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02 主要以口供定罪的毒品案件應限制死刑適用

毒品犯罪對於公眾健康的危害,需要通過毒品使用者基於自由意志而使用毒品的行為才能最終實現,毒品使用者自身的過錯決定了毒品犯罪不應屬於刑法中最嚴重的罪行。毒品犯罪既可歸於無被害人犯罪,又屬於典型的非暴力犯罪,對於毒品犯罪配置死刑,不僅與毒品犯罪的生成機理不符,難以收到積極預防之功效,也違背了相關國際公約的精神,毒品犯罪的死刑應予廢止,這是立足於應然立場所得出的必然結論。

但受國際毒潮持續氾濫和國內多種因素影響,當前和今後一個時期,我國仍將處於毒品犯罪高發多發期、毒品治理集中攻堅期,禁毒鬥爭形勢嚴峻複雜。因此,對於毒品犯罪,死刑的司法限制顯然比立法廢除更符合中國國情。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判處死緩的,除非又故意犯罪且情節惡劣的,一般情況下不會實際執行死刑。判處死緩實際上也是限制死刑適用的一種方式。本文中所說的限制死刑適用僅指限制適用死刑立即執行。

死刑案件人命關天,案件質量尤為重要。為了避免死刑案件出現錯判,聯合國《關於保護死刑犯權利的保障措施》第4條專門規定,“只有在對被告人的罪行根據明確和令人信服的證據而對事實沒有其他解釋餘地的情況下才能判處死刑。”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刑事案件的證據必須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而所謂“證據確實、充分”,就是指“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規定》)第33條規定,根據間接證據定案的,判處死刑應當特別慎重。依據間接證據認定的案件事實,結論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可見,刑事訴訟法與《規定》對“證據確實、充分”的解釋用語有些不同,前者只是要求“排除合理懷疑”,後者則要求“結論唯一、排除一切合理懷疑”。所以,從證據把握來看,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應當高於普通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對於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證據把握,也必須遵循“結論唯一、排除一切合理懷疑”這個證明標準。

“重證據,不輕信口供”是證據裁判原則中的一項重要內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既是訴訟主體,受到多種訴訟權利的保護,又是可能被定罪量刑的對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地位的多重性決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具有以下特點:第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是其行使辯護權的基本方式之一,避重就輕是其天然特色。第二,被告人的供述如查證屬實,可以全面詳盡反映其作案的動機、思想鬥爭、目的、手段和過程,可以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直接證據。第三,被告人供述的主觀性強,虛假的可能性較大。第四,被告人的供述具有反覆性和不穩定性,無法與物證、書證等客觀證據相比。第五,同案各被告人之間存在責任分擔等利害關係,推卸責任、轉嫁責任、減輕責任或者包庇罪犯的情況都有可能發生。基於被告人供述的上述特點,辦案人員審查被告人的供述要從取得程序是否合法、供述是否客觀真實、供述和辯解有無矛盾、是否合理等方面著手。對全案缺乏其他證據,主要依靠被告人供述定案的,即使數個同案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能相互印證,在量刑時也要留有餘地,適用死刑要特別慎重,一般情況下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偵查人員介入偵查的時間較晚,毒品已經流入市場,從而無法從犯罪嫌疑人處起獲毒品;毒品市場的隱蔽性、涉毒人員的犯罪可能性決定了偵查人員難以調取相關運毒、藏毒、購毒人員的證言。所以,在司法實踐中,有些毒品犯罪案件中只有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能證實被告人實施了相關毒品犯罪行為,而缺乏其他毒品、毒贓等客觀證據。對此,《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8年)》規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於毒品、毒資等證據已不存在,導致審查證據和認定事實困難。在處理這類案件時,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與其他同案人的供述吻合,並且完全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人的供述才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僅有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人的供述作為定案證據的,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要特別慎重。據此,毒品犯罪案件中,主要依靠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人的供述定案的,被告人、同案人之間的供述必須能夠吻合,且均能完全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違法取證情形的存在。但在司法實踐中,對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難以完全排除存在誘供、逼供、串供等違法取證情形,也難以完全保證被告人、同案人供述內容的客觀真實性。所以,對全案缺乏其他證據,主要依靠被告人、同案人供述定案的,即使數個被告人、同案人的有罪供述能相互印證,在量刑時也要留有餘地,適用死刑要特別慎重,一般情況下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這是由死刑的不可逆轉性與被告人、同案人供述的可能虛假性所決定的。

(作者單位: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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