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5 最高院裁判要旨13期:勞動仲裁委員會是否受人社部門領導

(2016)最高法行申2028號裁判要旨: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八條規定,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製定仲裁規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勞動爭議仲裁工作進行指導。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第二十九條規定,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上述規定,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勞動爭議仲裁工作僅給予指導,其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並非領導與被領導的上下級關係。因此,省人社廳不具有強制要求省仲裁委受理勞動者仲裁申請的法定職責,勞動者對省仲裁委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請不服,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要求省人社廳履行責成省仲裁委對其勞動爭議事項予以仲裁法定職責的主張,不能成立。

最高院裁判要旨13期:勞動仲裁委員會是否受人社部門領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6)最高法行申202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善美,男,漢族,1953年6月11日出生,住江蘇省南京市六合區。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北京西路16號。

法定代表人譚穎,該廳廳長。

再審申請人張善美因訴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以下簡稱省人社廳)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行終19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馬永欣、代理審判員閻巍、沈小平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以下主要事實:張善美於2001年1月1日與其所在單位中石化南京南化集團公司(以下簡稱南化公司)簽訂《職工內部退養協議書》,約定了退養期限、待遇等事項並開始退養。2012年10月30日,張善美以南化公司為被申請人向江蘇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南化公司賠償違反協議而造成的經濟損失、補償社會保險繳費基數、追究相關人員篡改其個人檔案的責任及工傷認定等。省仲裁委於2012年11月11日作出蘇勞人仲不字〔2012〕第22號《不予受理通知書》,認定張善美的仲裁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決定不予受理。張善美2012年11月5日收到該通知書後,於2012年11月15日以南化公司為被告向江蘇省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南化公司補繳少繳的各類社會保險,按工傷性質依法處理,追究篡改、偽造人事檔案責任人的賠償責任等,江蘇省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後張善美又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向江蘇省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均未獲支持。張善美曾就其認為的原單位未按退養協議書繳納社保、辦理退休等問題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進行信訪,並於2015年4月28日致信被告領導,反映省仲裁委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請事項,請求省人社廳領導在兩個月時間內與省仲裁委進行協調仲裁。未果後,張善美認為省人社廳應當責令而不責令省仲裁委受理其仲裁申請違法,故訴至法院要求省人社廳責令省仲裁委受理其仲裁申請。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寧行初字第192號行政判決,駁回張善美的起訴。張善美不服,提起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蘇行終194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善美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稱:張善美與南化公司涉及職工內部退養等的爭議應當屬於勞動仲裁的範圍,其於2015年4月28日向省人社廳寄送材料,請求協調仲裁機構,受理其針對南化公司的仲裁申請,但至今未予答覆構成行政不作為。請求撤銷原一、二審判決,判令省人社廳履行法定職責。

本院認為,張善美因其與南華公司之間的勞動爭議申請仲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相關規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八條規定,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製定仲裁規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勞動爭議仲裁工作進行指導。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第二十九條規定,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上述規定,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勞動爭議仲裁工作僅給予指導,其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並非領導與被領導的上下級關係。因此,省人社廳不具有強制要求省仲裁委受理張善美仲裁申請的法定職責,張善美對省仲裁委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請不服,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要求省人社廳履行責成省仲裁委對其勞動爭議事項予以仲裁法定職責的主張,不能成立。原審判決駁回張善美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綜上,張善美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張善美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馬永欣

代理審判員: 閻 巍

代理審判員: 沈小平

二O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盧琨琨


總結陳詞

從上述三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裁判文書可以看出,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勞動爭議仲裁工作僅給予指導,其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並非領導與被領導的上下級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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