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01 企业字号与在先字号或商标冲突应对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强以及商标和企业字号对于产品销售作用的不断凸显,侵权类型也变得越来越隐形、模糊,除驰名商标外,企业字号的注册是以行政区划为单位进行检索且不与商标局联网,将他人在先的商标或者字号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的情况不断出现。

企业字号注册后未开展任何实际经营活动、没有产品的情况下,以企业字号侵害其在先商标或字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从法律规定上将,调整企业字号之间、字号与商标之间冲突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标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侵害商标权;《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和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依据上述规定,如果以企业字号侵害在先商标权,构成商标侵权主张权利,

必须存在将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标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即开展实际经营,向市场提供的产品,因产品类型需要结合个案具体分析,故不再叙述;如果以企业字号侵害在先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标的保护范围以核定使用的类别为限,企业字号是否构成商标法58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该以企业字号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是否落入商标的保护类别进行判断,而在未开展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不存在落入商标保护类别的现实性;如果以企业字号侵害在先字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笔者认为企业字号是经过工商局审核合法注册,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且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字号注册后并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未向市场提供商品或服务,不存在生产经营活动。

从是否产生混淆的角度讲,混淆、误认是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要标准,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1)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使用方式与权利人的商标或者企业字号之间的相似性;包括文字构成、排列方式、读音、实际使用时间等;(2)经营的行业及方式的差异性,所导致的受众主体不会产生混淆;(3)经营地域、人员、范围及知名度,知名度越低其所应保护的经营地域范围也应该越小,经营人员存在重合则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越高。

从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角度讲,双方产品或服务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是产品混淆的前提,从商标的角度讲是保护类别的差异,从企业字号的角度讲是经营范围的异同。

企业字号与在先商标或字号冲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以两个企业及产品或服务并存,是否混淆为原则,在保护在先权利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之间寻求平衡。

企业字号与在先字号或商标冲突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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