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30 最高院判決:證人證言具有易變特點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下不予採信

最高院判決:證人證言具有易變特點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下不予採信

來源 | 法律顧問工作室

作者 | 隆安(上海)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律師

核心裁判觀點:

1、資金往來未註明用途的,則資金往來性質存在多種可能性,委託投資、共同投資、贈與、借款、還款等等,他人很難判斷當時當事人之間實際發生的事實及其真實意思表示。

因此特別提示:資金往來最好註明用途,比如某日合同貨款、律師費、委託理財等等。

2、證人沒有直接參加當事人設立法律關係的證據,故其證人證言屬於傳來證據,證明力相對較弱。

3、人證屬於言詞證據,有易變的特點,證人或者當事人事後關於案件情節的描述,存在根據利害關係重新取捨的可能,故在沒有其他種類證據予以佐證的情形下,對證人證言及當事人陳述原審法院不予採信正確。

特別提示:除非親眼所見正在發生的事實,否則證人的證明力相對較弱,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法院一般不予採信。

4,合同簽名頁是獨立的,與合同其他內容不連接,不能確定是否為合同原件

特別提示:簽署合同一定要蓋騎縫章或在騎縫上簽字,否則極有可能被換頁。

案情簡介:

劉婧訴王昊、江蘇聖奧化學科技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案,劉婧訴訟中主張,其為登記在王昊名下的江蘇聖奧公司股權實際出資人,其與王昊之間為代持股關係,請求確認其為股權所有人,王昊配合辦理相應的股權變更登記手續等。劉婧提交的證據主要有銀行資金劃轉憑證,證人證言,其他書面證據材料等。

其中,銀行資金劃轉憑證證明劉婧於2008年5月13日和6月10日向王昊銀行賬戶兩次匯款650.4萬元和4487.76萬元,王昊在收到該兩筆款項後於當日即匯入江蘇聖奧公司銀行賬戶,用於在該公司的股權出資及增資。

最高院經審理後認為:

一、對於匯款的用途問題:

劉婧向王昊匯款,但未說明匯款用途,也未能提交具有委託王昊認購江蘇聖奧公司股份內容的其他證據。王昊以自己名義使用了匯款資金,認購了江蘇聖奧公司股份,並以自己名義在江蘇聖奧公司登記股東和行使股東權利。根據本案現有證據、雙方當事人及代理人的訴辯意見,王昊也有向劉婧的匯款行為,劉婧與王昊在相當長一段時間內存在特殊關係,其間多筆高額資金往來未以人們通常習慣的方式留下建立法律關係性質的憑證。由於資金往來性質存在多種可能性,委託投資、共同投資、贈與、借款、還款等等,他人很難判斷當時劉婧和王昊之間實際發生的事實及其真實意思表示。王昊收到劉婧匯款資金後已經將貨幣資金轉換為股權財產,財產形態的轉換是基於王昊的意思表示和行為完成的,劉婧沒有提供其參與處分將其匯款貨幣資金轉換為股權財產形態的證據,其可以依法向王昊主張貨幣資金債權,但據此主張股權所有權沒有法律依據。

劉婧提交的銀行資金劃轉憑證能夠證明存在資金流轉關係,但僅憑其匯入王昊賬戶的該兩筆資金在數額和時間上與王昊向江蘇聖奧公司的投資相吻合的事實,難以認定劉婧和王昊對資金的用途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不能根據資金流轉的事實推定劉婧委託王昊並以王昊名義向江蘇聖奧公司投資。劉婧上訴主張王昊未提交證據證明其間存在借款關係,但原審法院卻以不能排除王昊借款出資為由作出否定委託投資關係的認定是錯誤的。因劉婧向王昊匯款未說明用途,故關於該筆資金的用途有多種可能,原審法院僅列舉借款的一種可能,並同時作出劉婧匯款的性質並不能必然、排他地認定為出資的論證,未進一步落實該筆款項是否為借款關係,並無不妥,原審法院關於僅憑往來資金款項不能推定委託出資關係的觀點正確。

二、對於證人證言的證明力問題

劉婧提交的證人證言涉及的證人主要有江蘇聖奧公司財務經理、法務總監、公司原股東,劉婧另案委託代理人,蘭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王昊均以存在利害關係為由否認上述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因劉婧和王昊均參與江蘇聖奧公司及關聯公司的經營管理,王昊主張證人與劉婧或者其本人有利害關係的理由合理。民事主體之間建立法律關係需要各方當事人本人自願並達成共同意思表示,他人直接替代建立法律關係需要符合法律規定。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上述證人沒有直接參加王昊與劉婧設立法律關係的證據,故其證人證言屬於傳來證據,證明力相對較弱。在本案中,劉婧陳述其與王昊之間為代持股關係,其為江蘇聖奧公司股東,而在其與石光強的糾紛案件中,劉婧、王昊、江蘇聖奧公司一方的訴訟觀點是否認其間存在代持股關係,劉婧對此解釋為訴訟策略的需要及系受王昊主導影響。可見,人證屬於言詞證據,有易變的特點,證人或者當事人事後關於案件情節的描述,存在根據利害關係重新取捨的可能,故在沒有其他種類證據予以佐證的情形下,對證人證言及當事人陳述原審法院不予採信正確。

在二審期間劉婧追加提交新的證據材料《股權轉讓協議》,該協議載明王昊向劉婧轉讓江蘇聖奧公司股權,但該協議存在如下問題:

第一,王昊與劉婧簽名頁是獨立的,與合同其他內容不連接,不能確定是否為合同原件;

第二,協議載明的簽約日期為2008年1月16日,而江蘇聖奧公司於2008年5月14日才設立,即上述協議簽訂時江蘇聖奧公司尚未成立。基於該協議存在的上述問題及劉婧不能說明一審未提交該證據材料的正當理由,本院難以認定該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對此不予採信。劉婧提交的長春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證明和其他境外法院證據材料等,其內容與劉婧在本案中的主張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採納。劉婧提交的其他證據材料為複印件,王昊不予認可其真實性,因本院難以核實複印件的真實性,故所涉及的複印材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根據本案現有證據查明的案件事實,王昊為江蘇聖奧公司登記股東,以股東身份完成出資、增資、分紅及股權轉讓行為等。王昊取得的股東身份登記,具有公示效力。劉婧在訴訟中主張其與王昊之間存在代持股關係,證據不充分。代持股關係應當基於委託關係形成,委託關係為雙方法律行為,需雙方當事人有建立委託關係的共同意思表示,簽訂委託合同或者代持股協議,對未簽訂合同但雙方當事人有事實行為的,也可以依法認定存在委託代持股關係,並以此法律關係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民事權利和義務。

單方法律行為不能建立委託代持股份關係。本案中劉婧未提交其與王昊之間關於建立委託關係或者代持股關係的協議,其提交的其他證據也不能證明其與王昊之間對委託關係或者代持股關係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其間實際形成了事實上的代持股份關係。因劉婧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直接證據證明其主張,提交的間接證據未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不具有排他性,舉證不具有優勢,其在本案中的訴訟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王昊與劉婧之間的資金往來實際存在,其資金關係可以另行解決。

本院經審判委員會民事、行政審判專業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案號:(2015)民二終字第96號

最高院判決:證人證言具有易變特點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下不予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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