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9 在被欺詐的情況下所籤的合同,如何維權?

[案情]2017年11月23日,盧某與A公司簽訂銷售協議,協議期限為一年。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由盧某向A公司支付貨款5萬元,A公司交付其5萬元產品並授權盧某銷售其產品。合同簽訂後,雙方均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義務。2018年12月25日,盧某以A公司未向其如實介紹產品信息,致使產品滯銷。合同是在A公司欺詐下籤訂的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解除合同,返還貨款。

[判決]法院經開庭審理,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解析]“欺詐”是民法上一個重要的法律概念,具有特定的含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的規定,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對於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行為,應如何處理,請看下列法律規定:

1、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行為無效。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2、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4條第2款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3、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48條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上述三個法律規定的並不一致。民法通則規定的是“無效”;合同法規定的是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民法總則規定的是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其實,這涉及到法律的適用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9年11月8日印發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在第一條第1項,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的關係及其適用中指出“因民法總則施行後暫不廢止民法通則,在此之前,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規定不一致的,根據新的規定優於舊的規定的法律適用規則,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第2項民法總則與合同法的關係及其適用中指出“因民法總則施行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的糾紛,原則上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因民法總則施行後成立的合同發生的糾紛,如果合同法“總則”對此的規定與民法總則的規定不一致的,根據新的規定優於舊的規定的法律適用規則,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後發生的糾紛,在民法典施行前,如果合同法“分則”對此的規定與民法總則不一致的,根據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的法律適用規則,適用合同法“分則”的規定。”

本案中,雙方簽訂合同的時間是2017年11月23日,而民法總則是於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據上述分析,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因此,盧某以A公司對其進行欺詐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根據《民法總則》第148條的規定,其只能請求人民法院對雙方簽訂的合同予以“撤銷”。但盧某的訴訟請求卻是“解除”合同,故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是正確的。

在被欺詐的情況下所籤的合同,如何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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