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17 试论“钓鱼执法”

试论“钓鱼执法”

2009年上海孙中界事件后“钓鱼执法”一词逐渐被公众所熟悉。其行为就是行政机关主动创造情境诱使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并使它成为处罚行为人的依据。“钓鱼执法”现象有违行政法基本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阻碍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反映出执法机关公权力滥用以及存在“执法经济”利益链条等诸多问题。

一、钓鱼执法的概念

“钓鱼执法”这个概念来源于英美国家的“执法圈套”、“执法陷阱”,是指当事人原本没有违法意图,在执法人员的引诱之下,才从事了违法活动。它和正当防卫一样,都是当事人无罪免责的理由。由于其具有某种诱导性,从这个角度看,行政法中的“钓鱼执法”就与刑事侦查中的“诱惑侦查”类似,例如警察扮演瘾君子向毒贩购买毒品、烟草行政管理人员假扮买主查处倒卖香烟的行为等。但这里的“诱捕”有着严格的控制要求,所设之圈套本身不能成为控告罪犯的证据。

二、钓鱼执法的合法性探究

第一,钓鱼执法这一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合法行政原则。

合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法的首要原则,其他原则均可以理解成为这一原则的延伸。合法行政这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涵。其一是法律优先,另一方面的内涵是法律保留,即“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从这一意义来看,首先我国现行行政法律法规对“钓鱼执法”并无任何规定,所以在法律无规定的模糊之处滥用执法权力,自然违反行政法的原则。

第二,钓鱼执法是对执法权力的滥用,违反了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又称平衡原则,最早起源于西方的警察法学,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中合理行政原则的三个子原则之一,同时也是合理行政最重要的体现。比例原则包括了三个方面的要求,即合目的性、适当性和损害最小。该原则实质上就是一种衡量的要求,一方面是在公共利益和私人权益的保护之间进行衡量,要求两者之间保持适当的比例,另一方面则是在所选择的手段带来的不良后果与手段打算实现的目的之间进行衡量,保持均衡的比例。

在执法实践中的“钓鱼执法”,已经违背了其根本目的;其采取的手段所具有的“诱骗”性质,让完全没有犯意的相对人临时起意实施违法行为,此时“钓鱼执法”的手段与它所要达到的法律目的之间已经不相称,其行为明显不符合比例原则的应有之义。

第三,钓鱼执法的取证手段违法,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

程序正当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务必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以行政处罚来说,主要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相关信息,向相对人说明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事中保障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的行使,事后要告知相对人其可采取的救济途径。而在涉及“钓鱼执法”的众多事件中,首先案件的取证、决定、处罚几乎是由同一批执法人员在同一时间完成,甚至可以说在违法行为实施之前取证就已经开始了;其次违反了对当事人的告知制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度,也违反了行政公开的要求。最重要的是,钓鱼执法实际上存在着违法事实与法定程序之间的逻辑顺序错误,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程序性规定。

三、社会危害及防范措施

一,在“钓鱼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采用诱骗行为人的手段,故意使其触犯法律、得到惩罚,这样的结果不仅让人难以信服,更是损害了政府的权威。二,“钓鱼执法”侵犯了公民的知情权、申辩权以及救济的权利,更甚至于行政机关采取“诬陷栽赃”的方式来证明行为人违法,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对人权的践踏。三,“钓鱼执法”冲击了基本的道德风尚,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四,“钓鱼执法”内容明显违背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针对“钓鱼执法”这一违法现象,首先要控制公权力滥用的情况发生。根据我国的《立法法》,应由法律对钓鱼执法中“诱惑调查”的法律依据和制度设计予以规定,尽可能对其适用范围、主体、对象、条件等要件和程序进行严格详细的制度性规制。其次要改变行政执法中长期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使程序规则的设置兼顾实体正义与程序公正,在保障程序正义的同时注重行政效率。最后需要完善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制约机制,着重完善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实行执法和执法监督职能分离,让监督机构在职能上脱离行政管理活动,专门进行监督职能;同时发挥社会舆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作用,真正使行政执法透明化、公开化。

试论“钓鱼执法”

专业:法学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