塑造實際上也是源自內心對於正義的追求。同時,對於地方檢察機關這種宣傳先進人物的套路深感理解:畢竟,新聞追求真相而宣傳則通過“渲染”事實“拔高”人物。或許撰寫宣傳稿件的人員對於法律業務並不熟悉,他們或許根本沒有想到先進人物王勇如此遙控庭審或有不當甚至可能違法,他們或許沒有想到已經進入互聯網時代任何過頭文字都可能引來反彈,他們(包括律師)或許都沒有意識到律師、檢察官的職業榮耀絕非在法庭上將對方打得落花流水。阿呆素來認為:法律人的面子不是在法庭上“戰勝”乃至“羞辱”對手,而是相互尊重讓大家覺得曾經與你共同出席法庭是一件值得記憶乃至誇耀的事情。——總要聲稱自己比對手強大優秀,那該是多麼的狹隘與不自信;什麼都要爭個贏,情商那該有多低!此番公安機關微信宣稱正義未果、檢察機關宣稱正義沒有達到預期目標、法院的做法反倒讓人有些覺得不厚道,律師亦未能那當然贏得各界認同,其實恰恰表明一個事實:

無論公檢法機關還是律師,他們的角色正義不僅存在相互的衝突與制衡,同時還要受到社會公眾各廣泛的審視與監督。也唯有置於這樣的大環境之下,司法之正義方能夠真正得以實現。

【呂良彪】大成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北京仲裁委、武漢仲裁委、汕頭仲裁委仲裁員;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中國政法大學商學院客座教授、碩士生導師;曾擔任多家中國五百強企業及上市公司董事、獨董、顧問,中國青年企業家協會理事。出版物有專著《控制公司:基業長青的大商之道》(北大出版社2013年第一版、2018年第二版)、《和光同塵:法治時代的權利博弈》(方正出版社2009年版)、《我反對!:憲政維度下律師的價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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